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勞小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李穎懿
訴訟
代理人 林柏裕
律師
被
上訴人 擁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秀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
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小字第1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
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
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亦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
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7年5月24日提起上訴,並未於上
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復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
等情,有本院民事聲明上訴狀、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
可
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31至33頁),是依前開規定,本件
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
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