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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聲再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聲再字第3號                   107年度勞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黃健治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炬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煥祐、 顏良修、張睿芸、陳之駿間,以及再審相對人天剛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大千世界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兆盛國際有限公司、慶 華投資有限公司、沈明聰、周家祺、簡慶文、廖大豐、陳文濱、 林金淵、莊千又、王福漲、莊世震間就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0日 所為105年度勞簡抗字第17號、第19號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之民事 裁定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而依照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7條之規定,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 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是本件應徵裁判 費為新臺幣500元,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 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 訟法第507條亦有明定。另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定,且於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之,再審之訴不 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 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提起再審未繳納再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7 年10月29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並於107年11月5日 送達至再審聲請人所指定之郵政信箱地址,此有上開郵件附 卷可參,而再審聲請人逾期,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 答詢表查詢附卷可憑,是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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