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5號
聲 請 人 李宜龍
相 對 人 威遠智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孟德
上列
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
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並免繳
裁
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
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
法院應於7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
抗告,
抗告之程序
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定有明文。
次按
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
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
之性質,由
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
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法稱關係人者,謂
聲
請人、相對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7條、第10
條亦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復有明文,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之
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雖向本院就勞資爭議之調解結果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
惟相對人之公司登記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街
○○號1樓,此有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中華民國勞
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
記錄附卷
可證,又聲請人
住所
地為新北市○○區○○路○○○巷○○號,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聲請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顯有違誤,茲審酌聲請人住所地在
新北市板橋區,其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辦理相關事務應較
為便利,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