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簡上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張錦岳 被上訴人  烏來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鴻達 訴訟代理人 洪英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 23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勞簡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上訴主張: ㈠上訴人自民國94年5月起至99年11月止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 ,每年夏天擔任救生員一職,復自99年12月起至104年12月 止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廚房清潔員兼污水槽管理工作 ,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7,500元,而因104年下半年颱風 重創烏來,被上訴人公司決定全體員工於12月休假1個月, 只留3位員工修補路面,人事部葉襄理並於104年11月28日在 餐廳公眾場所當眾告知全體員工,不再與上訴人續約,上訴 人因而於104年12月31日離職,被上訴人既已終止與上訴人 間之勞動契約,依據勞動基準法規定即應給付資遣費72,500 元。 ㈡原審並未傳喚被上訴人公司人事部葉米珠襄理為證人,且因 當天公司決定12月份大家休息一個月,只留三個人做水泥工 ,所以上訴人於翌日向葉米珠襄理要求在12月份可以一邊工 作一邊找工作,因此於104年11月28日,除上訴人外,其餘 員工均為續約,葉襄理才拿離職單要求上訴人重新填寫日期 ,目前還在被上訴人公司的還有餐廳部的張玉鳳、潘氏玉草 ,外工部的廖寶秀等10數人可以證明,亦有離職證明書可以 證明,其上記載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本院卷第23頁 )。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之答辯則以: ㈠上訴人係於104年11月28日主動向被上訴人提出辭呈表示要 另謀工作,兩造遂於104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有 上訴人提出之辭呈可以證明,故上訴人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在原審10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庭即向法官聲請傳喚 李雲英為證人,然李雲英之證詞明顯對上訴人不利,而上訴 人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另外主張其他證人或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因此原審依兩造書狀、言詞辯論及證人證詞而為判 決,並無違誤。 ㈢上訴人本為被上訴人短期約聘之臨時員工,於夏天開放戲水 池時擔任臨時工作人員,因慮及在戲水池關閉期間無工作收 入,乃指派上訴人協助公司其他工作,以使其收入不致中斷 ,上訴人原本係簽署104年11月28日辭呈,而至上開聘僱契 約屆至前,烏來雲仙樂園園區因颱風受損嚴重,上訴人表明 願意多留任一個月協助被上訴人清理烏來雲仙樂園園區,因 此上訴人再將辭職日期修改為至104年12月31日,因此上訴 人既以書面為離職之意思表示,並非由被上訴人資遣,被上 訴人自無須給付資遣費。 三、本件上訴人請求資遣費72,500元部分,經原審駁回,上訴人 就此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①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精神慰撫金 10萬元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支付5萬元,其餘駁回 ,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均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於原審提出診斷證明書、新北 市政府勞工局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北市政 府勞工局調解紀錄等文件為證(原審卷第4-8頁),並於本 件上訴提出離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3頁),被上訴人則 否認上訴人之主張,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上訴人究係自願離職,抑或非自願離職?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資遣費72,500元,有無理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主張法律 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 ,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 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 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 ,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 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 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要旨、 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經查,上訴人於104年11月28日所提出與被上訴人之辭呈係 記載:「離職日期:104年11月30日」、「事由:另謀工作 」等語,之後上訴人再將離職日期中月日欄位之記載更改而 為「離職日期:104年12月31日」,並於塗改處蓋有上訴人 印文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辭呈可按(原審卷第18頁), 而就此部分亦據上訴人陳明:「辭呈是我於11/28寫的,原 本離職日期是記載104年11月30日,11/29我有電話給證人( 按係證人葉米珠),說12月份要預計留幾人做水泥工,我跟 證人說我可以留下來一方面找工作,所以到11/30由另一位 襄理把辭呈拿來給我改,把離職日期改成12/31日」等語( 卷第65頁),是上訴人確有於104年11月28日向被上訴人提 出辭呈,並預計於104年11月30日離職,之後再於104年11月 29日將離職日期展延至104年12月31日之事實,應可確定。 