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執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孫厚香 相 對 人 台灣通用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榕興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一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合意裁判斷書( 案號:107 年度新北府勞仲字第13號)主文關於「資方應給付勞 方新臺幣貳萬零伍佰捌拾參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關於勞保老年年金之勞資爭議事件 ,經新北市政府進行仲裁,並於民國107年10月1 日作成107 年度新北府勞仲字第13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 ),系爭仲裁判斷書之主文為:「資方(即相對人)應給付 勞方(即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萬583元」。相對人 未依系爭仲裁判斷書履行其給付義務,為此,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勞保老年年金之勞資爭議 事件,經新北市政府組成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並 於107年10月1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書,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2 萬0583元,詎迄今均未履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 107年10月1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071840300號函該函所附系 爭仲裁判斷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至35 頁);又本件仲裁判斷書經主管機關送達之日起30日內,並 未經雙方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有本院向新北市政 府電詢之電話紀錄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民事類事件跨 院資料查詢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至44頁),認本 件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書,且相對人迄 未履行。是聲請人就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未據相對人履 行之金額,聲請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 第1 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