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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小上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小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張錦岳 被 上訴人 烏來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鴻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16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勞小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 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 公開之規定者,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亦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 第469 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述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 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 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 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 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再者,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 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前往被上訴人公司實施勞 動檢查,發現確有上訴人所述搬運貨物作業情事,足證上訴 人所言屬實;又依上訴人連續門診紀錄,主訴都是搬運,而 醫師診斷結果第一次是腰痛,第二次是後天性脊椎滑脫症, 足見上開傷害與上訴人所擔任之工作有連續之因果關係;上 訴人當時有出示診斷書向被上訴人公司管理兼採購襄理游俊 興報告脊椎受傷一事,並向其表示:「進貨要公正,不要不 知道另一人休息,才大量補貨,那樣我的身體會受不了的」 等語,當時上訴人並不知道可以申請職業災害補償;上訴人 所述之地形斜坡,因山區潮濕緣故,常年長著青苔,所以上 訴人在搬運物品時,才會因腳底滑動而導致脊椎滑脫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萬元 。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 違背何法令、該法令之具體內容及違背該法令之具體事實, 亦未揭示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之具 體事實,揆諸首開說明,顯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 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始提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7年1月31日 新北勞檢字第1073552536號函,主張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曾前 往被上訴人公司實施勞動檢查,發現確有上訴人所述搬運貨 物作業情事等語,然此為新攻擊方法之提出,上訴人復未具 體指摘原法院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該主張之情 事,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行提出新攻擊方法,於法不合, 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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