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張意璿
相 對 人 瑞訊智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嘉良
上列
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一日中華民國勞資關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
所載「勞(張意璿)資雙方同意就
本案爭
議事項(工資等)以新台幣(下同)85,897元整達成和解;資方
將前述金額分5 期給付,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第一期於106
年11月30日匯入10,000元、第二期106 年12月29日匯入10,000元
、第三期107 年1 月15日匯入20,000元、第四期107 年2 月14日
匯入25,000元、第五期107 年3 月15日匯入20,897元,如有一期
未付,視同全部到期。」中之新臺幣貳萬零捌佰玖拾柒元,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於民
國106 年11月1 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調解成立,
調解方案約定:「勞(張意璿)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
(工資等)以新台幣(下同)85,897元整達成和解;資方將
前述金額分5 期給付,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第一期於10
6 年11月30日匯入10,000元、第二期106 年12月29日匯入10
,000元、第三期107 年1 月15日匯入20,000元、第四期107
年2 月14日匯入25,000元、第五期107 年3 月15日匯入20,8
97元,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
詎相對人未履行
給付調解方案約定之款項,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
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
,兩造間之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
務協會調解成立,
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服務協會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又
觀諸卷附帳戶資料,相對人
確實未依前開調解內容於107 年3 月15日匯款20,897元至聲
請人薪資帳戶
等情,從而,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
行給付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就
上開20,897元
款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
金額部分聲請強制執行,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
條第1 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