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香港商翱鶚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歐曜瑋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
呂紹宏律師
李增胤律師
複代理人 游弘誠律師
被
上訴人 吳致緯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
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勞簡字第3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
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5年2月1日起任職於
世紀快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紀快網公司),擔任軟
體工程師,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95,000元,
嗣世紀快網
公司將被上訴人轉至上訴人香港商翱鶚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任職,世紀快網公司與上訴人同屬世紀互聯集團(21Vi
anet Group),世紀快網公司與上訴人之英文名稱均為「ce
pave」,該二公司均經營網路科技業務,且均自稱於2015年
成立;又訴外人陸汎欣除為世紀快網公司簽署聘任通知書外
,並於上訴人處擔任管理工作,上訴人亦有為被上訴人印製
名片,且係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可見世紀快網公司與上訴人公司有實體同一性,
兩造間確
有
僱傭關係,則被上訴人於該二公司任職之年資應予併計。
縱認上訴人與世紀快網公司間並無實體同一性,然上訴人於
105年10月14日設立,被上訴人至少自該日起為上訴人提供
勞務,受上訴人指揮監督,則兩造間至少自105年10月14日
起有僱傭關係。嗣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3日向上訴人自請離
職,離職日原預定為特別休假休畢後之6月19日。
詎上訴人
竟於106年6月1日以被上訴人請假半日但工作時間未達半日
、未依流程辦理離職、離職交接項目與日期不明為由,通知
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終止勞動契約
。
惟上訴人上開所指均
非事實,且其以106年6月5日修正之
請假規則,指稱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間違反該規則,亦無理
由,是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事,且
縱有
違反,情節亦非重大,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與解僱最後手段
性原則不符,上訴人顯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
法令,被上訴
人於106年6月6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休
特別休假工資等,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
爰請求上訴人給付下列費用:①上訴人於
被上訴人任職
期間以美金給付薪資,然所給付之美金數額折
算新臺幣後合計尚短少27,629元。②被上訴人係
適用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資遣費,被上訴
人之年資為1年4月(105年2月至106年5月),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
資遣費63,333元(95,000×1/2+95,000×1/2×4/
12=63,333)。③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18條規定
,終止契約之預告期間為20日,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預
告期間工資63,340元(95,00030=3,167;3,167×20=63
,340)。④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被上訴人有10.5日
之特別休假,因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以致未休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3,254元(95,0
0030=3,167;3,167×10.5=33,254)。另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6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及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
細則第15條第1、2項規定,雇主應
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95
,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上訴人應按96,6
00元之月提繳工資為原告提撥退休金,每月應提撥金額為5,
796元(96,600×6%=5,796),原告年資為1年4月,則上訴
人應提撥92,736元(5,796×16=92,736)至被上訴人之勞
工退休金帳戶。綜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7,556元(
27,629+63,333+63,340+33,254=187,556)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上訴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應提繳92,736元至被上訴人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
二、上訴人
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係與訴外人世紀快網公司成
立勞動契約,並非與上訴人成立勞動契約,縱認二公司為關
係企業,仍為個別之法人,而二公司是否具法人格實體同一
性,應以二公司間之財務管理、資金運用、營運方針、人事
管理暨薪資給付等事項為判定,
本件被上訴人所有薪資皆是
由世紀快網公司支付,二公司薪資給付事項各為獨立,自無
實體同一性;又訴外人陸汎欣及上訴人公司
法定代理人歐曜
瑋前曾為世紀快網公司籌備處員工,方由其代表世紀快網公
司於被上訴人之聘任通知書簽章,歐曜瑋
嗣後即離開世紀快
網公司,於105年10月間成立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借用世紀
快網公司之專業人才,基於職務上所需而印製被上訴人之名
片,尚不得以二公司有人員借調情事,
遽認二公司為同一家
公司,況世紀快網公司並未依我國公司法設立登記,亦無所
謂上訴人為原雇主法人所操控,上訴人之法人格已形骸化而
無自主權之情形,
是以無從認定二公司具有實質同一性;上
訴人既非被上訴人之雇主,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退步
