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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簡上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李銘常 被上訴人  聯大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錫麟 訴訟代理人 游鉅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簡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自民國98年12月1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並派駐在安 樂大廈擔任總幹事,每月工資為34,800元。安樂大廈管理委 員會(下稱安樂大廈管委會)於106年7月29日通知上訴人, 其與被上訴人間之駐衛保全契約將於106年7月31日屆滿,管 委會將不再續約乙事,上訴人立即將此事呈報被上訴人之副 總經理游鉅鎽,之後被上訴人均無與上訴人聯絡,至106 年7月31日上午,游鉅鎽方撥打電話告知上訴人交接日為當 日晚間6 時許,且因時間匆促,被上訴人並未安排上訴人之 新工作等語,游鉅鎽為被上訴人之高階主管,則其於上開電 話中所提未安排上訴人新工作即為被上訴人欲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11條第4款之規定,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 之必要,又無當工作可供安置,而於106年7月31日終止勞 動契約,被上訴人自應依勞基法第16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之規定,給付原告預告期間之工資34,800元及資遣費 133,284元,共計168,084元。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68,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游鉅鎽於106年7月31日上午10時24分以電話表示無法為上訴 人安排新工作,並指示上訴人辦理交接工作,其於同日上午 10時55分至安樂大廈,由保全人員影印「員工離職申請會 辦單」,要求上訴人等在現場立即填寫,上訴人於離職原因 填寫「撤哨」係表明配合被上訴人辦理撤哨業務,有主動 離職之意,且該「員工離職申請暨會辦單」為公司單方擬定 之定型化契約,違反保障勞工之規定,亦未給予審閱期間, 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3款之規定,應屬違法無效。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被上訴人係經營公寓大廈管理與維護事 業,現場人員依被上訴人承接業務之需要而有調派不同工作 地點之需求,若被上訴人與客戶間之合約關係結束,依被上 訴人之作業規定,現場人員均原職原薪調回總公司工作,待 有合適之派駐工作時,再行派駐現場,上訴人就此亦屬知悉 。又上訴人派駐安樂大廈工作已久,其於106年7月31日被上 訴人與安樂大廈管委會間之契約終止後,上訴人仍欲繼續在 安樂大廈工作,藉口被上訴人未能立刻為其安排新派駐地 點而向被上訴人自請離職,並自願填寫員工離職申請暨會辦 單,且於同年8月1日起仍繼續留在安樂大廈擔任總幹事,故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因上訴人自請離職而終止,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 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云云,實屬無據。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之訴無理由, 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68,084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自98年12月1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並派駐在 安樂大廈擔任總幹事,而被告與安樂大廈管委會間之駐衛保 全契約於106年7月31日屆滿不再續約,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亦 於106年7月31日終止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安樂大廈管委會 律師函(見原審卷第7至8頁),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上訴人 之勞保與就保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且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終止勞動契 約,依法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上訴人離職時填寫之「員工離職 申請暨會辦單」載明「本人為自請離職且已確認在職期間之 已領薪資及各項福利無誤」,其上並無任何關於被上訴人依 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記載(見原審卷 第94頁);再佐以上訴人於106年7月31日離職後,即於翌 日受僱於其他保全公司,並由該保全公司繼續派駐在安樂大 廈擔任總幹事,則該保全公司既自106 年8月1日起承接安樂 大廈駐衛保全契約,理應於該日前即已安排派駐之總幹事及 保全人員,顯見上訴人於離職前即與該保全公司有所接洽, 並同意自106 年8月1日起受僱於該保全公司而繼續派駐於安 樂大廈,如此上訴人即必須於107年7月31日離職,否則無法 於翌日就任新職,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因上訴 人自請離職而終止等語,尚非無稽。上訴人雖提出其與被上 訴人副總經理游鉅鎽於106年7月31日之電話錄音譯文及於同 日辦理交接之現場對話錄音譯文,主張勞動契約係被上訴人 主動終止,並要求上訴人填寫員工離職申請暨會辦單云云。 然觀之該對話內容「上訴人(下稱李):有沒有安排新的工 作,那麼匆忙是嗎?游鉅鎽(下稱游):這麼匆忙,哪有辦 法安排啊?李:這樣我就把辭職書順便寫一寫好了。就這樣 子啦,因為你沒有幫我安排啊。游:對啊,當然沒有辦法安 排。李:沒有安排,我就離職啊…。」(見原審卷第13、14 頁)、「李:請(日班保全員謝定佳)拿去4樓影印好了, 等下你就在這邊寫。李:現在寫一寫,隨便就可以了(指請 謝定佳填寫離職單)。李:你今天就給我們退保(勞、健保 )啊。游:有保,好像保到今天晚上12點。李:原因就是撤 哨還是什麼?游:那你就寫撤哨。…李:我今天叫他(指保 全員陳新可)早點來,順便請他寫一寫(指填寫離職單), 省得囉唆。」(見原審卷第59、61、63頁)。游鉅鎽固有提 到這麼匆忙,沒有辦法安排新工作等語,然被上訴人於106 年7月29日方接獲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與安樂大廈管委會 之駐衛保全契約於106年7月31日屆滿,管委會不再續約之事 ,則游鉅鎽表示匆促間無法立即為上訴人安排新工作,或係 指社區總幹事工作,尚難憑此遽認其有何依勞基法第11條第 4款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此觀之證人王正達於原審結 證稱:伊自95年起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從98年起擔任社區 總幹事,直到107年3月與三重湯城園區合約結束,因沒有其 他社區總幹事的缺額,就依照公司規定調回總公司,薪資一 樣,目前公司有3位總幹事待在總公司工作,等有新的社區 接案,就會派其中一人去當總幹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 反面至146頁);證人郭承彬亦於原審結證稱:伊於98年5月 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98年11月派駐淡水加州社區擔任總幹 事,100年6月撤哨後調回總公司,100年9月派駐木柵發現之 旅社區任總幹事,103年10月撤哨回總公司,103年12月派駐 松山國際企業大樓任總幹事,公司有說過社區撤哨就會回總 公司,有無新的安排要回總公司才知道,調回總公司與派駐 社區薪資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足見被上訴人派 駐於社區之總幹事在撤哨後,均先返回總公司任職或待命, 薪資待遇不變,待有其他社區總幹事出缺或承接新案場後, 再行派任。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多年,期間並有多位 總幹事於撤哨後返回公司等待派任之先例,其當知悉游鉅鎽 所稱匆促間無法安排新工作等語應係指社區總幹事工作,並 非被上訴人有何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由上開對話內 容,可知係上訴人主動表達離職之意,並要求填寫離職申請 書,此不惟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終 止其與上訴人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反足認係上訴人以撤 哨為由主動向被上訴人提出離職,並要求上訴人須於當日辦 妥勞、健保退保手續,此實係上訴人為利其於翌日就任新保 全公司後繼續留至安樂大廈擔任總幹事之舉。則上訴人既為 自請離職,其依勞基法第16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預 告工資,即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因上訴人自請離職而終 止,非因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規定而終止,上 訴人自無從依勞基法第16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 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