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吳一賢
相 對 人 幫你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永良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推廣協會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勞資爭
議調解會議紀錄調解方案
所載「資方同意於106年12月18日前給
付勞方新台幣16,354元(含11月薪資及加班費),由資方逕自匯
入勞方原薪資帳戶」之調解內容,於新台幣壹仟陸佰肆拾伍元之
範圍內,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由社團法人中華民
國勞動法推廣協會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進行調解,
嗣雙方
達成調解成立在案,
詎相對人
迄今尚有餘額新台幣1,645元
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調解紀錄調解方案准予強制執行。
二、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
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內容,且相對人迄今並未給付
等情,
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
勞動局函、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推廣協會106年12月15
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存摺封面
暨內頁明細為證,則聲請人
以相對人未依
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
執行,經
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雖以
:差額係勞健保自負額,公司原本即不用支付等語以為主張
,
惟此部分並
非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內容,且非
本件聲
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之程序所得以審究認定,是相對人
此部分主張,無從對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內容為變動,
即無從就本件勞資爭議執行為影響,併此敘明。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