據此,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4年11月28日提出辭呈 表示要另謀工作,於104年12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故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並無理由等語,應堪採信,是上 訴人之請求,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㈣再者,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之部分: ⑴證人即被上訴人襄理葉米珠證稱:「(上訴人所簽辭呈,是 你拿給上訴人,當時還告訴說我公司不跟我續約?)對,這 個是僱傭期間,上訴人已經僱傭期滿,我是在期滿前20天時 把辭呈交給上訴人,並告訴上訴人說僱傭期滿公司沒有意願 再續約,我交給上訴人的辭呈是空白的,辭呈內容是上訴人 填寫的,上訴人填寫之後交給我的,不是現場寫的,上訴人 是當月月底交給我的。之前與上訴人是約定半年的僱傭契約 。」、「(辭呈是上訴人於11/28寫的,原本離職日期是記 載104年11月30日,11/29有電話給證人,說12月份要預計留 幾人做水泥工,上訴人跟證人說可以留下來一方面找工作, 所以到11/30由另一位襄理把辭呈拿來給我改,把離職日期 改成12/31日?)我在到期前20日就把辭呈交給上訴人,上 訴人寫辭呈時間記載104年11月28日是在空白辭呈給上訴人 之後,所以不是當場寫的沒有錯。我有接到上訴人電話,上 訴人告訴我說要做到12月底,但是這個電話的日期我不記得 ,我有把這件事情跟我上級說,是否同意是上級決定的,至 於有無將辭呈拿回給上訴人更改離職日期部份,這個不是我 經手的,有沒有這件事情我不知道。」、「(104年12月25 日上訴人有拿失業救濟的單子,給人事室蓋章,上面也有記 載日期?)日期我不記得,上訴人有拿離職證明書到人事室 ,內容是定期契約工作為104年至104年12月31日的離職證明 給人事室蓋章,上訴人說要去申請失業給付,我有蓋章及簽 名,但是後來這個文件被退件,退件理由是說因為上訴人是 自願離職的,不能申請失業給付,被退件的結果是上訴人告 訴我的,我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63至65頁),是依證 人證述內容,與上訴人所請求資遣費之情節及要件尚屬有間 ,是縱使依此內容,亦無從作為上訴人請求有據之認定。 ⑵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張玉鳳證稱:「(公司在颱風休息2個月 後再去工作,後來在11/28,公司跟大家簽約,但是並沒有 事先說?或是要大家集合然後拿單子逐一問是不是要跟公司 續約?)我沒有簽約,我沒有去集合,上訴人問的11/28集合 這件事情,我不曉得。上訴人剛才問公司拿單子問我要不要 續約的問題,我沒有遇到這樣的事情。」、「(原本是12月 份要再續約,但是公司說12月份要留職停薪休息一個月,所 以12月份的續約單改在11月簽?)我12月好像有上班,我好 像是12月簽的,颱風那一年是104年,我簽的時候,並不是 集合很多員工一起來,我是葉米珠拿給我簽的,是他交給我 ,我帶回家簽的,沒有集合很多員工一起簽的情形。」、「 (當時證人在我旁邊跟我說,我是勞動的人,公司會再跟我 續約?)我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92至93頁),是依 此證人證述內容,並無從作為上訴人請求資遣費之認定。 ⑶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潘氏玉草證稱:「(公司在颱風休息2個 月後再去工作,後來在11/28,公司跟大家簽約,但是並沒 有事先說?或是要大家集合然後拿單子逐一問是不是要跟公 司續約?)我沒有去集合。104年颱風過後,我有簽約,但是 簽約時間不記得。」、「(當時你是否在餐廳服務,大家是 被通知去餐廳集合,你怎麼會不知道?)沒有印象有要集合 。我簽約是公司的人拿單子,我帶回家看,簽完之後再交給 公司,時間是,有時候我下班時葉米珠拿單子給我帶回去簽 ,因為每個人簽約是不同時間。104年颱風那次的簽約,時 間我不記得,時間到了,葉米珠就會拿單子給我回家簽,我 沒有集合大家一起簽的過程,也沒有大家集合逐一簽的過程 。」、「(當時是因12月公司休息,11月份要簽約所以才集 合大家這樣做?是否有這件事?)沒有印象。」等語(本院 卷第93至94頁),是依證人證述內容,亦無從作為上訴人請 求資遣費之認定。 ⑷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簡廖寶秀證稱:「(公司在颱風休息2個 月後再去工作,後來在11/28,公司跟大家簽約,但是並沒 有事先說?或是要大家集合然後拿單子逐一問是不是要跟公 司續約?)我不知道這件事情。颱風那一年我知道,沒有去 上班。11/28有無電話通知每一個人去餐廳集合,我不知道 。我年紀很大了,這件事情我不記得。颱風過後我有無簽約 ,已經過了好多年,不記得。簽約都是帶回去請我兒子幫我 簽,我不曾自己簽過,因為我不認識字,我也不會寫字,所 以那個單子給我,我不會處理,我也不知道單子寫的內容是 什麼。上訴人部門跟我的部門不同,我負責掃地。」、「( 單子要人家念給證人聽,證人應該會自己簽名?)我不會簽 我自己的名字。」、「(颱風那年是否有12月份休息,所以 提前到11月底處理簽約的事情?)我不知道,我老了,事情 我也記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94至95頁),是依此證人 證述內容,仍無從作為上訴人請求資遣費之認定。 ⑸因此,本件上訴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證詞內容,均無從作為 上訴人得請求資遣費認定之有利證據,則其既然無從就所主 張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盡舉證責任,即難認其 主張有據,是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主張其為非自願離職,而依勞動基準 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72,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原審以上訴人係自請離職,復未能為有利於己之 證明,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判決有所違誤,求為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 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