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大東海國際書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朝棟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賜
被
上訴人 蘇郁媗
訴訟代理人 法扶
律師李弘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31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勞小字第15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得上訴或
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
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
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
專屬管轄之規定
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
言詞辯論
公開之規定者。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亦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
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述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月25日至伊公司
應徵時填寫之應徵面試履歷表上,並無被上訴人詳細資料,
被上訴人亦未提供任何身分證明予伊公司,並拒絕與伊公司
簽訂聘僱契約書,而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8日至同年月24日
間僅係到伊公司觀摩工作性質,了解該項工作是否符合其興
趣及理想,並未執行任何工作勞務,且拒絕提供個人身分資
料,伊公司無法為其辦理勞健保投保手續,
斯時被上訴人係
類似志工性質之自願人員,伊公司雖給予感謝之津貼、車馬
費、餐費等,但被上訴人尚未受僱於伊公司,直至106年2月
25日,被上訴人向伊公司表示有意到伊公司任職,並提供身
份證明文件予伊公司,
兩造始正式成立聘僱關係,伊公司並
於當日即為被上訴人辦妥勞健保之加保手續,故該日之前被
上訴人非伊公司之員工,原判決認定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顯
違反勞動基準法關於勞動契約之規定,並違反勞工保險條例
云云。
三、
經查:上訴人所提
前揭上訴理由,均係爭執原審判決認定事
實錯誤,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有如何
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
揆諸前揭說明,不得謂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
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
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唐 玥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