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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再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JAEKL, MARK LAVAL 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律師(法扶律師) 再審被告  中華語文國際教育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靈       呱語文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何朱婉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 年1 月29日本院106 年度勞簡上字第9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6年度勞簡上 字第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業於民國107年2月5 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於 107年3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勞務契約之性質與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301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判決、96年度台 上字第160號判決、101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102年度台 上字第627號判決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23 條規定不合,且再審原告已提出38件證物證明兩造間之契約 屬僱傭契約,再審被告對於契約之性質並無提出有利於己之 證物,原確定判決卻採信再審被告抗辯之委任關係,豁免其 舉證責任,而認再審原告另有舉證責任,顯失公平,另對於 勞務契約、服務證明書所載Employment、legal employee之 解釋,亦有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及第222條第3項規定,而有判決不適用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違法。 ㈡依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第1項規定及勞 動部103年6月27日勞動保2字第1030140226號函釋,再審被 告既已成立投保單位,即應為所僱用之全部員工辦理參加勞 工保險。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22日保費團字第1061 0150720號函係說明補習班員工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規定 自願投保,但已成立投保單位者,仍應為所僱用之全部員工 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原確定判決卻認再審原告為來台打工度 假之外籍人士,非屬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之強制投保對 象,除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外,亦違反駐加拿 大臺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與加拿大駐臺北貿易辦事處有關青年 交流瞭解備忘錄第7條相關適用法律第1項、第2項及經濟社 會文化權利國公約第9條規定,已構成非法歧視行為,而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㈢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卷附契約、服務證明書、再審被告自承為 受僱人與雇主關係之錄音檔、書面指示應使用何教材及授課 內容資料、教師政策手冊、電子郵件、相類似案件之判決及 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證明書等重要證據,構成就足影響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㈣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再審被 告之上訴駁回。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45,750元 及自105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 事由: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 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 顯然違反者而言,包含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但不包括漏 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法律上見解歧異之情形(最高 法院60年台再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62年判第610 號判例意旨及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本件再審原 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然查: ⒈原確定判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認再審原 告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見原確定判決 第5頁),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認定再審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之契約係具有從 屬性之僱傭契約(見原確定判決第5至7頁),難認所適用 之法規不合於法律規定。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 定兩造間勞務契約之性質與最高法院判決及經濟社會文化 權利國際公約不合,核係指摘前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有誤,亦難認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勞務契約及服務證明書 內容之解釋,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所稱論理及經 驗法則等語。惟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邏輯分析方法,就 法律事實為價值判斷之法則,所謂經驗法則,則指由社會 生活累積之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 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再審原告 並未主張或證明所稱「論理或經驗法則」之具體內容為何 ,自難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反何論理或經驗法則。 ⒊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非勞工保險之強 制投保對象,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駐加拿 大臺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與加拿大駐臺北貿易辦事處有關青 年交流瞭解備忘錄第7條相關適用法律第1項、第2項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公約第9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 語。惟原確定判決因認兩造間無僱傭關係,而認再審被告 並無為再審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見原確定判決第9 頁),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錯誤情形。 ⒋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為無 理由。 ㈡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 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7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本件原確定判決屬於 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 決「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提起 再審之訴,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 立法理由、最高法院79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是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 容有誤會。 ⒉所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該 證物於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 ,而確定判決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 ,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物足 以動搖原確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結果者而言。 ⒊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卷附契約、服務證 明書、再審被告自承為受僱人與雇主關係之錄音檔、書面 指示應使用何教材及授課內容資料、教師政策手冊、電子 郵件、相類似案件之判決及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證明書等證 物等語,惟原確定判決係審酌再審原告所提證據後,認不 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僱傭契約(見原確定判決第5至7頁), 並以事證已臻明確為由,敘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見原確定判決第11頁),難認漏未斟酌何項 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 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 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再審 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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