言,縱認上訴人與世紀快網公司具有實體同一性,惟被上訴
人係於106年6月1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
意思表示,上訴人於翌日(6月2日)以電子郵件與被上訴人
合意以勞基法第12條第4項(應為第1項第4款之誤載)之開
除流程終止雙方僱傭契約,雙方意思表示
合致,被上訴人不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又縱認雙方無
合
意終止僱傭契約,然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3日提出離職申請
,其後於106年5月22日至24日向上訴人請特休假半日,惟工
時皆未達4小時即早退,106年5月26日並無任何工作紀錄,
亦未向上訴人請假,106年5月31日向上訴人申請病假,惟未
依規定上ERP系統申請,亦未說明補班時間,被上訴人在未
取得直屬上級(Kordan)之同意之前,即擅自不到上訴人公
司上班,違反上訴人公司請假規則之規定,其確實已違反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另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3日提出離職申請
後,至同年6月1日之期間,即擅自不到班,拒絕依公司離職
相關規定及流程辦理交接,經上訴人數次詢問仍置之不理。
是被上訴人故意違反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數次曠職、拒絕
依流程辦理離職及交接等,且經上訴人數次促請被上訴人至
公司辦妥交接程序,已盡可能採取迴避解僱手段,上訴人仍
置若罔聞,實無法期待被上訴人依契約給付其勞務,上訴人
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僱被上訴人,實屬合法。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6,583元,及自106年9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請求(即短少工資27,629元、預告期間工資63,340元
部分)。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並聲明:(一)原判決
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
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5年2月1日起任職於世紀快網公司,擔
任軟體工程師,每月薪資95,000元(含薪資92,000元及綜合
補助3,00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世紀快網公司聘任通知
書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
堪
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世紀快網公司將其轉至上訴人公
司任職,此二公司具有實體同一性,兩造間應存有僱傭關係
,嗣其遭上訴人非法解僱,爰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特別
休假未休折算工資,及提繳退休金至被上訴人於勞保局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有何僱傭關係,並
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暨提
繳勞工退休金,有無理由。
(二)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⑴按「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
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
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五、事業單位:指適用本法各業僱
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六、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
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
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二十條規定應
由新雇主繼續
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基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第5款、第6款及第57條定有明文。但我國之
工商事業以中小企業為主,無論以公司或獨資、合夥之商號
型態存在,實質上多由事業主個人操控經營,且常為類如拼
湊投標廠商家數之需要、分擔經營風險所需或其他各類之理
由(減輕稅賦),成立業務性質相同或相關之多數公司行號
之情況下,實質共用員工,工作地點大致相同,
猶常為轉渡
經營危機,
捨棄原企業組織,另立新公司行號,仍援用多數
原有員工,給與相同之工作條件,在相同工作廠址工作。類
此由相同事業主同時或前後成立之公司行號,登記形式上雖
屬不同之企業(法人),但經營之企業主既相同,工作廠址
多數相同,則自員工之立場以觀,甚難體認受僱之事業主有
所不同;而自社會角度檢視,亦
難認相同之事業主可切割其
對員工之勞動契約義務。從而計算勞工之工作年資時,對上
開「同一事業」之判斷,自不可拘泥於
法律上人格是否相同
而僅作形式認定,應自勞動關係之從屬情形,及工作地點、
薪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作實質之判斷,以為保障
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故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
時,自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
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
實及信用原則。
⑵
經查,被上訴人雖與世紀快網公司簽訂聘任通知書,然代表
世紀快網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聘任通知書之「陸汎欣」即為
上訴人公司員工,此為上訴人所
自承(見原審卷第86頁);
又被上訴人受僱後,即至上訴人公司上班,並由上訴人公司
為其印製載有電子郵件信箱為「rwu@cepave.com」、公司名
稱為「香港商翱鶚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名片予被上
訴人使用(見原審卷第10頁);又依聘任通知書及世紀快網
公司(籌備處)網頁資料所示,其公司英文名稱為「cepa
ve」(見原審卷第12頁),而上訴人公司於人力銀行招募人
員之網頁
所載之英文名稱亦同為「cepave」(見原審卷第11
頁;再衡以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3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歐曜瑋(即Kordan Ou)為自請離職之意思
表示,並確定其離職日期為6月19日,經歐曜瑋表示OK(見
原審卷第26頁);及上訴人公司於106年6月1日以電子郵件
