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82號
聲 請 人 洪于媜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台灣維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勞資爭議
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關於勞健保加退保及勞工退休金
提繳等爭議之勞資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
派之調解人於民國107年5月3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允諾於107
年6月中旬提撥勞工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4,664元,
詎相
對人
迄今尚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
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
二、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
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
執行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
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
勞資爭議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
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
適於強制執行。(
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執行名義之內容,應以具
有給付判決之性質,且適於強制執行者為限,其不得據以強
制執行者,倘誤為開始執行,應撤銷執行程序,並以裁定駁
回強制執行聲請,此
觀諸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點第2款之規定即明。準此,執行名義之內容自應明確,並
有執行可能,如其內容不明確,即無從准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3項亦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固於107年5月10日,經中華民國勞資
關係協進會指派之調解人調解成立,然該調解方案之內容為
「資方(即相對人)同意提繳勞方五人自106年11月份起至
離職日止之勞退提繳金額如下:a勞方洪于媜(即聲請人)
勞退提繳金額14,664元。…」,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於調
解方案中雙方並未約定履行期限,致無從確認給付
期日究為
何時始行屆至,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定期催告
相對人履行,自
難認相對人已有不履行其義務之情形,是本
件兩造間調解方案之內容即
非明確,而難以強制執行;又聲
請人雖稱相對人允諾於107年6月中旬將所有款項補款完畢
云
云,
惟依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記載
,關於107年6月中旬繳交之記載係列於調解人判斷及建議第
3點(見本院卷第14頁),並非調解方案之內容,是聲請人
前揭主張
即屬無據。從而,本件調解方案之性質不適於強制
執行,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