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勞再易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劉芳妤
再審
被告 卡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舒子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6年度勞
簡上字第46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575元
,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
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參同法第77條之17
第1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6年度勞簡上字第46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將確定判決廢棄,再
審被告應再給付643,343元
等情,是本件應徵再審裁判費新
台幣10,575元。茲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