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勞簡抗字第2號
107年度勞簡抗字第5號
107年度勞簡抗字第6號
107年度勞簡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黃健治
上列
抗告人與附表所示
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06年9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勞簡字第271號、第
274號、第275號、第2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規定,徵收
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
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
其抗告為不合法,
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
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
,經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
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06年12月25日刊登於司法院網
站為
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但書規定,裁定於000
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
迄未繳納裁判費,依
首開說明,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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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號 │相對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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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度北勞簡字第271號│盛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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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度北勞簡字第274號│伊午久傳媒股份有限公司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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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度北勞簡字第275號│華鼎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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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度北勞簡字第279號│昕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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