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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再易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再易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劉芳妤 再審被告  卡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舒子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6年度勞 簡上字第4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575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參同法第77條之17 第1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6年度勞簡上字第46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將確定判決廢棄,再 審被告應再給付643,343元等情,是本件應徵再審裁判費新 台幣10,575元。茲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