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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再易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再易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劉芳妤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再審被告  卡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舒子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對再審原告之訴訟文書應予公示送達。 理 由 一、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 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 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原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民事訴 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所指定送達處所無法為送達,亦為變更 送達處所未向法院陳明,而致使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3、4項之規定,依職權命為公 示送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