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杜年順
訴訟
代理人 張清浩
律師
被 告 佑同電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炎添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郭立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貳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
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肆萬貳仟柒佰參拾
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81年2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於95年1月後派
至華南銀行北投行員活動中心(下簡稱北投活動中心)擔任
機電維護組技術員,操作與維護該活動中心溫泉、空調、消
防、給排水、電器等機電設備,
嗣於106年3月31日退休。被
告公司尚有下列項目之金額未給付原告:
㈠延長工時工資:新臺幣(下同)836,573元。
⒈101年3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原告派駐至北投活動中
心
期間,工作時間為做一日休一日,上班時間為24小時,原
告在工作日之工作時間係上午8時30分至
翌日上午8時30分由
同事吳進輝接班為止,原告休息1日後,在第3日接吳進輝的
班,以此方式輪班。北投活動中心為地下2層、地上10層之
建築物,供華南銀行之員工、家屬、招待親友泡溫泉及住宿
使用,北投活動中心營業時間至晚間10時,原告仍須將地下
1、2樓、地上4至8層樓之譏電設備關機、做巡視,故工作時
間係從上午8時30分至晚間10時30分,於晚間10時30分後,
則在北投活動中心內值班,因該處有提供住宿,故偶爾有房
間門鎖、電視、冰箱、空調、照明、消防等突發事故需處理
,若無需處理,原告可在值班室休息睡覺,但不能離開,次
日則於上午7時30分許起床,將溫泉、空調、消防、給排水
、電器等機電設備開機,準備8時許之營業。然被告僅給予
值班之員工每日800元之職務津貼。
⒉原告每日上午8時30分上班,至次日上午8時30分下班,計算
每日工時部分,原告願將晚間10時30分至翌日上午7時30分
之9小時值班室時間扣除,並另外扣除1小時之休息時間,故
原告每日工作時間為14小時(計算式:24-9-1=14),再
扣除8小時之正常工時,原告每個出勤日之延長工作時間為6
小時。
⒊原告薪資為每月33,984元,平均每小時工資為142元(計算
式:33984÷30÷8=142)。因被告公司就原告每一值班日
固定給予800元職務津貼,故依原告每月領得之職務津貼即
可換算出原告每月加班之日數,自101年12月起至105年5月
止,原告加班日數詳如原證四(本院卷第14頁及反面),被
告公司應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總計為836,573元。
㈡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42,733元。101年3月起,原告與吳進
輝兩人做一休一,被告公司指示不能休特別休假,至105年5
月止,原告皆無法休特別休假,105年6月份後,被告公司將
另一員工調回北投活動中心,並指示原告排正常班,此後,
原告才能休特別休假,在105年6月至同年12月份休完當年度
特別休假28日;另106年起,原告依法有特別休假30日,至
原告退休為止,有休4天特別休假,故106年度原告特別休假
有26日未休、104年度為27日、103年度為26日、102年度為
25日、101年度因原告有休2日特別休假,故尚餘22日未休,
以上合計126日特別休假未休,被告公司應給付142,733元(
計算式:33984÷30×126=142733)。
二、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79,306元及自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並無延長工時工作,僅有值班行為,不得主張延長工時
工資。原告自95年1月後被派至北投活動中心擔任機電維護
組技術員,至101年2月間,由於設點初期,機電設備未達完
全穩定,故包含原告在內有3名技術員,維持「工作1日、休
息2日、一週工作2.5日」之模式,而下午5時30分至晚間10
時30分,由於房客已陸續休息,幾無房內設備維修之需求,
故原告於下午5時30分後之值夜時間,勤務與正常工作所提
供之勞務並不相同,值夜工作僅係緊急維護之處理等突發性
工作,如無緊急勤務,則處於休息狀態,備有休息室,供值
班睡覺休息,值班工作性質應屬「待命戒備留意」之「監護
性」、「間歇性」工作,並
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其備
勤休息時間較諸實際處理勤務工作時間為長,勞務密集程度
遠低於正常工作時間所提供之勞務內容,純為斷續性之值班
工作,
難認原告值班時間屬正常工作之延伸,與加班情形有
別,非原告主張原勞務提供之延長。且,原告101年3月份後
即未請領加班費可知,原告確實同意此種夜間值班模式;再
者,倘以原告之工作內容,若能請領加班費,每月薪資將高
達7萬元,顯非合理。准此,原告於值夜期間,除有緊急事
故外,均在休息室休息,無持續密集提出勞務之可行性及必
要,原告主張值夜時間係正常工作之延長,請求被告給付
101年3月起至105年5月之延長工時工資,即非可採。
二、101年3月起至105年5月間,原告與被告已達成
合意,將每年
特休用予抵充原告上班之工作時數,故原告並無應休未休之
特別休假日數。原告工作1日、休息1日、一週工作3.5日,
單週工作時數僅有28小時,距離勞工每月合法工作時數(
104年6月3日修法前,勞工每二週工作時不得超過84小時)
甚多,工作內容亦略嫌簡易單調,
是以,被告與原告、吳進
輝達成其二人輪值共事時即約定,因改變輪值後工作時數仍
少,加之工作內容輕鬆,將會把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
換做工作時數,用以抵充二人甚低之工時,亦即,若勞工每
二週合法工作時數為84小時,因原告每二週工作時數僅有56
小時,尚有28小時之差距,因此扣除3.5日特別休假日數(1
日8小時,28小時為3.5日),故原告102年度至104年度方無
休特別休假。綜上,原告主張該時段每年約24至27日不等之
特別休假未休,要求給付工資等,顯違
