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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執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82號 聲 請 人 洪于媜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台灣維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勞資爭議 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勞健保加退保及勞工退休金 提繳等爭議之勞資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 派之調解人於民國107年5月3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允諾於107 年6月中旬提撥勞工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4,664元,相 對人今尚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 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 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 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 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於強制執行。( 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執行名義之內容,應以具 有給付判決之性質,且適於強制執行者為限,其不得據以強 制執行者,倘誤為開始執行,應撤銷執行程序,並以裁定駁 回強制執行聲請,此觀諸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點第2款之規定即明。準此,執行名義之內容自應明確,並 有執行可能,如其內容不明確,即無從准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固於107年5月10日,經中華民國勞資 關係協進會指派之調解人調解成立,然該調解方案之內容為 「資方(即相對人)同意提繳勞方五人自106年11月份起至 離職日止之勞退提繳金額如下:a勞方洪于媜(即聲請人) 勞退提繳金額14,664元。…」,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於調 解方案中雙方並未約定履行期限,致無從確認給付期日究為 何時始行屆至,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定期催告 相對人履行,自難認相對人已有不履行其義務之情形,是本 件兩造間調解方案之內容即明確,而難以強制執行;又聲 請人雖稱相對人允諾於107年6月中旬將所有款項補款完畢云 云依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記載 ,關於107年6月中旬繳交之記載係列於調解人判斷及建議第 3點(見本院卷第14頁),並非調解方案之內容,是聲請人 前揭主張即屬無據。從而,本件調解方案之性質不適於強制 執行,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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