通知被上訴人:「首先感謝您自2016/2/1-2017/6/19(1年4
個月餘)這段時間的貢獻,您已在公司通訊軟體中於5/31提
出離職申請於6/19離職,符合勞基法第16條預告期間規定(
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但未於
ERP上提出離職申請…,請儘早於ERP上完成完成離職申請,
並依據公司的離職流程辦理規定及勞基法第13條規定,請於
離職前確實完成離職交接及離職作業…。」(見本院卷第69
頁);嗣再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請半日假工作時數未達半日
、未依流程辦理離職、離職工作交接項目與日期不明,違反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依勞基法第12條第4項開除被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27頁)。是被上訴人工作地點、提供勞務之對
象均為上訴人,並應遵守上訴人公司之工作規則,足見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具有指揮監督權限,而關於勞動契約之終止,
乃攸關勞雇關係存否之重大事項,兩造間
苟無僱傭關係,何
以由一方向他方為離職及解僱之意思表示,況上訴人亦於其
電子郵件自陳感謝被上訴人自105年2月1日任職起至106年6
月19日預定離職日起1年4個月餘之貢獻,綜上情節,被上訴
人主張世紀快網公司與上訴人公司具實體同一性,均為其雇
主,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
要非無稽,應屬可信。上訴人雖
辯稱被上訴人係受世紀快網公司指派協助上訴人
云云,然其
始終未提出被上訴人受世紀快網公司指派協助上訴人之相關
證據為佐,自難信採。
(三)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解僱被上訴人,並非適法
:
⑴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
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工作
規則雖得就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形為懲處規定
,但雇主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不經預告而終止
勞動契約者,仍應受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限
制,亦即以其情節重大為必要,不得僅以懲處結果為終止契
約之依據。又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
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
為決定之標準,必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由,導致勞
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
懲處手段繼續其僱傭關係,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
係權利之必要,而
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雇後給付其資
遣費,且必以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
度上須屬相當,始足稱之。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
態樣、初次
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
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
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雇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
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825號、第2624號裁判意旨
參照)。
⑵查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請半日假工作時數未達半日、未依流
程辦理離職、離職工作交接項目與日期不明,違反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見原審卷第27頁)。
上訴人陳稱關於請半日假工作時數未達半日,係被上訴人於
106年5月22日至24日向上訴人請特休假半日,惟工時皆未達
4小時即早退,106年5月26日並無任何工作紀錄,亦未向上
訴人請假,106年5月31日向上訴人申請病假,惟未依規定上
ERP系統申請,亦未說明補班時間,違反上訴人公司請假規
則之規定等語。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請特休假
半日,惟工時皆未達半日,及106年5月26日未請假而曠職之
事實,況衡以勞基法第12條第6項尚以勞工有無正當理由繼
續曠工3日者,雇主方可終止勞動契約,是被上訴人縱有上
訴人所指前開事由,亦未達曠工3日,上訴人亦未證明其因
此受有何危險及損害,則上訴人以此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
難認有理由。再查上訴人主張其離職規定及流程乃係
「員工提出離職申請後,由對應主管完成離職面談,並由HR
進行」、「員工離職需要進行離職交接,按照離職交接表,
完成部門內部的工作交接各職能部門的資產或權限交接,完
成全部交接,公司出具離職證明」(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
),然上訴人並未提出其確實制訂有上開辦理離職及交接流
程之工作規則,況被上訴人未與對應主管完成離職面談,亦
難認有何情節重大情事;另關於離職工作交接項目與日期不
明部分,依上訴人提出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66
頁),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需至公司辦理交接、資產及財物
交接,並於交接完成後由相關人於離職交接單簽名;被上訴
人則回覆稱略以:簽名可以電子方式為之,伊不進公司亦有
辦法交接,按照承諾伊花1天交接,屆時再與Desmond(即蘇
筱晴)確認即可,資產部分,伊已將門卡繳回,財務部分,
公司尚欠伊報帳費用,如公司認為規定很重要,一定要進公
司才能辦理,伊尊重公司,只是需要未來再找時間,伊現在
無法確定是哪天有空可以簽等語。足見被上訴人確有不依公
司規定之方式辦理交接之情,然被上訴人亦已於106年6月1
日就其負責之業務與蘇筱晴辦理交接,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上
訴人不爭執其
形式真正之蘇筱晴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為證(
見原審卷第69頁、本院卷第123至138頁、第157頁),是縱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有未依公司規定方式辦理交接、交接不
完足或未於離職交接單簽名,亦難認係違反規定情節重大。
況按所謂離職交接程序,乃指僱傭關係終止時,受僱人為便
於僱用人所交辦之業務順利移轉而繼續進行暨免因職務交接
