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勞簡抗字第1號
107年度勞簡抗字第4號
107年度勞簡抗字第9號
107年度勞簡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黃健治
上列
抗告人與如附表所示
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抗告人對
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06年9月30日所為如附表所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之抗告均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規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法之
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
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定有明文。前開規
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簡
易訴訟亦有
適用。
二、
本件抗告人不服如附表所示之原裁定而提起抗告,均未據繳
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日刊登
於司法院網站為
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但書規定
,該裁定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
迄未
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
可稽,依首開說
明,其抗告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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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號 │相對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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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度北勞簡字第270號│狀態網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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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度北勞簡字第273號│皇榮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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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度北勞簡字第278號│誠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 │
├───────────┼──────────────┤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285號│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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