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仲訴字第8號
原 告 顓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永彰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
律師
被 告 恆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錦城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李倬銘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撤銷仲
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月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得由仲裁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提起撤
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
不變
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
件被告就
兩造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簽訂購買FRP-TANKS 儲
槽(下稱
系爭儲槽)之採購同意書(下稱系爭契約)所生之
履約爭議,向位在本院轄區內之臺灣營建仲裁協會(下稱營
建仲裁協會)
聲請仲裁,經營建仲裁協會於107年4月16日作
成106年度臺仲聲字第6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
原告於同年5月21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後,於同年6月19日提
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有營建仲裁協會函、送達證書及
本院收狀戳章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第111至113頁)
,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訴有
管轄權,且原告起訴未逾
上
開法定期間,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告於100 年11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向被告
購買系爭儲槽,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20萬7600元(
含5 %
營業稅),並由訴外人奧地利商安德里茲股份有限公
司臺灣
分公司(下稱安德里茲公司)擔任伊之
保證人。
嗣雙
方因貨款給付之問題發生履約爭議,被告
乃依系爭契約第16
條約定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經該協會以安德里茲
公司既未給付伊第3 期價金,則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之付款
條件自尚未成就,被告請求即無理由為由,作成104 仲雄聲
義字第010 號仲裁判斷(下稱前仲裁判斷)。被告不服前仲
裁判斷,而向本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亦遭駁回確定在
案。
詎被告於前開請求均遭駁回後,以伊「未向安德里茲公
司提出訴訟,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為由再次向營
建仲裁協會提付仲裁,經營建仲裁協會作出違法之系爭仲裁
判斷。
㈡本件被告請求貨款案件,曾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 項之約定
於104年9月30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並經該協會
作成前仲裁判斷,駁回被告之請求。而按系爭契約第16條第
3 項之約定為該裁決是終局並對雙方均有約束力,是兩造之
履約爭議既已有前仲裁判斷之裁決,依該約款即對兩造皆有
拘束力。況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兩造得就前仲裁判斷逕付第二
仲裁機構再行聲請仲裁之協議約定,雙方既無仲裁協議存在
,系爭仲裁判斷
顯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2、4款規定,應
予撤銷。
㈢又伊在前仲裁判斷之仲裁程序中即多次
抗辯兩造間關於系爭
契約之履約爭議已作成終局之前仲裁判斷,且因被告違約在
先,致安德里茲公司扣除尾款,倘伊逕對安德里茲公司於新
加坡提起訴訟亦有風險考量,並以因被告遲延給付致原告遭
扣款193萬8098元之損害為由,抗辯抵銷被告169萬6351元之
債權。
迺系爭仲裁判斷就伊
上揭答辯均未詳述理由說明,則
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第38條第2 款規
定,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撤銷事由,應予撤銷。
㈣另於仲裁程序中,
仲裁人不斷勸誘伊和解,甚於末次仲裁庭
期日語帶威脅表示倘伊不接受和解,將會作成不利伊之結果
,則仲裁庭顯未公正處理仲裁事件,系爭仲裁判斷顯有違仲
裁法第15條第1 項及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予撤銷。
㈤
並聲明: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提出之各項攻擊
防禦方法,均已於系爭仲裁程序中提
出並經兩造攻防,仲裁庭亦就兩造之攻防結果進行評議、審
酌,且仲裁庭確實已於系爭仲裁判斷中敘明理由,兩造其餘
之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仲裁庭
心證之形成。換言之,原告
顯係對仲裁庭於系爭仲裁判斷中所表示之實體內容或
法律見
解進行爭執,然
參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1534號、99
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90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可知,仲
裁庭所持之法律見解或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均
