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童○○
訴訟
代理人 葉恕宏
律師(家防扶助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孟翰
被
上訴人 李○○
被 上訴人 福德清潔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潤保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秉彝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
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勞簡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
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福德清潔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福德公
司),派駐至錢櫃KTV林森店擔任清潔人員,於民國105年10
月24日凌晨4時許,在5樓包廂執行勤務時,遭任職福德公司
之同事即被上訴人李○○趁上訴人持熱水壺進入5樓包廂內
不及抗拒之際,強行徒手抓捏上訴人之左胸及腰,其用力之
深,像抓球般的力道,致上訴人受有左胸挫傷表淺損傷及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傷害。被上訴人李○○就
前揭行為,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上訴人
非財產
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上訴人福德公司為被上訴
人李○○之僱用人,應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連帶負賠償
責任。
(二)上訴人身心因曾遭受數次性侵害暴力,至今仍受有莫大創傷
,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李○○強行徒手抓捏左胸及腰部之侵害
行為後,復想起遭性侵害暴力之過往,而驚嚇過度不知所措
。上訴人所受創傷與他人顯著不同,不能以上訴人之表現顯
與一般人反應有所不同,而認上訴人指訴難以採信。再者,
對上訴人而言,不管於警詢抑或偵查訊問,每一次對事發過
程之陳述,對上訴人之心理再再都是種傷害。原審判決無視
上訴人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影響,勉為壓制瀕臨崩潰之
情緒,方得以陳述難以啟齒之被害經過,而逕以一般人之標
準指其證述內容前後迥異,認定上訴人主張難以採信,其認
事用法
顯有違誤。又上訴人確實因李○○之侵害行為而有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重鬱症等心理傷害,並為此持續接受臺北
榮民總醫院精神科之治療,
倘若無被上訴人李○○此侵害行
為,上訴人何以被診斷
上開病症、又何須持續回診治療。原
審認定上訴人所提心理治療證明無從推斷係被上訴人李○○
之侵害行為所致,顯過速斷。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被上訴人李○○於105年10月24日凌晨4
時許正在清理包廂,包廂空間很小,李○○不知上訴人在其
後方要進入包廂,當李○○轉身要離開時,手肘不小心接觸
上訴人,李○○當場向上訴人道歉後,繼續清理其他包廂,
當時還有其他人在場,上訴人當場亦未反應李○○有觸碰其
胸部,是被上訴人李○○並無如上訴人指稱強行徒手抓捏其
左胸及腰之事實,上訴人對李○○提出強制猥褻、傷害、性
騷擾防治法等刑事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4654號為不起訴處分,
足見李○○並無上訴人
所稱之不當行為。另上訴人所提精神
科診斷證明書均屬自身精神疾病就診紀錄,並不能證明與李
○○行為間有任何
因果關係,且上訴人亦曾於另案數次對他
人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44 94
號),且長期因精神疾病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並屢屢於
另案提出診斷證明書,顯見上訴人並非因
本件事故後方經診
斷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重度憂鬱症。
三、原審斟酌
兩造之攻擊、
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之訴無理由,
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
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
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
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趁其持熱
水壺進入5樓包廂內不及抗拒之際,強行徒手抓捏其左胸及
腰,致其因此受有左胸挫傷表淺損傷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
