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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執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洪進郎 相 對 人 永信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憶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6年9 月14日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進行調解,依調解人對爭點之見 解及建議中第一次會議第A項所載「勞資雙方針對薪資與資 遣費達成合意。資方給付勞方新臺104,638元整(含薪資扣 減勞健保自付額後81,5338元、資遣費23,100元)。前述金 額勞方同意資方4分期給付:於106年8月21日給付21,538元 ;於106年8月28日給付30,000元;於106年9月4日給付30,00 0元;於106年9月11日給付23,100元。資方同意至全部金額 履行完畢,一期未給付視為一次到期。另,如未如期給付, 同意加計延遲法定利息。」,詎相對人迄今尚未依約履行。 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有勞資爭議,業經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進行調解,固據提出系爭調解紀錄為憑(見本院 卷第4頁至第5頁),惟該次調解成立之內容,係指調解方案 已經兩造合意之部分,未涵蓋調解人對爭點之見解及建議所 涉內容,有該調解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則調 解人對爭點之見解及建議部分既未調解成立,依上揭規定, 聲請人請求就調解人對爭點之見解及建議中第一次會議第A 項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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