不清而對雇主負有
損害賠償責任之中性程序,此乃屬僱傭關
係終止時之附隨義務,上訴人以此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應屬無據。是衡諸上訴人行為之態樣、內容、結果,
尚難認其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予以解僱,非屬合法,
自不生勞動契約終止之效力。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部
分:
⑴按「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於勞工行使其權
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
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本件
上訴人既於89年10月20日即提出辭呈終止勞動契約,並表明
於同月31日離職,則兩造之間勞雇關係,除另有其他原因外
,至遲應於89年10月31日終止。」(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25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終止權之行使,依
民法第26
3條
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
之。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
時,發生效力,同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以書面為終
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者,須該書面到達相對人始生效力。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其於106年6
月6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
資等,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然查,
被上訴人固係於106年6月6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聲請勞資
爭議調解,然依其主張略以:上訴人未為伊辦理勞保、健保
,暨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6%,伊遭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
規定解僱,請求上訴人應補足勞工退休金6%暨勞健保等損失
,10.5天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暨應補足匯兌損失;被上
訴人於106年7月11日勞資爭議調解時未到場,僅去函說明非
勞動契約當事人等語,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
可按(下稱
系爭調解紀錄,見原審卷第28頁)。是依系爭
調解紀錄內容,被上訴人並未以遭上訴人非法解僱為由,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
意思表示,自不生依該條規定終止之效力。則被上訴人主張
其係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爰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
於法尚有未
合,不應准許。又上訴人於106年6月1日解僱被上訴人不合
法,而不生解僱之效力,兩造間勞動契約仍存在,而上訴人
於106年5月3日提出離職時,預告於同年6月19日離職,並表
示其接下來會把特休休完(見原審卷第26頁),即已排定於
106年6月19日前將所有特別休假休畢,是上訴人於106年6月
1日雖尚有特別休假10.5天未休畢,然
迄於106年6月19日契
約終止時,該10.5天之特別休假即已休畢,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該10.5天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亦非有理。
(五)被上訴人請求提繳退休金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
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
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
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
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
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
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
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
,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
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
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
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既為被上訴
人雇主,依法有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之
義務,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未為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而
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95,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
級表,上訴人應以96,600元之6%按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
,其於上訴人公司之年資為1年4月5日,則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應提撥92,736元(96,600×6%×16=92,736)之退休金
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6,583元(即資遣費6
3,333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3,250元),及自106年9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被上
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命上訴人應提繳92,73
6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核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