非撤銷仲裁
判斷之訴所需審查之標的,是本件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
第1 款得為撤銷之事由存在。
㈡又兩造有無仲裁協議存在,乃係系爭仲裁判斷優先處理之事
項,而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6條第1、2項已有仲裁協議之約定
,顯見兩造確實已約定有關系爭契約所生之一切紛爭均得透
過仲裁方式進行處理,原告自不得否認兩造間存在仲裁協議
。再者,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有前仲裁判斷,伊自不得再向營
建仲裁協會提付仲裁,否則有違系爭契約第16條第3 項之約
定。
惟該條所謂之拘束力僅存在前仲裁判斷,以及前仲裁判
斷作成前所發生之事實,倘被告係以前仲裁判斷後所生之事
實提出仲裁聲請,自未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第3 項。況前仲
裁判斷已明文表示伊提出之聲請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第
3項、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是系爭仲
裁判斷之作成乃係基於系爭契約第16條第2 項之仲裁協議,
自無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2、4款得為撤銷之事由存在。
㈢另仲裁人進行仲裁程序中,本得依仲裁法第52條、民事訴訟
法第377 條之規定勸
諭當事人進行和解,是仲裁人於仲裁程
序中勸諭和解並未違反任何
法令規定。至原告主張仲裁人表
示原告倘不接受和解就提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不代表仲裁
人所為之判斷不具獨立性及公平性,蓋仲裁人心證之形成係
基於兩造所提出之證據與攻防方法而來,倘原告未能提出得
以說服仲裁人之證據,而致系爭仲裁判斷不利於原告,原告
自應受系爭契約第16條第3 項約定不再就系爭仲裁判斷提出
質疑,
而非空言泛稱仲裁人有所偏頗。是系爭仲裁判斷自無
仲裁法第15條第1 項及第40條第1項第4款得為撤銷之事由存
在。
㈣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
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於100 年11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
買系爭儲槽,契約金額為1520萬7600元(含5 %營業稅),
並由安德里茲公司擔任原告之保證人。因履約爭議,被告前
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業經該仲裁協會作成前仲裁
判斷,駁回被告之請求,並經被告向本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
之訴而駁回確定在案。被告嗣復向營建仲裁協會再行提付仲
裁,業經營建仲裁協會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判定原告應給付
被告118萬7446元
等情,有前仲裁判斷判斷書、本院105年度
仲訴字第8 號判決、系爭仲裁判斷判斷書、系爭契約等件附
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93頁),自
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
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協議不成立、應附理由而未附、仲裁
人未公正處理仲裁事件之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等之撤銷事
由,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之爭點
厥為(見本院卷第124 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句):㈠系
爭仲裁判斷是否應受前仲裁判斷拘束?兩造就系爭仲裁判斷
是否有為仲裁條款之約定?㈡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
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 款之「仲裁判斷理由未附」之
撤銷仲裁判斷事由?㈢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
1項第4款、第15條第1 項之「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撤
銷仲裁判斷事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應受前仲裁判斷拘束?兩造就系爭仲裁判
斷是否有為仲裁條款之約定?
⒈原告主張兩造履約爭議既已有前仲裁判斷之裁決,且經本院
以105年度仲訴字第8號駁回被告提起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確
定,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 項約定,該終局裁決對雙方自皆
有拘束力
云云。惟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
按
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有
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
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所定之
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
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
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
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
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
抗字第595 號
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而上揭有關既判力之見解
,於仲裁判斷中亦應
準用。查前仲裁判斷與系爭仲裁判斷之
