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勞簡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黃健治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統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給付工資
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
勞簡字第29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規定,徵收
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 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
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
其抗告為不合法,
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95 條之1 第1 項
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
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
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 元
,經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6 年12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
裁定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06 年12月25日刊登於司法院
網站為
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但書規定,裁定於
000 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
迄未繳納裁判費
,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附卷
可稽,依首開說明,其抗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