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再易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再易字第9號 再審原告  劉芳妤 再審被告  威能汽車百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月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民國107年7月9 日本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 107年7月9日所為之107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送達前即已確定,本 院於107年7月23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乙節,有附於該案卷之 送達證書可稽,再審原告同年8月6日領取,並於107年9月2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於前揭 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被告無理由終止勞動契約,未清楚 言明終止契約之事由,再審原告並無工作疏失與不適任情事 ,再審被告係不法終止勞動契約。再審原告得請求下列款項 之理由如下: ㈠加班費與勞保損失部分:兩造原約定工資未含每日延長工時 及國定假日工資,有再審原告之履歷表為證,再審被告於原 審訴訟中始提出以19,273元薪資計算加班費,而非在僱用時 即告知。另再審被告亦未遵守每月輪休6日約定,要再審原 告不當加班影響其健康,再審被告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事 實,故再審原告請求加班費,於法有據。再者,再審被告未 依勞工保險條例月投保薪資為再審原告投保,致再審原告因 高薪低報受有失業給付差額及將來請求老年給付差額之勞保 損失。又因再審原告工作內容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73號判決個案事實不同,原確定判決不應適用該判決意旨 ,故再審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4條第1項、第35 條第1項及第36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1項與第14條規定 ,給付再審原告加班費。 ㈡責任扣款(投庫金)、慰撫金部分:再審被告於104年2月17 日開金庫對帳時,再審原告並未在場,隔日僅拿7個空信封 給再審原告查帳,再審原告在7日新年假日無法仔細查帳。 再審原告不可能寫下投庫金後再取走3000元現金,此舉無異 留下案底、自毀前程,且再審原告從無間斷自我進修、不定 期捐款,毋須取走投庫金3000元而涉犯罪行為。再審被告迄 至上訴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日始提出104年2月15日有塗改 痕跡之日報表,因並無法確認此證物為真偽,只能證明投庫 者不只再審原告一人,另有可能其他同事所為,且再審原告 於104年2月15日早上11時才上班,「投庫金」欄位第一欄不 可能由再審原告記載,是此份報表及7個信封均不能證明再 審原告有偷竊投庫金罪嫌,況如確有罪證,再審被告會扣除 3,000元,而不是1,500元。原確定判決以二造合意與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 旨駁回再審原告此筆責任扣款之請求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及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28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及勞 動基準法第26條禁止預扣工資之規定,判還此一責任扣款。 ㈢全勤獎金、資遣費、不法終止契約之薪資:「威能汽車百貨 員工離職書」上離職事由所填載「不適用」3字是再審被告 所寫,屬制式離職書,再審原告只有填上姓名等個人基本資 料,並沒有在離職事由後簽名確認事實。該文書上「辭呈」 並非自請離職之意。再審原告亦不知何謂撤銷意思表示之除 斥期間,如知其情,怎可能不如期撤銷。另2月份出勤紀錄 可證明是再審被告要求再審原告於2月25日14時25分離職, 再審原告不可能在農曆年假後無理由突然自請離職。再審原 告2月份薪資也證明係遭不法終止勞動契約,再審原告當月 並無遲到、早退,薪資整月給付並未扣除2月25日14時25分 之後未出勤之薪資,如無事由不可能仍給付薪資,並剛好算 入2月份未休之加班薪資。再審被告以不適任為由終止勞動 契約,應依法給付資遣費及此段爭議期間之薪資,再審原告 另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請求2月份全勤獎金。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加重再審原告舉證責任,減輕再 審被告應依法保護勞工義務及舉證責任,違反民法第247條 之1的禁止規定,其適用之法規顯有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被告部分: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款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 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 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 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故事實審法院認 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 律上之意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度台上 字第880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1936號、90年台再第27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原確定判決理由已敘明經審酌再審原告履歷表、打卡記錄單 、薪資明細表等事證,足以認定二造約定之勞動內容及工資 給付方式,乃認為再審原告請求假日及延時工資無理由;另 審酌流水帳單、薪資明細表,認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同意 分擔投庫金之帳務損失,從而認定再審原告請求返還分擔額 為無理由;復審酌員工離職書,認再審原告係自請離職,從 而認再審原告請求資遣費或契約終止後之薪資、慰撫金、勞 保失業給付等損失為無理由。再審原告未說明原確定判決適 用之法規有何違反法律規定、大法官會議解釋、判例情形, 僅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難認原確定判 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再審原告據此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 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予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