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保險字第108號
原 告 蔡重有
李美惠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李國豪
律師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柯珮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
合意管轄之規定,於本法定有
專屬管
轄之訴訟,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
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等為訴外人蔡如福之法定
繼承人,蔡福如擔
任管理員
期間因意外死亡,被告應按旺旺友聯產物團體傷害
保險(下稱
系爭保險)之約定,給付伊等身故保險金新臺幣
100萬元。
惟查,系爭保險契約第30條約定:「契約涉訟者
,同意以
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
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系爭契約1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
。又原告既主張其與被保險人蔡如福為法定
繼承人關係,即
應繼承前開契約上權利義務,而受
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
拘束
。則
兩造就本件給付保險金所生之訴訟,係本於上開保險契
約而來,要保人為忠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公司所
在地為臺中市北屯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
卷151-154頁),既已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
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湘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