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陳怡如
相 對 人 中道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榮富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四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調解方案
所載「1.勞資雙方同意就本爭議案(積欠107年2
月份、3 月份及4 月份工資差額、
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未給付之爭
議)以新臺幣(下同)130,000 元達成和解,資方並於調解會議
現場現金給付30,000元。2.和解金130,000 元扣除資方於現場給
付之30,000元,餘額為100,000元,勞方同意資方分4期給付:⑴
第一期25,000元於107年9月1日給付。⑵第二期25,000元於107年
10月1日給付。⑶第三期25,000 元於107年11月1日給付。⑷第四
期25,000元於107年12月1日給付。上述⑴、⑵、⑶及⑷之給付
期
日如遇假期,則順延至下一工作日,上述金額資方應於約定期日
逕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資方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之調解內容,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
強制執行。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因給付工資差額、
資遣費及預告
工資等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7年8月14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
係協進會調解成立,雙方同意就本爭議案,以13萬元達成和
解,相對人並於調解會議現場給付現金3萬元,和解金13萬
元扣除相對人於現場給付之3 萬元,餘額為10萬元,
聲請人
同意相對人分4期給付,第一期為107年9月1日給付25,000元
,第二期為107年10月1日給付25,000元,第三期為107年11
月1日給付25,000元,第四期為107年12月1日給付25,000元
,上述第一期至第四期之給付期日如遇假期,則順延至下一
工作日,上述金額應於約定期日逕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
,相對人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詎相對人竟未履行
上開調解內容,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
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
,兩造關於給付工資差額、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之勞資爭議
,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內容,
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又相對人於調解會議現場給付3萬
元後,即未再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而視為全部到期,
亦有聲請人提出第一銀行內科園區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
可稽。從而,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為
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就餘款10萬元聲請裁定強
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