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聯大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錫麟
訴訟代理人 游鉅鎽
被
上訴人 李菉柚
兼訴訟代理人 李銘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11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簡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銘常自民國98年12月18日起受僱於上
訴人,在安樂大廈擔任現場主任,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
)33,944元;上訴人與安樂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之管理維護契約
於106年7月31日終止後,被上訴人李銘常於同日離職,
翌日起
在原服務地點安樂大廈繼續工作
迄今,依被上訴人李銘常於98
年12月1日書立之現場不輪班主管及助理人員應徵須知
暨同意
書(下稱
系爭同意書)第14條第9款「凡離職…者,自生效日
起6個月內不得以任何理由在原服務地點繼續工作…否則應給
付所得薪資6倍之賠償金」之約定(下稱系爭約定),上訴人
得請求被上訴人李銘常給付所得薪資6倍之賠償金203,664元;
另被上訴人李菉柚為被上訴人李銘常之連帶
保證人,因被上訴
人李銘常有
侵權行為,上訴人得依被上訴人李菉柚書立之連帶
保證書,請求被上訴人李菉柚與被上訴人李銘常負連帶賠償責
任
等情。聲明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3,664元。
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同意書屬於
定型化契約,被上訴人李銘常
擔任總幹事,未接觸或使用上訴人之營業秘密,系爭約定加重
被上訴人李銘常之責任、限制被上訴人李銘常行使權利,上訴
人又未給與合理補償,有顯失公平情形,依
民法第247條之1第
2款及第3款規定為無效;被上訴人李銘常並無連帶保證書
所稱
移交不清或侵權行為,且連帶保證書屬於定型化契約,有顯失
公平情形,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及第3款規定為無效等語。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
決,並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3,664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上訴。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0至62、78頁)
㈠被上訴人李銘常於98年12月1日向上訴人應徵工作時,在上
訴人預先印妥之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其中第14條第9款約定
「凡離職、解僱、留職停薪者,自生效日起6個月內不得以
任何理由在原服務地點繼續工作,亦不得對任何個人、廠家
、同行及所知或原屬公司客戶者,兜攬生意、提供服務或幫
助,否則應給付所得薪資6倍之賠償金」(即系爭約定);
系爭同意書之條款,均係上訴人預定用於僱用「現場不輪班
主管及助理人員」之同類契約者。(見原審卷第4至7頁之原
證1系爭同意書)
㈡被上訴人李銘常自98年12月15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在安樂大
廈擔任現場主任(俗稱總幹事),負責巡視社區、通報及檢
修故障設備、監工、催收管理費、清潔、製作工作周報、督
導保全及清潔人員等工作,每月薪資含本薪29,834元、全勤
獎金1,000元、伙食費1,800元、津貼1,313元,合計33,944
元;上訴人與安樂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之管理維護契約於106
年7月31日終止後,被上訴人李銘常於106年7月31日填寫員
工離職申請暨會辦單,向上訴人辦理離職,離職原因填載「
撤哨」,離職後在安樂大廈工作。(見原審卷第54至63頁之
主管日報表、第71頁之原證4員工離職申請暨會辦單)
㈢被上訴人李菉柚係被上訴人李銘常之妹,於105年6月6日在
上訴人預先印妥之連帶保證書上填寫被上訴人之姓名、身分
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等資料,並簽名;連帶保證書記載
「茲保證李銘常…今後服務貴公司主任乙職,…如有品行不
端或盜竊公款公物及敗壞公司名譽等
非法行為,或離職時不
辦移交或移交不清,或其他失職或侵權行為等,致貴公司蒙
受損失時,無論其發現係在職或離職,均由本人負完全連帶
賠償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8頁之原證2連帶保證書)
㈣上訴人所提安樂大廈聯大公司文件移交清單記載「…本公司
106年7月31日前每月印製供安樂大廈收費使用之公共管理費
用收繳單,撤哨後經管委會要求未使用之收繳單留下供安樂
大廈繼續收費使用,之後若有任何爭議與聯大公司無關」等
語,安樂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6年8月11日簽收。(見原審卷
第74頁之原證6)
本院之判斷: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銘常於98年12月1日在系爭同意
書上簽名,自98年12月18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在安樂大廈擔任
現場主任(俗稱總幹事),約定每月薪資33,944元,被上訴人
李菉柚為被上訴人李銘常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與安樂大廈管
理委員會間之管理維護契約於106年7月31日終止後,被上訴人
李銘常於同日離職,翌日起在安樂大廈繼續工作迄今等情,被
上訴人並不爭執,
堪信屬實。
惟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得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李銘常給付
所得薪資6倍之賠償金203,664元,並得依被上訴人李菉柚書立
