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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再易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JAEKL, MARK LAVAL 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中華語文國際教育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 北市私立靈呱語文短期補習班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再審原告 對本院106 年度勞簡上字第9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準用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而參同法第77條之 17第1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雖曾 受訴訟救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11 條規定,於再審之訴, 非有效力(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88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6 年度勞簡上字第9 號確定判決聲明 不服,提起再審之訴,雖其在前訴訟程序曾受訴訟救助,惟 依首揭說明,該訴訟救助之效力不及於再審之訴,再審原告 仍應繳納再審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5,75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500 元,惟得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即750 元,從 而,本件應徵再審裁判費750 元(計算式:1,500 -750 = 750 )。茲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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