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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簡上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童○○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家防扶助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孟翰 被 上訴人 李○○ 被 上訴人 福德清潔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潤保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秉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 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勞簡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福德清潔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福德公 司),派駐至錢櫃KTV林森店擔任清潔人員,於民國105年10 月24日凌晨4時許,在5樓包廂執行勤務時,遭任職福德公司 之同事即被上訴人李○○趁上訴人持熱水壺進入5樓包廂內 不及抗拒之際,強行徒手抓捏上訴人之左胸及腰,其用力之 深,像抓球般的力道,致上訴人受有左胸挫傷表淺損傷及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傷害。被上訴人李○○就前揭行為,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上訴人非財產 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上訴人福德公司為被上訴 人李○○之僱用人,應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連帶負賠償 責任。 (二)上訴人身心因曾遭受數次性侵害暴力,至今仍受有莫大創傷 ,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李○○強行徒手抓捏左胸及腰部之侵害 行為後,復想起遭性侵害暴力之過往,而驚嚇過度不知所措 。上訴人所受創傷與他人顯著不同,不能以上訴人之表現顯 與一般人反應有所不同,而認上訴人指訴難以採信。再者, 對上訴人而言,不管於警詢抑或偵查訊問,每一次對事發過 程之陳述,對上訴人之心理再再都是種傷害。原審判決無視 上訴人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影響,勉為壓制瀕臨崩潰之 情緒,方得以陳述難以啟齒之被害經過,而逕以一般人之標 準指其證述內容前後迥異,認定上訴人主張難以採信,其認 事用法顯有違誤。又上訴人確實因李○○之侵害行為而有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重鬱症等心理傷害,並為此持續接受臺北 榮民總醫院精神科之治療,倘若無被上訴人李○○此侵害行 為,上訴人何以被診斷上開病症、又何須持續回診治療。原 審認定上訴人所提心理治療證明無從推斷係被上訴人李○○ 之侵害行為所致,顯過速斷。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被上訴人李○○於105年10月24日凌晨4 時許正在清理包廂,包廂空間很小,李○○不知上訴人在其 後方要進入包廂,當李○○轉身要離開時,手肘不小心接觸 上訴人,李○○當場向上訴人道歉後,繼續清理其他包廂, 當時還有其他人在場,上訴人當場亦未反應李○○有觸碰其 胸部,是被上訴人李○○並無如上訴人指稱強行徒手抓捏其 左胸及腰之事實,上訴人對李○○提出強制猥褻、傷害、性 騷擾防治法等刑事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4654號為不起訴處分, 足見李○○並無上訴人所稱之不當行為。另上訴人所提精神 科診斷證明書均屬自身精神疾病就診紀錄,並不能證明與李 ○○行為間有任何因果關係,且上訴人亦曾於另案數次對他 人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44 94 號),且長期因精神疾病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並屢屢於 另案提出診斷證明書,顯見上訴人並非因本件事故後方經診 斷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重度憂鬱症。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之訴無理由, 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趁其持熱 水壺進入5樓包廂內不及抗拒之際,強行徒手抓捏其左胸及 腰,致其因此受有左胸挫傷表淺損傷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 傷害,既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所主張之侵 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記載醫師囑言或病名為「 左胸挫傷表淺損傷」、「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重鬱症」 等之診斷證明書數份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36頁),惟此僅 能證明上訴人有各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及症狀,尚無法 直接認定其所受傷害確係被上訴人李○○之侵權行為所致。 