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勞再易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劉芳妤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再審
被告 卡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舒子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對再審
原告之訴訟文書應予
公示送達。
理 由
一、
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法院得
依
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
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
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原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民事訴
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再審原告所指定送達處所無法為送達,亦為變更
送達處所未向法院陳明,而致使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3、4項之規定,依職權命為公
示送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