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洪進郎
相 對 人 永信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翟憶慶
上列
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6年9
月14日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進行調解,依調解人對爭點之見
解及建議中第一次會議第A項
所載「勞資雙方針對薪資與
資
遣費達成
合意。資方給付勞方新臺104,638元整(含薪資扣
減勞健保自付額後81,5338元、
資遣費23,100元)。前述金
額勞方同意資方4
分期給付:於106年8月21日給付21,538元
;於106年8月28日給付30,000元;於106年9月4日給付30,00
0元;於106年9月11日給付23,100元。資方同意至全部金額
履行完畢,一期未給付視為一次到期。另,如未如期給付,
同意加計延遲法定利息。」,
詎相對人
迄今尚未依約履行。
為此,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
予
強制執行。
二、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
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有勞資爭議,業經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進行調解,固據提出
系爭調解紀錄為憑(見本院
卷第4頁至第5頁),
惟該次調解成立之內容,係指調解方案
已經兩造合意之部分,未涵蓋調解人對爭點之見解及建議所
涉內容,有該調解紀錄
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則調
解人對爭點之見解及建議部分既未調解成立,依
上揭規定,
聲請人請求就調解人對爭點之見解及建議中第一次會議第A
項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