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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小上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小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國良 訴訟代理人 陳敏男 被 上訴人 莊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11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小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而言。 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 係自願離職,原審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 條之規定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預告期間工資違背法令,形 式上合於上開規定,認已合法上訴。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105年6月27日起至106年8月10 日止,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法務經理、天境傳媒經理兼社 論主筆及科技金融事業群主管三職,約定每月工資新臺幣( 下同)70,000元,上訴人公司自106年2月起資金週轉不靈 ,經常遲發薪資,伊為顧生計,無奈於106年8月10日離職, 伊雖係自行終止勞動契約,然預告期間之設計,係賦予勞工 有提早因應並安排日後經濟來源之機會,而勞工因有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所列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時,該等事由既屬可 歸責於雇主,自難期待勞工於該等事由發生後,尚須容忍相 當於預告期間之經過後方得終止勞動契約,參以勞基法第18 條規定勞工在「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者。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時不得請求預告工 資,則倘若勞工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事由而終止勞動契 約時,不許其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顯失事理之平,應類推 適用勞基法第16條之規定,亦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又伊任 職上訴人公司時平均工資為70,000元,年資為1年2月餘, 類推適用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予預告期間 工資46,666元(計算式:70,000÷30=2,333,2,333×20=46 ,666,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46,66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答辯及上訴理由略以:伊公司籌措資金期間,縱有延 後給付工資,此後亦有補齊,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工資,伊公 司於每月5日發薪,遇假日順延至下週一發薪,伊公司就被 上訴人部分之工資已優先處理;又被上訴人係自願離職,依 實務見解不得以勞基法第16條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且勞基 法第14條第4項僅有明文準用同法第17條而未有準用同法第 16條關於預告期間工資規定,自不應比附援引而類推適用, 否則實另形成勞動法上偏頗失衡,是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預告 期間工資並無法條依據,顯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假執行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0頁): (一)被上訴自105年6月27日起至106年8月10日止,任職上訴人 公司擔任法務經理、天境傳媒經理兼社論主筆及科技金融 事業群主管三職,約定每月工資70,000元。 (二)上訴人公司自105年10月起至106年8月止,除106年6月份 之薪資外,均未依約於次月5日付薪。 (三)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0日自願離職。 五、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自105年10月起至106年8月止, 除106年6月份之薪資外,均未依約於次月5日付薪,被上訴 人於106年8月10日自願離職等情,為上訴人公司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公司自105年11月起 因週轉不靈,拖延工資發放,已構成勞基法第11條之法定終 止契約事由,卻怠於終止契約,迫使勞工不堪受損而紛紛自 請離職,蓄意規避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給付;且勞基法 第14條第4項僅準用同法第17條、未準用第16條預告工資之 規定屬立法疏漏而非有意省略,伊自得類推適用勞基法第16 條規定請求預告期間工資云云,則為上訴人公司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 用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予預告期間工資是 否有理由?金額若干?茲敘述如下: (一)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 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 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 補充之問題。又所謂法律漏洞,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 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 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 有意沉默而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要 旨參照)。 (二)又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 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 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 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 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 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 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勞基法第16條定有明文,是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 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而 預告期間工資之給付,於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時並不適用,此由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明示僅準用 同法第17條,而未準用第16條關於預告工資之規定,即可 推知「明示其一,排除其它」之立法意旨,並非法律漏洞 ,依前述(一)之說明,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 (三)再按勞基法第17條關於資遣費之規定,係雇主依同法第11 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勞工具一定年資者 得請求資遣費,而同法第14條第4項規定:勞工依該條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準用同法第17條雇主終止契約之資遣 費結算規定。至於預告制度則係以勞雇雙方信賴關係為基 礎,因勞動契約係由勞工提供勞務,雇主受領勞務為契約 為主要給付,為避免因勞動關係之消滅(終止)造成他方 措手不及,影響勞工另尋工作,或雇主事業之進行,而賦 予主動終止契約之勞、雇一方,於終止勞動契約時,有向 對方預告之「義務」,以利他方預作應變,此與終止事由 是否可歸責於一方無關,此觀勞基法於第15條、第16條第 1項,分別規定勞工與雇主於具備各該條件下,有向他方 預告終止及其期間即明;從而,主動終止契約之當事人, 既得自由決定終止契約之時點,即無要求預告期間之權利 。故勞動契約終止之預告義務與資遣費之結算、給付,顯 然目的不同,性質亦不類似,足見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未 規定準用同法第16條,乃立法者有意省略,是尚不得以勞 基法第14條第4項有準用第17條資遣費之規定,認勞基法 未有關於勞工主動終止契約之預告期間工資之規定即謂係 屬法律漏洞,而主張有類推適用第16條預告期間工資規定 之必要。況勞工主動對雇主終止契約,其對於另謀何職及 謀職所需時日,應早有預估,當無另給予預告期間之經濟 利益之餘地。 (四)承上,被上訴人係自請離職,本不生向自己預告終止契約 之可能,且依前揭說明,勞基法就勞工主動終止契約之情 形無預告期間之規定,並非法律漏洞,是被上訴人主張類 推適用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予預告期間 工資,自屬無據。 六、綜合上述,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46,666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命上訴人應如 數給付被上訴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 法 官 ○○○ 法 官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