之連帶保證書,請求被上訴人李菉柚與被上訴人李銘常負連帶
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
經查:
㈠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應予保障,僅得依憲
法第23條規定以
法律限制之,而法律既不能牴觸憲法,則基
於
契約自由原則之私法行為,若違反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
工作權之精神,致有背於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者,依民法第
72條規定,應為無效。勞動基準法就雇主與勞工間關於離職
後
競業禁止之約定,於104年12月16日增訂第9條之1,明定
「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
約定: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勞工擔任之職
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競業禁止之
期
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
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
前項第4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
給付。」、「違反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
、「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2年。逾2年者,縮
短為2年。」。至於104年12月16日以前,勞動基準法雖未限
制或禁止雇主於勞動契約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
惟雇主若藉其經濟上之優勢,逾越合理範圍而不當限制勞工
離職後之工作權,甚至影響勞工之生存權,自有背於公共秩
序及善良風俗,應認其約定為無效;又競業禁止約定是否合
理,通說上認為其審查標準至少應包括:雇主須有依其約定
應受保護之利益,亦即藉以維持競爭優勢之營業秘密,勞工
則須因其職務或地位知悉該營業秘密,以至於離職後可能為
不公平競爭,且限制勞工離職後之就業對象、期間、區域或
職業活動範圍應合理,並應有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所生損害
之措施。
㈡被上訴人李銘常於98年12月1日向上訴人應徵工作時,在上
訴人預先印妥之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其中系爭約定限制被上
訴人李銘常於離職生效日起6個月內,不得以任何理由在原
服務地點繼續工作,亦不得對任何個人、廠家、同行及所知
或原屬公司客戶者,兜攬生意、提供服務或幫助,否則應給
付所得薪資6倍之賠償金(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顯然屬
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
㈢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李銘常擔任總幹事,未接觸或使用
上訴人之營業秘密,系爭約定加重被上訴人李銘常之責任、
限制被上訴人李銘常行使權利,上訴人又未給與合理補償,
有顯失公平情形,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及第3款規定為無
效等語,上訴人雖否認之,然查:
⒈對於上訴人如何有依系爭約定應受保護之利益,上訴人僅
主張:上訴人於安樂大廈每月有固定獲利,被上訴人李銘
常對於安樂大廈管理維護事項有相關影響力,能接觸安樂
大廈所有財務資料及廠商合約,對於安樂大廈管理委員會
選擇廠商及決定價格有相當建議權等語,其情節縱然屬實
,亦
難認與上訴人維持競爭優勢之營業秘密有關,何況上
訴人坦言對於被上訴人李銘常因離職後競業禁止所生損害
,未約定給與補償(見本院卷第62頁),故系爭約定難認
合理。系爭約定既逾越合理範圍而不當限制被上訴人李銘
常離職後之工作權,甚至影響其生存權,自有背於公共秩
序及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
⒉再者,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
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
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約定,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
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系爭
同意書之條款,均係上訴人預定用於僱用「現場不輪班主
管及助理人員」之同類契約者(見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
堪認屬於定型化契約。而系爭同意書中之系爭約定既逾
越合理範圍而不當限制被上訴人李銘常離職後之工作權,
甚至影響其生存權,又課以薪資6倍之違約賠償金,則被
上訴人辯稱:系爭約定限制被上訴人李銘常行使權利,又
加重被上訴人李銘常之責任,有顯失公平情形,依民法第
247條之1第2款及第3款規定為無效等語,亦非無據。
㈣綜上,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約定無效,為有理由。從而,上訴
人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李銘常給付賠償金203,664元,
為無理由,亦無從依被上訴人李菉柚書立之連帶保證書,請
求被上訴人李菉柚與被上訴人李銘常負連帶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約定及連帶保證書,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203,66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為上訴人
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