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再易字第9號
再審原告 劉芳妤
再審
被告 威能汽車百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月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民國107年7月9
日本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
107年7月9日所為之107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屬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送達前即已確定,本
院於107年7月23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乙節,有附於該案卷之
送達證書
可稽,再審原告同年8月6日領取,並於107年9月2
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於
前揭
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
略以:再審被告無理由終止勞動契約,未清楚
言明終止契約之事由,再審原告並無工作疏失與不
適任情事
,再審被告係不法終止勞動契約。再審原告得請求下列款項
之理由如下:
㈠加班費與勞保損失部分:
兩造原約定工資未含每日延長工時
及國定假日工資,有再審原告之履歷表為證,再審被告於原
審訴訟中始提出以19,273元薪資計算加班費,
而非在僱用時
即告知。另再審被告亦未遵守每月輪休6日約定,要再審原
告不當加班影響其健康,再審被告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事
實,故再審原告請求加班費,
於法有據。再者,再審被告未
依勞工保險條例月投保薪資為再審原告投保,致再審原告因
高薪低報受有失業給付差額及將來請求老年給付差額之勞保
損失。又因再審原告工作內容與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
273號判決個案事實不同,原確定判決不應適用該判決意旨
,故再審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4條第1項、第35
條第1項及第36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1項與第14條規定
,給付再審原告加班費。
㈡責任扣款(投庫金)、慰撫金部分:再審被告於104年2月17
日開金庫對帳時,再審原告並未在場,隔日僅拿7個空信封
給再審原告查帳,再審原告在7日新年假日無法仔細查帳。
再審原告不可能寫下投庫金後再取走3000元現金,此舉無異
留下案底、自毀前程,且再審原告從無間斷自我進修、不定
期捐款,毋須取走投庫金3000元而涉犯罪行為。再審被告
迄
至上訴審最後
言詞辯論終結前日始提出104年2月15日有塗改
痕跡之日報表,因並無法確認此證物為真偽,只能證明投庫
者不只再審原告一人,另有可能其他同事所為,且再審原告
於104年2月15日早上11時才上班,「投庫金」欄位第一欄不
可能由再審原告記載,是此份報表及7個信封均不能證明再
審原告有偷竊投庫金罪嫌,況如確有罪證,再審被告會扣除
3,000元,而不是1,500元。原確定判決以二造
合意與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
旨駁回再審原告此筆責任扣款之請求不當,應依
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及
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28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及勞
動基準法第26條禁止預扣工資之規定,判還此一責任扣款。
㈢全勤獎金、
資遣費、不法終止契約之薪資:「威能汽車百貨
員工離職書」上離職事由所填載「不適用」3字是再審被告
所寫,屬制式離職書,再審原告只有填上姓名等個人基本資
料,並沒有在離職事由後簽名確認事實。該文書上「辭呈」
並非自請離職之意。再審原告亦不知何謂撤銷意思表示之除
斥期間,如知其情,怎可能不如期撤銷。另2月份出勤紀錄
可證明是再審被告要求再審原告於2月25日14時25分離職,
再審原告不可能在農曆年假後無理由突然自請離職。再審原
告2月份薪資也證明係遭不法終止勞動契約,再審原告當月
並無遲到、早退,薪資整月給付並未扣除2月25日14時25分
之後未出勤之薪資,如無事由不可能仍給付薪資,並剛好算
入2月份未休之加班薪資。再審被告以不適任為由終止勞動
契約,應依法給付
資遣費及此段爭議期間之薪資,再審原告
另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請求2月份全勤獎金。
㈣
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加重再審原告
舉證責任,減輕再
審被告應依法保護勞工義務及舉證責任,違反
民法第247條
之1的
禁止規定,其適用之法規
顯有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被告部分: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
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款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
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
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
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
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
等情形在內。故事實審法院認
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
律上之意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度台上
字第880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1936號、90年台再第27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原確定判決理由已敘明經審酌再審原告履歷表、打卡
記錄單
、薪資明細表等事證,足以認定二造約定之勞動內容及工資
給付方式,
乃認為再審原告請求假日及延時工資無理由;另
審酌流水帳單、薪資明細表,認再審被告
抗辯再審原告同意
分擔投庫金之帳務損失,從而認定再審原告請求返還分擔額
為無理由;復審酌員工離職書,認再審原告係自請離職,從
而認再審原告請求資遣費或契約終止後之薪資、慰撫金、勞
保失業給付等損失為無理由。再審原告未說明原確定判決適
用之法規有何違反法律規定、大法官會議解釋、判例情形,
僅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
難認原確定判
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再審原告據此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
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予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