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保險字第30號
原 告 慶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翠琴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
劉致顯律師
被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田宏偉
受告知人 簡蒼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柒佰捌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名下車牌號碼名下車號000-0000號客貨車(
廠牌:中華、型式:FU2441H5A、排氣量:2378CC、出廠時
間:2017年1月,下稱
系爭車輛)前向被告投保「心安車體
損失保險」,保險
期間自民國106年1月12日中午12時起至10
7年1月12日中午12時止,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643,000
元(下稱系爭保險)。
嗣原告員工郭煒軒於106年10月31日
下午1時5分駕駛系爭車輛,在宜蘭縣○○鎮○○路○段○○○號
南方劃設白線道路邊線內未熄火停車,遭訴外人簡蒼明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後方撞擊,致系爭車輛右
後車身受有損害。事故發生後,郭煒軒聯絡被告,經被告指
定之合作廠商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汽車)拖至
廠區修理,順益汽車於12月22日開具修理費用276,958元之
估價單予原告,原告將
上開估價單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
同業公會(下稱汽車修理公會)鑑定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為446,861元,已超過全損門檻419,558元(計算式:643,00
0×87×%3/4)。系爭車輛因上開保險事故所生修復費用經
汽車修理公會鑑定已達系爭保險全損門檻,然被告先不同意
更換車台方式修復,又向順益汽車施壓減少系爭汽車修復費
用之估價,自屬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原告自得向被
告請求依系爭保險契約約款第12條(二)修復賠償所示,保
險金額643,000元扣除舊率13%後之金額559,410元再扣除第
一次基本自負額3,000元後之保險金556,410元,
爰提起本訴
。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6,4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已依約定送往順益汽車羅東修理廠進行
修復,經順益汽車依原廠之維修手冊以
回復原狀之方式進行
維修後,合理必要修復費用計197,781元(工資:39,950 元
、烤漆:21,600元、零件:136,231元),並未達系爭保險
契約所訂之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之金額。
系爭車輛業於106年12月29日修復完成,現正停放於順益汽
車羅東修理廠內待原告給付車輛維修費後領取車輛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
兩造不爭執,並有相關證據在卷
可證:
㈠、原告以系爭車輛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見本院卷第21至37頁
之系爭保險單及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
㈡、原告員工郭煒軒於106年10月31日下午1時5分駕駛系爭車輛
,在宜蘭縣○○鎮○○路○段○○○號前,與訴外人簡蒼明所駕
駛之AGP-7318號車輛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見本院卷
第123至166頁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7年4月3日警
礁交字第1070006683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資料)。
㈢、系爭車輛受損情及修復完成情形(見本院卷第225至293頁、
第181至197頁之照片)。
㈣、系爭車輛已經原告送至順益汽車估價及維修。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發生上開保險事故,原告應給付理賠金556,410
元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本件爭點為:
㈠系爭車輛是否有更換車台之必要?㈡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是
否已達保險契約所訂之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
上之金額?㈢、原告請求給付理賠金556,410元,是否有據
?茲分論敘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是否有更換車台之必要?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須
更換車台,已達全損門檻,自應就此情事負舉證之責。
⒉查,證人即順益汽車羅東廠板金技師劉榮進證稱:我從國中
畢業就在羅東營業所工作,每月平均處理車輛台數約25輛左
右。我們會先從車輛外觀看其受損部位,再決定哪個地方需
要更換,如果車輛損壞比較嚴重,有涉及引擎或底盤的話,
我會請引擎技師來做判斷。原證三號估價單是我寫的,第一
時間我有請引擎技師去查看底盤,我是之後做板金維修的時
候才看到大樑上有受損的凹痕,因為系爭車輛的大樑受損部
分是在一個死角地帶,所以我就請保險公司就追加部分再來
確認,保險公司有同意聲請新品的零件做更換,有同意理賠
。系爭車輛進場的時候,車台受損狀況並沒有達到更換車台
的標準,隨後第二、三天原告公司負責人有來車廠,我有向
他說明我們都
是以更換新品方式處理。之後大樑需要更換時
,我也有向原告公司負責人說明,因車台的部分是右後方受
損四分之一,未達到更換車台的標準(車體的變形量有達到
車體四分之三,就須進行更換,這是我們業界的標準),但