當事人固同為原告及被告,且原因事實同涉系爭契約之紛爭
,然細繹兩者之事實、理由,可悉前仲裁判斷係以依系爭契
約之約定,被告請求原告付款條件尚未成就為由,作出駁回
被告交付貨款請求之判斷;而系爭仲裁判斷則係就被告嗣於
106年6月29日以書面催告原告向安德里茲公司追償貨款後,
原告有以不正當方法怠於權利行使,應認請款條件已成就為
由,而作出原告應給付貨款之判斷之判斷,有上開判斷書各
1 件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5、48至62頁),
堪認系爭
仲裁判斷所依之事實係前仲裁判斷後發生之新事實,並足以
影響前仲裁判斷所認定之付款條件有無成就之法律關係,是
上開二仲裁判斷之訴訟標的顯不相同,揆諸前開判例意旨,
自非同一事件,系爭仲裁判斷應不受前仲裁判斷既判力效力
所及,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⒉再
觀諸系爭契約第16條「仲裁與準據法」乃約定:「(第1
項)所有由本契約所生之糾紛,包括與契約施行相關部分,
雙方同意以友好方式解決紛爭。(第2項) 若未能達成協議
,所有因本契約所引起的糾紛,應依台灣與台灣仲裁中心的
仲裁規則的規定通過三(3)位仲裁員仲裁解決。(第3項)
裁決是終局的,對雙方均有約束力。…」(見本院卷第70頁
),顯見兩造確已約定系爭契約所由生之一切紛爭,均應透
由仲裁程序為處理。前仲裁判斷雖依該第16條第3 項之約定
對兩造有終局之約束力,然效力究不及於系爭仲裁判斷,此
節已如前⒈所述,則系爭仲裁判斷之相關爭議仍應回歸該第
16條第2 項之「所有依本契約所引起的糾紛」應提付仲裁解
決之仲裁協議甚明。從而,被告依此認兩造間存在仲裁協議
,且該爭議事項未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而向營建仲裁協會
提起仲裁之聲請,自屬有據。原告所指本件有仲裁程序未依
仲裁協議、及仲裁協議不成立之撤銷事由,即無可取。
㈡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
款之「仲裁判斷理由未附」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應指完全不附理由,或所
附理由與仲裁判斷主文無關而言,至於理由不完備或一部缺
漏或欠缺縯繹說明者,均非所謂之仲裁判斷書不附理由。且
仲裁人就仲裁標的之仲裁判斷,其心證之形成,亦係斟酌全
仲裁程序兩造之陳述及所提證據,依
自由心證判斷之結論,
仲裁判斷理由之論述,有無將心證形成之演繹過程,逐一記
載於仲裁判斷書之必要,仲裁庭仍有權衡之權限,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考。查系爭仲裁判斷
針對何以於兩造已有前仲裁判斷後,能再為仲裁聲請乙節,
記載於判斷書「理由」欄程序部分第(二)點(見該判斷書第
11頁第24行起第12頁第10行止,本院卷第58至59頁);對於
原告是否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乙節,記載於判斷書「
理由」欄實體部分第(二)點(見該判斷書第13頁第2 行起第
28行止,本院卷第60頁);對於原告得否對被告應負之遲延
損害賠償主張
抵銷抗辯,則記載於判斷書「理由」欄實體部
分第(四)點(見該判斷書第14頁第16行起第23行止,本院卷
第61頁),
足證均有對上開原告於仲裁程序中主張之爭點進
行判斷,並說明得心證之認定理由;縱未逐一說明其何以不
予採信之理由,亦僅屬已附具理由而理由未盡,非屬「完全
不附理由」。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仲裁庭就心證形成演繹
過程,既無逐一記載於仲裁判斷書必要,有其權衡權限,此
等理由未
臻詳盡之失,自與「仲裁判斷書未附理由」有間。
故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未附理由之
瑕疵,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事由撤銷之云云,即屬無
理。
㈢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第15條第1
項之「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按仲裁庭既具實質法庭之性質,仲裁人之不偏頗,乃仲裁制
度得以存續、被信賴之基礎,此為仲裁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
仲裁人應獨立、公正處理仲裁事件並保守秘密之所由設,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例固闡釋在案。然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於仲裁程序中因
仲裁人不斷勸誘和解,甚至語帶威脅表示倘原告不接受和解
,將會作成對其不利之結果,系爭仲裁判斷顯失公正云云,
然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原
告因此聲請向營建仲裁協會調取系爭仲裁程序中之詢問筆錄
錄音光碟,並於取得後由原告
勘驗作成逐字錄音譯文(見本
院卷第227至239頁),並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3
頁),審諸前開譯文所示系爭仲裁判斷進行之兩次仲裁詢問
會中,僅主仲裁人於106年12月7日詢問會中
所稱:「…其實
我是還想問就是本件是沒有任何和解的可能性嗎?主要是看
相對人(按,即原告)。…我們是希望雙方看能不能有和解
的可能性,那我想說我請雙方還是回去再考慮一下,今天先
不做決定,那如果雙方後續可能有和解意願的時候,我們再
訂個時間來寫和解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
,以為雙方試行和解之曉諭,此外未見於他處曾提及之。細
繹主仲裁人之意,應僅係勸導兩造息爭,並無影響當事
人權
益之舉,而原告亦無法對於仲裁人曾威脅表示倘不接受和解
將作成不利結果判斷乙節舉證
以實其說,自
難認仲裁人有何
偏頗之行為。況於仲裁過程中原告亦未聲請仲裁人迴避,
益
徵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仲裁人有何不能公正獨立執行仲裁職務
之情,是原告空言指摘仲裁人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
定,主張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事由,自無可
取。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如爭點所示應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