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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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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杜年順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被   告 佑同電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炎添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郭立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貳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 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肆萬貳仟柒佰參拾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81年2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於95年1月後派 至華南銀行北投行員活動中心(下簡稱北投活動中心)擔任 機電維護組技術員,操作與維護該活動中心溫泉、空調、消 防、給排水、電器等機電設備,嗣於106年3月31日退休。被 告公司尚有下列項目之金額未給付原告: ㈠延長工時工資:新臺幣(下同)836,573元。 ⒈101年3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原告派駐至北投活動中 心期間,工作時間為做一日休一日,上班時間為24小時,原 告在工作日之工作時間係上午8時30分至翌日上午8時30分由 同事吳進輝接班為止,原告休息1日後,在第3日接吳進輝的 班,以此方式輪班。北投活動中心為地下2層、地上10層之 建築物,供華南銀行之員工、家屬、招待親友泡溫泉及住宿 使用,北投活動中心營業時間至晚間10時,原告仍須將地下 1、2樓、地上4至8層樓之譏電設備關機、做巡視,故工作時 間係從上午8時30分至晚間10時30分,於晚間10時30分後, 則在北投活動中心內值班,因該處有提供住宿,故偶爾有房 間門鎖、電視、冰箱、空調、照明、消防等突發事故需處理 ,若無需處理,原告可在值班室休息睡覺,但不能離開,次 日則於上午7時30分許起床,將溫泉、空調、消防、給排水 、電器等機電設備開機,準備8時許之營業。然被告僅給予 值班之員工每日800元之職務津貼。 ⒉原告每日上午8時30分上班,至次日上午8時30分下班,計算 每日工時部分,原告願將晚間10時30分至翌日上午7時30分 之9小時值班室時間扣除,並另外扣除1小時之休息時間,故 原告每日工作時間為14小時(計算式:24-9-1=14),再 扣除8小時之正常工時,原告每個出勤日之延長工作時間為6 小時。 ⒊原告薪資為每月33,984元,平均每小時工資為142元(計算 式:33984÷30÷8=142)。因被告公司就原告每一值班日 固定給予800元職務津貼,故依原告每月領得之職務津貼即 可換算出原告每月加班之日數,自101年12月起至105年5月 止,原告加班日數詳如原證四(本院卷第14頁及反面),被 告公司應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總計為836,573元。 ㈡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42,733元。101年3月起,原告與吳進 輝兩人做一休一,被告公司指示不能休特別休假,至105年5 月止,原告皆無法休特別休假,105年6月份後,被告公司將 另一員工調回北投活動中心,並指示原告排正常班,此後, 原告才能休特別休假,在105年6月至同年12月份休完當年度 特別休假28日;另106年起,原告依法有特別休假30日,至 原告退休為止,有休4天特別休假,故106年度原告特別休假 有26日未休、104年度為27日、103年度為26日、102年度為 25日、101年度因原告有休2日特別休假,故尚餘22日未休, 以上合計126日特別休假未休,被告公司應給付142,733元( 計算式:33984÷30×126=142733)。 二、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79,306元及自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並無延長工時工作,僅有值班行為,不得主張延長工時 工資。原告自95年1月後被派至北投活動中心擔任機電維護 組技術員,至101年2月間,由於設點初期,機電設備未達完 全穩定,故包含原告在內有3名技術員,維持「工作1日、休 息2日、一週工作2.5日」之模式,而下午5時30分至晚間10 時30分,由於房客已陸續休息,幾無房內設備維修之需求, 故原告於下午5時30分後之值夜時間,勤務與正常工作所提 供之勞務並不相同,值夜工作僅係緊急維護之處理等突發性 工作,如無緊急勤務,則處於休息狀態,備有休息室,供值 班睡覺休息,值班工作性質應屬「待命戒備留意」之「監護 性」、「間歇性」工作,並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其備 勤休息時間較諸實際處理勤務工作時間為長,勞務密集程度 遠低於正常工作時間所提供之勞務內容,純為斷續性之值班 工作,難認原告值班時間屬正常工作之延伸,與加班情形有 別,非原告主張原勞務提供之延長。且,原告101年3月份後 即未請領加班費可知,原告確實同意此種夜間值班模式;再 者,倘以原告之工作內容,若能請領加班費,每月薪資將高 達7萬元,顯非合理。准此,原告於值夜期間,除有緊急事 故外,均在休息室休息,無持續密集提出勞務之可行性及必 要,原告主張值夜時間係正常工作之延長,請求被告給付 101年3月起至105年5月之延長工時工資,即非可採。 二、101年3月起至105年5月間,原告與被告已達成合意,將每年 特休用予抵充原告上班之工作時數,故原告並無應休未休之 特別休假日數。原告工作1日、休息1日、一週工作3.5日, 單週工作時數僅有28小時,距離勞工每月合法工作時數( 104年6月3日修法前,勞工每二週工作時不得超過84小時) 甚多,工作內容亦略嫌簡易單調,是以,被告與原告、吳進 輝達成其二人輪值共事時即約定,因改變輪值後工作時數仍 少,加之工作內容輕鬆,將會把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 換做工作時數,用以抵充二人甚低之工時,亦即,若勞工每 二週合法工作時數為84小時,因原告每二週工作時數僅有56 小時,尚有28小時之差距,因此扣除3.5日特別休假日數(1 日8小時,28小時為3.5日),故原告102年度至104年度方無 休特別休假。綜上,原告主張該時段每年約24至27日不等之 特別休假未休,要求給付工資等,顯違誠信原則,其所主張 亦與事實不符。 三、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81年2月25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自95 年1月起派駐至北投活動中心,擔任機電維護組技術員,至 106年3月31日退休。 二、原告派駐於北投活動中心期間,值班費為一日800元,本薪 為33,984元,換算每小時工資則為142元。 三、原告於101年起至106年3月31日止,僅101年2月份休特別休 假2日、105年休28日特別休假,其餘月份並未請特別休假。 四、兩造同意以原告提出之原證四原告加班費計算表(即本院卷 第14頁及反面)之職務加給欄所載金額換算原告當月之工作 日數。 五、原告於101年3月起至105年5月止,其工作時間係採做一休一 之方式,於出勤日當日上午8時30分起至翌日上午8時30分止 為其在勤時間。 肆、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1年3月起至105年5月止之出勤日,於下午5時30分 到晚間10時30分及翌日上午7時30分至8時30分,共計6小時 ,是否可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 二、原告與被告就101年3月起至105年5月止是否達成合意,將每 年特別休假抵充原告上班之工作時數而不得請求特別休假。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不爭執事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原告加班費計算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 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14頁及反面),自堪 信為真實。 二、原告請求延長工時工資部分: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默示之意思 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 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 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 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字 第1598號、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就勞動契約而言 ,薪資為勞工之主要權益,若雇主不依勞動契約或勞基法規 定給付工作報酬,勞工本具有依約請求給付工作報酬或終止 勞動契約及請求資遣費之權利,若勞工捨此不為,而長期領 取其所認之較少薪資,並未為一部清償之保留表示,自足以 間接推知該勞工經權衡自身利益後,已默示同意領取雇主所 核給之薪資,而與雇主繼續勞動契約關係,此與單純之沈默 ,尚屬有別。