原告公司負責人很注重系爭車輛的安全性,有人向其提及如
果不更換車台會容易歪掉,我們站在營利單位角度,就幫原
告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保險公司)及被
告公司聲請。車體的主要結構就是大樑,大樑只要不要因為
撞擊產生變形,基本上不會有安全性疑慮。第一頁圖(指本
院卷第327頁)是大樑與車台結合在一體為整體式車身,第
二頁圖(指本院卷第329頁)是貨車,屬於分離式車身,把
大樑與車台分開,本件系爭車輛就是第二頁圖所示的結構,
系爭車輛大樑有受損,有更換全新的大樑等語(見本院卷第
311至316頁);證人即被告公司技師人員陳黃銓證稱:我有
17年年資,且曾在國產汽車車廠任職14年,擔任維修人員。
系爭車輛右後方受損,只有達車身的四分之一,未達更換車
台的標準即四分之三等語(見本院卷第318、319頁)。
揆諸
證人劉榮進
乃資深技師人員,處理車輛維修事務眾多,認系
爭車輛大樑僅須更換全新品,無更換車台之必要,乃本其專
業資歷之判斷,另證人陳黃詮擔任維修工作多年,亦為此之
認定,
堪認
渠等
證言,應具可信性;甚且,依兩造
合意送請
台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就系爭車輛是否有更換車台
必要乙事進行鑑定,鑑定結果亦認:實際車況已修復完整,
該車大樑已全換新,致(應為「至」之誤繕)於該車行使道
路應安全無虞,應可不需要更換車身台等語(見本院卷第
499頁),
核與上開證人證述相符,由徵系爭車輛無更換車
台之必要,
堪予認定。
㈡、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是否已達保險契約所訂之保險金額扣除折
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之金額?
⒈按系爭保險單條款中之汽車心安車體損失保險第12條(全損
之理賠)固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
損滅失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下表折舊(詳下「折舊率
賠償率表」)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時,被保檢人可選擇以下
任一方式賠付:....,
惟被保險人仍須負擔約定之自負額」
(見本院卷第27頁)。然系爭車輛不須要更換車台乙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再參以證人劉榮進證就系爭車輛之修復價
格部分,證稱:因順益汽車與被告公司有協議價,就依據協
議價格來處理,如果與我們沒有簽約的保險公司,我們開出
的價格,該保險公司會依據他們的標準來做核定等語(見本
院卷第317頁),由認被告辯稱:系爭車輛經順益汽車依原
廠維修手冊以回復原狀方式進行維修後,系爭車輛合理必要
修復費用計197,781元(含工資39,950元、烤漆21,600元、
零件136,23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堪屬合理。準
此,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未達系爭保險契約所訂之保險金額扣
除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之金額。
⒉至原告主張順益汽車與被告為關係企業,故不管修繕費用報
價或修繕費用核刪均會以有利於被告的方向陳述,欠缺公正
性等語。
惟查,證人劉榮進就此證稱:系爭事故,明台保險
公司要負全責,故明台保險公司也有參與。且順益汽車是營
利事業單位,我們也要爭取我們公司的最大利益與權益,不
會因我們公司與被告是關係企業而影響我的估價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317、318頁),自無偏袒被告
之虞,且被告亦陳
稱:金額核定之高低對我們影響不大,因為我們也要依據保
險法第53條代位向明台保險公司
求償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
318頁)。既然系爭事故係可歸責於簡蒼明之駕駛行為,被
告於理賠原告後,尚可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權,向簡蒼
明所承保之明台保險公司求償保險理賠金,當無刻意壓低理
賠金額之必要,是原告
上揭主張,不
足憑採。
㈢、原告請求給付理賠金556,410元,是否有據?
按系爭保險單條款心安車體損失保險第6條(理賠範圍)約定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本公
司以本保險契約
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依下列範圍對被保險人
負賠償之責:...三、修復費用:包括修復工資、材料、裝
配零件及訂購零件材料等所需之費用」(見本院卷第27頁)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理賠金556,410元之計算方式,乃
為系爭車輛已達全損門檻。然而,系爭車輛未達全損門檻,
已由系爭保險配合之廠商順益汽車更換大樑新品等修復完畢
,業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理賠金556,410元,自不
可採。次查,經被告依約檢認系爭車輛修復之
必要費用,並
依其與順益汽車協議之價格,核定含工資39,950元、烤漆21
,600元、零件136,231元,總計197,781元,原告就此未提出
反對主張之證據方法,應
可憑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保險理賠金請求,
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
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3
月31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1
頁),是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7年4月1日,應
堪認定
。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告197,781元,及自10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