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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簡抗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簡抗字第1號                   107年度勞簡抗字第4號                   107年度勞簡抗字第9號                   107年度勞簡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黃健治 上列抗告人與如附表所示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抗告人對 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06年9月30日所為如附表所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之抗告均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規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 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 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定有明文。前開規 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簡 易訴訟亦有適用。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如附表所示之原裁定而提起抗告,均未據繳 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日刊登 於司法院網站為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但書規定 ,該裁定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迄未 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稽,依首開說 明,其抗告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附表 ┌───────────┬──────────────┐ │案號 │相對人 │ ├───────────┼──────────────┤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270號│狀態網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等 │ ├───────────┼──────────────┤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273號│皇榮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 │ ├───────────┼──────────────┤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278號│誠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 │ ├───────────┼──────────────┤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285號│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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