誠信原則,其所主張
亦與事實不符。
三、答辯聲明:
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81年2月25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自95
年1月起派駐至北投活動中心,擔任機電維護組技術員,至
106年3月31日退休。
二、原告派駐於北投活動中心期間,值班費為一日800元,本薪
為33,984元,換算每小時工資則為142元。
三、原告於101年起至106年3月31日止,僅101年2月份休特別休
假2日、105年休28日特別休假,其餘月份並未請特別休假。
四、
兩造同意以原告提出之原證四原告加班費計算表(即本院卷
第14頁及反面)之職務加給欄
所載金額換算原告當月之工作
日數。
五、原告於101年3月起至105年5月止,其工作時間係採做一休一
之方式,於出勤日當日上午8時30分起至翌日上午8時30分止
為其在勤時間。
肆、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1年3月起至105年5月止之出勤日,於下午5時30分
到晚間10時30分及翌日上午7時30分至8時30分,共計6小時
,是否可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
二、原告與被告就101年3月起至105年5月止是否達成合意,將每
年特別休假抵充原告上班之工作時數而不得請求特別休假。
伍、得
心證之理由:
一、
前揭不爭執事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原告加班費計算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
等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14頁及反面),自
堪
信為真實。
二、原告請求延長工時工資部分: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默示之意思
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
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
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
表示者,亦
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字
第1598號、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
參照)。就勞動契約而言
,薪資為勞工之主要權益,若雇主不依勞動契約或勞基法規
定給付工作
報酬,勞工本具有依約請求給付工作報酬或終止
勞動契約及請求
資遣費之權利,若勞工捨此不為,而長期領
取其所認之較少薪資,並未為一部清償之保留表示,自足以
間接推知該勞工經權衡自身利益後,已默示同意領取雇主所
核給之薪資,而與雇主繼續勞動契約關係,此與單純之沈默
,尚屬有別。再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
工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
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
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
契
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
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
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
、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
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
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
翻異,更行
請求延時工資或例假日之加班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
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
予以
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
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基法保障勞工
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
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
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9年
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討論意見參照)。依上述說明,
兩造約定原告所領取之薪資總額倘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
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延時工資、國定假日未休工資等之總和
,則該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
拘束。是原告能否再請求延長工時之工資,應以其約定工資
是否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之總額為斷。
㈡
經查,被告自調派至北投活動中心後,其本薪均為33,984元
,出勤日另可請領800元之值班費,且自101年3月後即無請
領加班費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被告提出之個人薪資
單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1-37頁),本院審酌原告自101年
3月起至105年5月止,長達4餘年之任職期間內,每月均領取
33,984元加計數額不等之值班費,對於被告並未另外給付加
