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執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陳怡如 相 對 人 中道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榮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四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1.勞資雙方同意就本爭議案(積欠107年2 月份、3 月份及4 月份工資差額、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未給付之爭 議)以新臺幣(下同)130,000 元達成和解,資方並於調解會議 現場現金給付30,000元。2.和解金130,000 元扣除資方於現場給 付之30,000元,餘額為100,000元,勞方同意資方分4期給付:⑴ 第一期25,000元於107年9月1日給付。⑵第二期25,000元於107年 10月1日給付。⑶第三期25,000 元於107年11月1日給付。⑷第四 期25,000元於107年12月1日給付。上述⑴、⑵、⑶及⑷之給付期 日如遇假期,則順延至下一工作日,上述金額資方應於約定期日 逕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資方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之調解內容,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強制執行。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工資差額、資遣費及預告 工資等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7年8月14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 係協進會調解成立,雙方同意就本爭議案,以13萬元達成和 解,相對人並於調解會議現場給付現金3萬元,和解金13萬 元扣除相對人於現場給付之3 萬元,餘額為10萬元,聲請人 同意相對人分4期給付,第一期為107年9月1日給付25,000元 ,第二期為107年10月1日給付25,000元,第三期為107年11 月1日給付25,000元,第四期為107年12月1日給付25,000元 ,上述第一期至第四期之給付期日如遇假期,則順延至下一 工作日,上述金額應於約定期日逕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 ,相對人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竟未履行 上開調解內容,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 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兩造關於給付工資差額、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之勞資爭議 ,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又相對人於調解會議現場給付3萬 元後,即未再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而視為全部到期, 亦有聲請人提出第一銀行內科園區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可稽。從而,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為 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就餘款10萬元聲請裁定強 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