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年度勞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直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張孝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度北勞簡字第2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
上訴期間,其
上訴不合法,原第一審法院或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準用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於民國107年8月17日送達上訴人(由居住本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收受,見原審卷第206頁之送達證書),上訴期間應於107年9月6日屆滿,上訴人遲至107年9月12日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原
法定代理人(董事長)許洪惠美於原審固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並授與提起上訴之特別
代理權,然而許洪惠美於原審
言詞辯論終結後、
宣判前之107年8月4日死亡,死亡前未指示訴訟代理人於敗訴時提起上訴,且上訴人
迄今未能改選董事長以
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規定,原審訴訟代理人收受原判決後,其代理權隨即消滅,訴訟程序
當然停止,上訴期間亦停止進行等語,並提出死亡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
惟上訴人於原審既有訴訟代理人,並授與提起上訴之特別代理權(見原審卷第64頁之
委任狀),其代理權應於提起上訴後或上訴之不變期間屆滿後消滅(
參照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故訴訟程序於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許洪惠美死亡後至其訴訟代理人得提起上訴之不變期間屆滿前,並不當然停止,上訴人之主張與其出具之委任狀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規定不符,
尚無可採。況且依上訴人另主張:許洪惠美死亡後,其餘董事申爵瑞、申爵瑋得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代表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
難認上訴人收受原判決後已無得代表上訴人決定是否遵期提起上訴之人,從而訴訟程序於上訴之不變期間屆滿前亦無必須停止之情形。
綜上,上訴人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翁偉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