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勞小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元三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杜明杰
被
上訴人 嚴劍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中
華民國107年5月28日106年度北勞小字第18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小額訴訟之第一審
裁判提起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
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7年6月15日對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
度北勞小字第1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於上訴狀內
記載上訴理由,復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
等情,
此有民事聲明上訴狀(見本院卷第15頁)及本院收文、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等件(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在卷
可稽,
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
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