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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簡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簡抗字第8號                   107年度勞簡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黃健治  指定送新竹科學園郵局第435號信箱 上列抗告人與如附表所示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抗告人對 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06年9月30日所為如附表所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 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 其抗告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如附表所示之原裁定而提起抗告,均未據繳 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日刊登 於司法院網站為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但書規定 ,該裁定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迄未 繳納裁判費,依首開說明,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附表: ┌───────────┬─────────────┐ │ 案號 │ 相對人 │ ├───────────┼─────────────┤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277號│東森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 ├───────────┼─────────────┤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287號│整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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