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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小上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大東海國際書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棟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賜 被上訴人  蘇郁媗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李弘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31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勞小字第15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 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 公開之規定者。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亦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 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述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月25日至伊公司 應徵時填寫之應徵面試履歷表上,並無被上訴人詳細資料, 被上訴人亦未提供任何身分證明予伊公司,並拒絕與伊公司 簽訂聘僱契約書,而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8日至同年月24日 間僅係到伊公司觀摩工作性質,了解該項工作是否符合其興 趣及理想,並未執行任何工作勞務,且拒絕提供個人身分資 料,伊公司無法為其辦理勞健保投保手續,斯時被上訴人係 類似志工性質之自願人員,伊公司雖給予感謝之津貼、車馬 費、餐費等,但被上訴人尚未受僱於伊公司,直至106年2月 25日,被上訴人向伊公司表示有意到伊公司任職,並提供身 份證明文件予伊公司,兩造始正式成立聘僱關係,伊公司並 於當日即為被上訴人辦妥勞健保之加保手續,故該日之前被 上訴人非伊公司之員工,原判決認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顯 違反勞動基準法關於勞動契約之規定,並違反勞工保險條例 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所提前揭上訴理由,均係爭執原審判決認定事 實錯誤,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有如何 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不得謂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 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唐 玥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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