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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小上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小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李穎懿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被 上訴人 擁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 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小字第1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 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 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亦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 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7年5月24日提起上訴,並未於上 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復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 等情,有本院民事聲明上訴狀、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31至33頁),是依前開規定,本件 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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