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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簡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劉芳妤 被 上 訴人 六堆伙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光凱 訴訟代理人 趙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0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勞簡字第97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 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 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 訴時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健保損失新臺幣(下同)5,35 5元、不當解僱期間之薪資196,000元、慰撫金15,000元,並 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6,355元,及自民國104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108年4月 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不當解僱期間之薪資及勞健保損失 等分別擴張其請求金額為210,000元、16,915元;另就慰撫 金之請求則減縮其金額為4,000元,及減縮部分遲延利息之 請求,並變更其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0,915元 ,及自10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核其上開訴之追加,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上訴及追加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104年8月24日到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服務,然於同年 8月27日遭被上訴人店長要求離職,雖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 ,但被上訴人解僱上訴人之理由不實,且被上訴人願依法給 付上訴人勞、健保,以及以多報少之損失賠償,然上訴人現 確已發生該項損失,雖然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誤載為21 條)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 約,民法第258條、第259條規定,上訴人得行使解除權 及回復原狀,故上訴人得退回並扣除調解成立時所收取之和 解金1,500元再提起本訴訟。 ㈡又,依民法第16、17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與自由不得拋棄 ,權利能力為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依憲法第16條規 定,人民本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利能力,為憲法所列舉 之自由與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 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又依憲法第17條、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11條規定,所有命令與法律抵觸憲法者無效。且契約條款 ,約定使他方之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該部 分約定無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民 法第247條之1、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2條但書亦有規定。調解 方案第2點約定:「民、刑事及行政之申訴權利等皆拋棄」 ,民、刑事之訴訟權利為人提起訴訟之權利能力,不得限制 上訴人行使之自由,更為憲法所明定之自由權利,亦為民法 第17條所規定,故兩造間之調解契約,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6條規定,已因此約定而使其法律效力完全無效。法律行為 既已無效,上訴人本可依法提起訴訟並依法請求權利,為上 訴人權利,非可取或不可取,應依法判決,非審判長自由心 證。 ㈢再,上訴人勞保損失之失業給付損失於105年4月26日經審核 各要件並確定可請領,但經郵寄予上訴人知悉尚仍須數日, 故上訴人在與被上訴人調解後才知道確發生此筆損失,依民 法第738條規定,此和解契約亦可依法撤銷。 ㈣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健保損失16,915 元、不當解僱期間之薪資210,000元、慰撫金4,0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提書狀答辯 略以: ㈠上訴人本件之請求範圍均與105年3月31日向臺北市勞動局申 請之「不當解僱」內容相同(包括加班費、資遣費、勞退金 未提撥補償、勞健保以多報少損失補償等),又就兩造間勞 資爭議調解成立方案之內容以觀:⒈兩造以1,500元達成和 解;⒉日後就本爭議及勞雇關係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之民、 刑事及行政之申訴權利等皆拋棄,不得再為其他主張。被上 訴人已交付1,500元和解金,且經上訴人收訖無訛,本件已 有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被上訴人亦已履約完畢,上訴人自應 受其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上訴人雖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文(下稱系爭函文),主張和解協議得撤銷部分係以 其於申請失業給付時,尚不知悉存有勞保損失云云,然系爭 函文並非針對兩造間之受僱關係而發給失業給付。質言之, 上訴人拿其與其他公司之受僱關係而申請失業給付之函文, 張冠李戴當作與被上訴人間之受僱關係而衍生之失業給付。 而被上訴人係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 款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離職時既無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列舉非自願離職之各款情形,自不得依勞基法第19條、就 業服務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09號判決同此旨),是上訴 人至今均未取得被上訴人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足見上 訴人所持系爭函文並非兩造間之勞雇關係衍生之失業給付, 遑論據系爭函文發文日期為105年4月26日,斯時兩造尚於調 解期日,上訴人並無可能於勞資調解日前先行申請失業補助 。