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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保險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保險字第108號 原   告 蔡重有       李美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柯珮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合意管轄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 轄之訴訟,不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 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等為訴外人蔡如福之法定繼承人,蔡福如擔 任管理員期間因意外死亡,被告應按旺旺友聯產物團體傷害 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之約定,給付伊等身故保險金新臺幣 100萬元。查,系爭保險契約第30條約定:「契約涉訟者 ,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 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系爭契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 。又原告既主張其與被保險人蔡如福為法定繼承人關係,即 應繼承前開契約上權利義務,而受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 。則兩造就本件給付保險金所生之訴訟,係本於上開保險契 約而來,要保人為忠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公司所 在地為臺中市北屯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151-154頁),既已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 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湘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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