且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李○○提出強制猥褻之刑事告訴,其 於105年10月25日警詢時指稱:當時伊跟李○○距離大概相 距30公分,伊手上拿著1壺熱水要進入包廂,但是當時包廂 已經有1壺熱水了,所以伊就把熱水再拿出來,李○○就用 他整個手重擊在伊胸部上,整個抓捏像抓1顆球,當時現場 環境很安靜沒有其他的聲音也沒有音樂,客人都走光了;現 場不知道有無其他人在場目睹,當時伊很累,沒有去注意其 他人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4654號偵卷第10至11頁);於 同年12月15日偵訊時則陳稱:李○○對伊猥褻時,另一名60 幾歲的清潔工也在場,現場還有監視器,(問:是在包廂裡 面還是外面?)是在包廂外面的走道,是在茶水間對面那間 包廂,李○○就站在門口,伊要拿熱的茶水壺進去,李○○ 就用手抓住伊胸部,叫伊不要進去,至於抓住伊哪一邊的胸 部,以監視器及照片為準,當時工頭站在伊右前方,60幾歲 的清潔工則站在工頭的左邊,兩人並肩站著,距離伊的位置 約是一隻手臂,(問:被告摸你的胸部摸多久?)以監視器 為準,感覺有被抓到,(問:你發現被告摸你時,你有無向 任何人反應?)伊沒有手機怎麼求救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6 至57頁)。又上訴人主張其係於105年10月24日凌晨4時許, 在錢櫃KTV林森店5樓包廂執行勤務時遭被上訴人李○○強制 猥褻。然依被上訴人福德公司負責人丙○○於106年7月19日 偵訊時陳稱:上訴人是105年10月22號來上班,23、24號根 本不在公司上班,為何說是24號騷擾她等語,並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簽到表影本1紙為證(見106年度偵續字第342號偵 卷第30、33頁)。由上足見上訴人對於案發地點究竟係在 KTV5樓包廂內或包廂外、有無他人在場、被觸摸之部位及方 式等重要情節,前後說法並非一致,且所述案發日期與簽到 表亦有不符,況案發時既有兩名同事在場目睹,上訴人何以 未立即向該2人求助,亦與常情有違,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是 否可信,已值存疑。 (二)次依證人即上訴人所稱之工頭乙○○於前開刑事案件106年7 月19日偵訊時結證稱:李○○不可能於上開時地有抓捏上訴 人胸部及腰部,當天是上訴人第1天來上班,伊必須教導她 工作內容,所以伊與上訴人及李○○是不會分開的,不管到 那一間包廂一定要在一起,上訴人也一定要跟著伊,由伊教 導她如何工作,上訴人從開始上班到離開,都跟伊在一起, 包廂就這麼小,如果真的發生上訴人所指的這件事情,伊一 定會看得到,李○○也沒有機會做這件事;伊有看到上訴人 有拿熱水壺要進包廂,但沒有看到李○○去捏她的胸部,當 天上訴人離去之前,並沒有向伊反應遭李○○強捏胸部、腰 部,只是說這個工作太累了,伊不想做了,要打電話給老闆 ,完全沒有提到李○○的事等語(見106年度偵續字第342號 偵卷第29至30頁),而否認有上訴人所稱在場見聞李○○抓 捏其胸部之情事。另證人丙○○亦分別於106年2月6日、7月 19日偵訊時結證稱:上訴人早上約5點半打電話給伊,她說 她不想做,她是說她太累,當天5點40幾分伊到現場馬上給 她1千元,上訴人在收完薪水後,才告訴伊說被裡面的員工 性騷擾,並說公司欠她一個道歉,伊就跟她道歉,她領完錢 就走了,伊後來去問一個員工,他說工作場合有碰撞是難免 的;上訴人23號凌晨5點多打電話給伊,跟伊說她不做了, 伊前往錢櫃林森店,上訴人跟伊說公司欠她一個道歉,她說 李○○有碰撞到她的胸部,不是說捏她胸部或抓她胸部,且 李○○也當場向她道歉等語(見106年度偵續字第342號卷第 30頁),核與被上訴人李○○辯稱其在包廂內轉身要離開時 ,手肘不小心接觸上訴人,其當場即向上訴人道歉等情節相 符。況被上訴人李○○若有上訴人所稱像抓球般的力道用力 抓捏其左胸及腰,致其受有左胸挫傷表淺損傷,又豈會向丙 ○○表示李○○僅有碰撞到伊胸部,而非抓捏伊胸部。 (三)是上訴人所指述之內容既有前述瑕疵,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被上訴人李○○確有其所述之侵權行為,則其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李○○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 非有理;又被上訴人李○○之侵權責任既無從成立,自難令 其僱用人即被上訴人福德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李 ○○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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