傷害,既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所主張之侵
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一)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記載醫師囑言或病名為「
左胸挫傷表淺損傷」、「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重鬱症」
等之診斷證明書數份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36頁),
惟此僅
能證明上訴人有各該診斷證明書
所載之傷勢及症狀,尚無法
直接認定其所受傷害確係被上訴人李○○之侵權行為所致。
且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李○○提出強制猥褻之刑事告訴,其
於105年10月25日警詢時指稱:當時伊跟李○○距離大概相
距30公分,伊手上拿著1壺熱水要進入包廂,但是當時包廂
已經有1壺熱水了,所以伊就把熱水再拿出來,李○○就用
他整個手重擊在伊胸部上,整個抓捏像抓1顆球,當時現場
環境很安靜沒有其他的聲音也沒有音樂,客人都走光了;現
場不知道有無其他人在場目睹,當時伊很累,沒有去注意其
他人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4654號偵卷第10至11頁);於
同年12月15日偵訊時則陳稱:李○○對伊猥褻時,另一名60
幾歲的清潔工也在場,現場還有監視器,(問:是在包廂裡
面還是外面?)是在包廂外面的走道,是在茶水間對面那間
包廂,李○○就站在門口,伊要拿熱的茶水壺進去,李○○
就用手抓住伊胸部,叫伊不要進去,至於抓住伊哪一邊的胸
部,以監視器及照片為準,當時工頭站在伊右前方,60幾歲
的清潔工則站在工頭的左邊,兩人並肩站著,距離伊的位置
約是一隻手臂,(問:
被告摸你的胸部摸多久?)以監視器
為準,感覺有被抓到,(問:你發現被告摸你時,你有無向
任何人反應?)伊沒有手機怎麼求救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6
至57頁)。又上訴人主張其係於105年10月24日凌晨4時許,
在錢櫃KTV林森店5樓包廂執行勤務時遭被上訴人李○○強制
猥褻。然依被上訴人福德公司負責人丙○○於106年7月19日
偵訊時陳稱:上訴人是105年10月22號來上班,23、24號根
本不在公司上班,為何說是24號騷擾她等語,並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簽到表影本1紙為證(見106年度偵續字第342號偵
卷第30、33頁)。由上足見上訴人對於案發地點究竟係在
KTV5樓包廂內或包廂外、有無他人在場、被觸摸之部位及方
式等重要情節,前後說法並非一致,且所述案發日期與簽到
表亦有不符,況案發時既有兩名同事在場目睹,上訴人何以
未立即向該2人求助,亦與常情有違,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是
否可信,已值存疑。
(二)次依證人即上訴人所稱之工頭乙○○於前開刑事案件106年7
月19日偵訊時
結證稱:李○○不可能於上開時地有抓捏上訴
人胸部及腰部,當天是上訴人第1天來上班,伊必須教導她
工作內容,所以伊與上訴人及李○○是不會分開的,不管到
那一間包廂一定要在一起,上訴人也一定要跟著伊,由伊教
導她如何工作,上訴人從開始上班到離開,都跟伊在一起,
包廂就這麼小,如果真的發生上訴人所指的這件事情,伊一
定會看得到,李○○也沒有機會做這件事;伊有看到上訴人
有拿熱水壺要進包廂,但沒有看到李○○去捏她的胸部,當
天上訴人離去之前,並沒有向伊反應遭李○○強捏胸部、腰
部,只是說這個工作太累了,伊不想做了,要打電話給老闆
,完全沒有提到李○○的事等語(見106年度偵續字第342號
偵卷第29至30頁),而否認有上訴人所稱在場見聞李○○抓
捏其胸部之情事。另證人丙○○亦分別於106年2月6日、7月
19日偵訊時結證稱:上訴人早上約5點半打電話給伊,她說
她不想做,她是說她太累,當天5點40幾分伊到現場馬上給
她1千元,上訴人在收完薪水後,才告訴伊說被裡面的員工
性騷擾,並說公司欠她一個道歉,伊就跟她道歉,她領完錢
就走了,伊後來去問一個員工,他說工作場合有碰撞是難免
的;上訴人23號凌晨5點多打電話給伊,跟伊說她不做了,
伊前往錢櫃林森店,上訴人跟伊說公司欠她一個道歉,她說
李○○有碰撞到她的胸部,不是說捏她胸部或抓她胸部,且
李○○也當場向她道歉等語(見106年度偵續字第342號卷第
30頁),
核與被上訴人李○○辯稱其在包廂內轉身要離開時
,手肘不小心接觸上訴人,其當場即向上訴人道歉
等情節相
符。況被上訴人李○○若有上訴人所稱像抓球般的力道用力
抓捏其左胸及腰,致其受有左胸挫傷表淺損傷,又豈會向丙
○○表示李○○僅有碰撞到伊胸部,
而非抓捏伊胸部。
(三)是上訴人所指述之內容既有前述瑕疵,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被上訴人李○○確有其所述之侵權行為,則其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李○○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
非有理;又被上訴人李○○之侵權責任既無從成立,自難令
其僱用人即被上訴人福德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李
○○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