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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簡上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李靜雯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被上訴人  信義之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建榮 訴訟代理人 尤官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簡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6年8月21日至被上訴人公司任 職,擔任社區秘書工作乙職,兩造約定每月工資新臺幣(下 同)31,000元。詎被上訴人公司督導即本件被上訴人訴訟代 理人尤官正(以下逕稱其名)於106年10月30日以通訊軟體 LINE訊息方式告知伊因天母築萃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 委員會決議不再續聘秘書,伊工作至106年11月3日,被上訴 人無正當理由要求伊離職,卻未依法給付伊資遣費、失業給 付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經伊以高雄新興郵局第000000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函催被上訴人給付,未獲 置理,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就業保險法 第1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勞基法第1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783元(計算式:31,800【勞 工保險應投保金額】×0.5×63÷360=2,782.5,元以下四 捨五入)、相當於失業給付之損失23,760元(計算式:〈 31,800-25,200〉×0.6×6=23,760),及發給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等語。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予上訴人;(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543元,及 自106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上訴人係於106年8月18日應徵伊公司行政職務,兩造並於 同日簽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公司於同年8月 21日將上訴人派至系爭社區擔任社區秘書,嗣因系爭社區 管理委員會通知伊公司:上訴人不適任該職,決議不續聘 上訴人等語,伊公司遂與上訴人協調於同年10月30日轉調 至伊公司內場擔任業務行政專員(同樣係處理行政業務, 且每月工資34,000元起,上班日以行政機關辦公日日曆為 準,與社區秘書需配合系爭社區挪移休假不同,且工作地 點在伊公司營業址,距上訴人斯時居所僅需搭乘捷運淡水 線即可抵達),惟上訴人不願接受轉調,經伊公司於同年 11月1日以臺北三張犁第001366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 因原服務案場已不適合,上訴人亦不同意轉調伊公司物業 行政專員,依系爭契約第2條試用期間之約定,伊公司得 終止系爭契約,請上訴人工作至106年11月3日止等語,然 未獲上訴人回應,其後上訴人於同年11月3日至伊公司辦 理移交,故系爭契約已於同年11月3日終止。 (二)系爭契約除第2條約定自106年8月21日起80日為試用期外 ,第4條亦有約定伊公司因經營需要,可對上訴人另為適 當之派任、兼任或轉調企業體內之其他職務,因系爭社區 決議不續聘上訴人,上訴人亦不同意伊公司將其調任其他 行政職務,故伊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應屬有據,上訴人請求伊公司給付資遣費、相當於失業 給付之損失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另上訴 人從未向伊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求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543 元,及自106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6頁): (一)上訴人自106年8月21日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系爭社 區之社區秘書,兩造約定每月工資31,000元,並簽立系爭 契約。 (二)尤官正於106年10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寄送簡訊予上訴 人,告知因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不再聘用社區秘書, 上訴人工作至11月3日為止。 (三)被上訴人公司於106年11月1日寄發台北三張犁郵局存證號 碼第1366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6年11月2日收 受。 (四)上訴人於106年11月14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公 司,被上訴人公司於106年11月15日收受。 五、本件爭點(見同上頁): (一)上訴人是否有對被上訴人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如有,係何時、以何方式為之? (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資遣費 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三)上訴人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相當於失業給付之損失是否有理由? 金額若干? (四)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發給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是否有對被上訴人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如有,係何時、以何方式為之? 1、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規定, 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 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解 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 明文。 2、經查: 上訴人雖主張:依伊寄送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已具終止系 爭契約之意思及效力,否則為何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求資遣 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認伊縱未表明具體法條,亦可 得知伊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縱因系爭存證信函未具備任何終止字樣而不具終止之意思 ,兩造於106年11月24日調解不成立時,伊已知被上訴人 公司有違反勞動法令之情形,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求資遣費 、失業給付損失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從調解結果觀之 ,即應得確認伊有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云云,惟以: (1)系爭存證信函主旨為「貴公司已涉嫌違反勞動基準法、 民法及刑法相關規定,請查照。」,內容略以: 「… (前略) 二、貴公司來函意旨『貴公司得於80天內任意中止勞動 契約』、『貴公司逕自調職』。 三、經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並無試用期之規 定,貴公司如欲中止勞動契約仍須符合勞基法第11 條之規定,並應付本人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若違反者,依照勞基法第78條,可處30萬至150 元罰鍰。 四、次查,勞基法第10條之1亦明定,調職應符合五要 件。惟貴公司之調職命令,顯未符合調職五要件, 依據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規定者,無效 』,使該調職命令無效。如因此成為貴公司中止勞 動契約之事由,貴公司應遵從前段說明處置。是故 ,貴公司尚積欠本人資遣費3,289元(附件一)。 五、再查,貴公司投保本人勞工保險薪資為25,200元( 附件二),惟本人實際本薪為32,000元(附件三、 附件四,計算式:【略】),依據勞工保險法令, 應投保第11級即33,300元,此高薪低報之行為所生 之法律關係如下:(一)侵害本人失業給付權利達 29,160元(計算式:【略】)。(二)侵害本人退 休金權利1,458元(計算式:【略】)。(三)詐 欺健保局及勞工保險局,而獲有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觸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等語( 見原審卷第7至11頁), 通篇主要指摘被上訴人公司違反勞基法、民法及刑法相 關規定,其中提及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明 確強調被上訴人如欲終止系爭契約,應依勞基法第11條 規定處理,而依勞基法規定,雇主如依勞基法第11條規 定終止契約時,因勞工屬非自願離職,勞工得依同法第 17、19條規定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上訴人從未提及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 或有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是依前揭1之說明,難認上 訴人有以系爭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 (2)再觀諸兩造於106年11月23、24日在中華民國勞資關係 服務協會之調解筆錄,其上記載之勞方主張為:「第一 次調解:…2、106年10月30日公司以訊息告知不再續聘 秘書,並工作至106年11月3日;本人於106年11月1日再 向公司確認資遣費,公司表示因在試用期內因此不會發 放資遣費,又本人向勞保局確認,公司高薪低報。3、 基此,請求公司應給付本人資遣費計3,289元及勞保高 薪低報致失業給付損失計29,160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第二次調解:1、與第一次相同,另公司違法之情 事,本人亦將循法律途徑解決處理。…」等語(見原審 卷第26至27頁),依前揭內容,亦僅足證明上訴人要求 被上訴人如不續聘伊,應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依前揭說明,實難以前揭調解筆錄之內容認定 上訴人有於調解不成立當時依勞基法何法條規定對被上 訴人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3)綜上,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有對被上訴人公司為終止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其主張有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云云,即乏依據。 (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是否 有理由?金額若干? 上訴人並未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公司否認有依勞基法第11條、第 13條但書規定資遣上訴人,上訴人就此復未舉證證明之, 則其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為無 理由。 (三)上訴人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失業給付差額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理由? 1、按失業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係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 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 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 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就業保險法 所稱之非自願離職,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係 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 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而言。 2、依前所述,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依勞基法第11條 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亦非其依勞 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自不能認其係非自願離職,則其依 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公司給付相當於失業給付之損失,及依勞基法第1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屬無據。 七、綜上,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7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 第38條第1項、勞基法第1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 付資遣費2,783元、相當於失業給付之損失23,760元,總計 26,543元,及自106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暨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