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保險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徐陳美雲
被
上訴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騰德
被 上訴人 興華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敏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4 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保險小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定有明文。又按對於
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
經驗法則、
證據
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 號、70年度台上字第72
0 號判例
參照)。再按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上
訴或抗告費時,不符訴訟利益,小額事件之裁判原則上宜於
第一審確定,
惟第一審裁判如有違背法令情事者,為保障當
事
人權益,自應許其上訴或抗告於第二審,故明定對於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裁判,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或抗
告,從而如仍為上訴,即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
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第444 條第1 項以裁定駁回之
。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
第47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
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用時效來消滅是錯誤的,伊有於民國104 年8 月4 日給
付被上訴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電
匯款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沒有失去
消滅時效,而是不
服理賠不夠,殘廢依合約書是70%,伊要全球人壽補發5 萬
元之殘廢一目失眼。
㈡被上訴人興華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在桃園工會的櫃臺是說伊
眼睛是白內障,但沒有看清楚是右眼視網膜剝離而住院的。
工會一直都不願付款,投保人有什麼利可說。
㈢
法律錯誤不是消滅時效,那公司為何匯款9000元?
三、
經查,依上訴人上訴狀,究其實質,仍就原判決之證據取捨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指摘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且上訴人提起上訴已逾20日
之補提理由法定
期間,
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
揆
諸上開意旨,本院毋庸命其補正,
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
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