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勞簡抗字第8號
107年度勞簡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黃健治 指定送新竹科學園郵局第435號信箱
上列
抗告人與如附表所示
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抗告人對
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06年9月30日所為如附表所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規定,徵收
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
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
其抗告為不合法,
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
本件抗告人不服如附表所示之原裁定而提起抗告,均未據繳
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日刊登
於司法院網站為
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但書規定
,該裁定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
迄未
繳納裁判費,依首開說明,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附表:
┌───────────┬─────────────┐
│ 案號 │ 相對人 │
├───────────┼─────────────┤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277號│東森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
├───────────┼─────────────┤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287號│整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