縱不論系爭函文之前開爭議,兩造間勞資調解申請日為 105年3月31日,該次調解之內容即有包含「勞資雙方爭執事 項:…⑷勞健保以多報少損失補償」,是上訴人於105年3月 31日早已知悉自己主張包括有「勞健保以多報少」之狀況, 上訴人以系爭函文主張於該時方知悉「勞健保以多報少」云 云,自無可取,本件不存有上訴人所主張於和解當時存有不 知事實之情況。 ㈡上訴人屢次以不正方法求職,又以不當解僱為由向雇主提起 調解謀取不正利益,出爾反爾再向法院提告,已有多次經法 院以顯無法律上之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判決駁 回,且尚有新聞予以報導,顯見上訴人知悉和解效力,卻故 意曲解,無保護必要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之訴無理由, 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30,915元,及自10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 視為爭議當事人之新契約...」。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 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 文。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 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亦有明定。且和解 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 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 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參照)。 是以,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後,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 當事人就契約約定之內容自應受其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 ㈡經查: ①上訴人曾於105年3月31日以遭被上訴人不當解僱為由,請求 被上訴人發給資遣費、加班費、勞退金未依實際工資提撥補 償及勞健保以多報少之補償等勞資爭議事項,向中華民國勞 資關係服務協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於105年4月26日調解 成立,雙方同意以1,500元達成和解,被上訴人當場支付上 訴人1,500元現金交由上訴人點收無誤,有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案件編號:0000000,下稱系爭和解契約)一份(見原 審卷第36頁至第37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 開調解方案第2點約定:「日後勞資雙方就本爭議及勞雇關 係存續期間,所衍生之民、刑事及行政之申訴權利等皆拋棄 ,不得再為其他主張、請求或申訴…」等語,足見上訴人已 自願拋棄其就本件勞資爭議及勞雇關係存續期間所得主張之 其他權利,同意日後不再向被上訴人為其他之請求或主張, 自應包括本件勞資爭議之所有請求在內,故上訴人應受上開 調解內容之拘束,不得就同一勞資爭議衍生之民事爭議再為 起訴爭執。 ②上訴人雖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58條、第259條解除系爭和解 契約及回復原狀等語,惟上訴人就其有何得合法解除上開和 解契約之事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解除權之行使自不合 法,更無所謂回復原狀可言。 ③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和解契約有違反民法第16條、第71條、 第247條之1及憲法第16條、第22條之規定而為無效等語,惟 上訴人於調解時所同意拋棄者係就本件勞資爭議所得主張 之其他權利,並非拋棄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法亦無明定 前揭權利不得拋棄,且勞資爭議調解並非屬於定型化契約, 是系爭和解契約並無違反民法第16條、第71條、第247條之1 及憲法第16條、第22條規定之情形,自屬合法有效,上訴人 主張前揭調解內容違反上開民法及憲法之規定,應屬無效云 云,並無可取。 ④上訴人末以:勞保失業給付損失係於105年4月26日經審核各 要件並確定可請領,因郵寄予上訴人知悉尚仍須數日,故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調解後才知悉發生此筆損失,得依民法738 條撤銷系爭和解契約等語。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 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 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 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 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 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 和解者。」,民法第738條固有明定,惟民法第738條撤銷權 之行使,既係以錯誤為原因,則民法第90條關於以錯誤為原 因,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於此當有其用(最高法 院83年台上字第2383號判例要旨參照),即表意人應於為和 解契約之意思表示後之1年向相對人為撤銷之意思通知始生 撤銷之效力。是縱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4月26日與被上訴人 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後數日,始收到勞保局之系爭函文,其於 為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有所錯誤,並得撤銷等語可採, 上訴人亦應在收到系爭函文後之1年內向被上訴人為撤銷系 爭和解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始生撤銷和解契約之效力,惟上 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未曾主張依上開規定為撤銷,亦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其有於收到系爭函文後之1年內,向被上訴人 為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通知,是上訴人主張其已依法撤 銷系爭和解契約,而得再為本件請求云云,亦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上訴人所請求之權利既已因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 而同意拋棄並取得和解契約所約定之權利,則上訴人再以同 一勞資爭議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屬無據。 五、從而,本件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230,915元,及自10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及為追加之訴,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