班費之薪資給付方式,均無異見,甚至於106年3月30日勞資
爭議調解時,亦未主張被告應給付加班費(見本院卷第11頁
及反面),直至提起
本案訴訟時始為此部分之主張,依前揭
說明,原告對被告長期以來之薪資給付內容及方式,顯非單
純之沈默,而應有默示同意以此勞動條件,與雇主繼續勞動
契約關係,是被告
抗辯原告同意此種薪資計算方式乙節,
尚
非無據。則兩造既已合意
上開薪資計算方式,則應審究
渠等
約定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本件原告自派駐至北投活
動中心後,其本薪均為33,984元,換算日薪為1133元(計算
式:33984÷30=1133,元以下四捨五入),於值班日另可
領得值日費800元乙節,業如前述,而依行政院核定之101年
度基本工資為18,780元(日薪為626元),102年4月1日起基
本工資調整為19,047元(日薪為635元),103年7月1日起基
本工資調整為19,273元(日薪為657元),104年7月1日起基
本工資調整為20,008元(日薪為667元),縱以前開最高之
104年7月1日起之基本工資計算,加計原告主張之在勤日6小
時加班費後,兩造約定之本薪仍高於前開基本工資(計算式
以原證四所列加班日數最多之105年5月份為例計算:667÷8
×〈4/3×2+5/3×4〉×16=12,451,20,008+12,451=32
,459,元以下四捨五入),足見被告所給付之原告薪資總額
並未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延時工資之
總和,是依前揭說明,被告與原告對於本件工資之約定,並
未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原告自不能另行
請求延長工資自明,從而,原告此部分所請礙難准許。
三、原告請求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㈠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
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
日為止」、「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
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
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別休
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五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
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
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修正前
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特別休假係按年度計算,勞工本得自行選擇特別休假
之時間;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因勞
動契約之終止或年度終結而未休,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
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
㈡本件原告於101年起至106年3月31日止,僅101年2月份休特
別休假2日、105年休28日特別休假,其餘月份並未請特別休
假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因原告係做一日休一
日之方式,故其工時遠低於勞基法之工時上限,兩造因而約
定以特別休假抵充工時
云云,並以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人員
謝鎔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通常是做一天休一天,以一
天8小時計算,一個月總共120小時,沒有超過勞基法規定一
個月168小時,原告因為只做了120小時,所以有48小時差額
,我們換算成天數就是一個月少做6天,用來與原告的特休
假相抵等語(見院本卷第74頁及反面)為證;然上開證人僅
係被告公司會計人員,縱使知悉被告公司薪資之計算方式,
然依其證述內容,仍未能證明原告與被告曾合意不請領特別
休假,況勞基法第30條就工時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之權益
而為最低標準之保障規定,亦即該工時除有法律明文規定外
,係不得超過之上限,非謂勞工必須工作達到該工時始屬合
法、合理;再者工資之約定本係勞資雙方得就工作之內容、
性質等項目綜合考量後予以議定,倘雇主認勞工工時較短、
內容輕鬆,自可在法定範圍內與勞工議定合理之工資,然此
並非其可據此要求勞工不得請領特別休假之事由,是被告上
開抗辯
洵屬無據,
不足採信。
㈢本件被告就其並未同意原告請領特別休假暨原告於101年起
至106年退休之日止,尚有126日之特別休假未休乙節並未爭
執,則原告特休未休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原告據此主張
被告應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42,733元(計算式:33984÷30×
126=142,7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
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42,633元,及自勞動契約終止日翌日
即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惟
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未逾500,000元,是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就被告陳明部分則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
爰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