再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 工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 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 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 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 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 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 、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 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 請求延時工資或例假日之加班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 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 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 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基法保障勞工 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 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 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討論意見參照)。依上述說明, 兩造約定原告所領取之薪資總額倘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 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延時工資、國定假日未休工資等之總和 ,則該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 拘束。是原告能否再請求延長工時之工資,應以其約定工資 是否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之總額為斷。 ㈡經查,被告自調派至北投活動中心後,其本薪均為33,984元 ,出勤日另可請領800元之值班費,且自101年3月後即無請 領加班費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被告提出之個人薪資 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37頁),本院審酌原告自101年 3月起至105年5月止,長達4餘年之任職期間內,每月均領取 33,984元加計數額不等之值班費,對於被告並未另外給付加 班費之薪資給付方式,均無異見,甚至於106年3月30日勞資 爭議調解時,亦未主張被告應給付加班費(見本院卷第11頁 及反面),直至提起本案訴訟時始為此部分之主張,依前揭 說明,原告對被告長期以來之薪資給付內容及方式,顯非單 純之沈默,而應有默示同意以此勞動條件,與雇主繼續勞動 契約關係,是被告抗辯原告同意此種薪資計算方式乙節,尚 非無據。則兩造既已合意上開薪資計算方式,則應審究渠等 約定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本件原告自派駐至北投活 動中心後,其本薪均為33,984元,換算日薪為1133元(計算 式:33984÷30=1133,元以下四捨五入),於值班日另可 領得值日費800元乙節,業如前述,而依行政院核定之101年 度基本工資為18,780元(日薪為626元),102年4月1日起基 本工資調整為19,047元(日薪為635元),103年7月1日起基 本工資調整為19,273元(日薪為657元),104年7月1日起基 本工資調整為20,008元(日薪為667元),縱以前開最高之 104年7月1日起之基本工資計算,加計原告主張之在勤日6小 時加班費後,兩造約定之本薪仍高於前開基本工資(計算式 以原證四所列加班日數最多之105年5月份為例計算:667÷8 ×〈4/3×2+5/3×4〉×16=12,451,20,008+12,451=32 ,459,元以下四捨五入),足見被告所給付之原告薪資總額 並未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延時工資之 總和,是依前揭說明,被告與原告對於本件工資之約定,並 未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原告自不能另行 請求延長工資自明,從而,原告此部分所請礙難准許。 三、原告請求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㈠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 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 日為止」、「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 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 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別休 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五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 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 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修正前 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特別休假係按年度計算,勞工本得自行選擇特別休假 之時間;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因勞 動契約之終止或年度終結而未休,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 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 ㈡本件原告於101年起至106年3月31日止,僅101年2月份休特 別休假2日、105年休28日特別休假,其餘月份並未請特別休 假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因原告係做一日休一 日之方式,故其工時遠低於勞基法之工時上限,兩造因而約 定以特別休假抵充工時云云,並以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人員 謝鎔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通常是做一天休一天,以一 天8小時計算,一個月總共120小時,沒有超過勞基法規定一 個月168小時,原告因為只做了120小時,所以有48小時差額 ,我們換算成天數就是一個月少做6天,用來與原告的特休 假相抵等語(見院本卷第74頁及反面)為證;然上開證人僅 係被告公司會計人員,縱使知悉被告公司薪資之計算方式, 然依其證述內容,仍未能證明原告與被告曾合意不請領特別 休假,況勞基法第30條就工時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之權益 而為最低標準之保障規定,亦即該工時除有法律明文規定外 ,係不得超過之上限,非謂勞工必須工作達到該工時始屬合 法、合理;再者工資之約定本係勞資雙方得就工作之內容、 性質等項目綜合考量後予以議定,倘雇主認勞工工時較短、 內容輕鬆,自可在法定範圍內與勞工議定合理之工資,然此 並非其可據此要求勞工不得請領特別休假之事由,是被告上 開抗辯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本件被告就其並未同意原告請領特別休假暨原告於101年起 至106年退休之日止,尚有126日之特別休假未休乙節並未爭 執,則原告特休未休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原告據此主張 被告應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42,733元(計算式:33984÷30× 126=142,7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 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42,633元,及自勞動契約終止日翌日 即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 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未逾500,000元,是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就被告陳明部分則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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