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勞訴字第104號
原 告 郭大松
訴訟
代理人 蘇衍維
律師
被 告 富王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賢
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日,87年3月9日起受僱於
被告,擔任技術員,94年7月1日以後未選擇
適用勞工退休金條
例所定退休金制度;原告於104年2月間已工作逾16年,當時被
告請原告返家休息等待通知,雖遲未通知原告提供勞務,
惟兩
造間勞雇關係仍存在;原告於106年9月1日年滿60歲,符合勞
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第3款所定自請退休要件,
乃於106年
10月31日發函向被告表示106年9月1日退休,該函已於106年11
月1日送達被告,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
按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52,500元發給32
個基數之退休金168萬元及自106年12月2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
息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168萬元及自106年12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原告形式上自87年3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實則為被
告負責人黃文賢另在大陸地區廣州巿番禹縣經營之賀新針織廠
有限公司(下稱賀新公司)工作,
嗣因賀新公司將於94年12月
間歇業,原告乃於94年11月15日辦理退職、94年11月18日請領
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並受領薪資至94年12月31日兩造間
僱傭契
約終止時為止;其後原告經黃文賢介紹,自95年1月起在大陸
地區東莞巿為朝盛針織有限公司(下稱朝盛公司)工作,朝盛
公司與黃文賢約定由被告負責以黃雲蓮(即黃文賢之配偶)名
義,代朝盛公司按月發給原告薪資52,500元,匯入原告指定帳
戶(下稱
系爭帳戶),被告則於應給付朝盛公司之貨款中扣除
代付薪資,直到104年3月5日朝盛公司結束營業為止等語。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雖主張:原告出生於00年0月0日,87年3月9日起受僱
於被告,94年7月1日以後未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退休
金制度,106年10月31日發函向被告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
第1款或第3款規定自請退休,得依同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
3項規定,請求被告按平均工資52,500元發給32個基數之退休
金168萬元及自106年12月2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惟被告否
認之。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如次。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1月至106年10月間有勞雇關係,
不足採
信:
原告雖提出存摺內頁與封面及勞工保險異動查詢結果為證(
見卷一第13至47頁之原證1、卷二第31頁之原證1-1、第40頁
之原證4),主張:原告自87年3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
自87年4月起至104年3月止,於每月5日匯款至系爭帳戶,做
為原告提供勞務之
報酬,105年2月4日另匯款給付年終獎金
,
迄106年10月間兩造仍有勞雇關係等語。惟被告辯稱:兩
造間之僱傭契約已於94年12月31日終止等語。
經查:
⒈被告辯稱:原告形式上自87年3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實則
為被告負責人黃文賢另在大陸地區廣州巿番禹縣經營之賀
新公司工作,嗣因賀新公司將於94年12月間歇業,原告乃
於94年11月15日辦理退職、94年11月18日請領勞工保險老
年給付等語,
業據提出賀新公司營業執照(記載黃文賢為
法定代表人)、勞工保險局現金給付94年11月通知表(記
載94年11月25日核付原告老年給付189萬元)等影本為證
(見卷二第12頁之被證1、第13頁之被證2),並與原告所
提賀新公司營業執照信息(記載黃文賢為董事長、原告為
董事)、勞工保險異動查詢結果(記載原告於94年11月15
日由被告辦理退保)等影本(見卷二第41頁之原證5、第
40頁之原證4)大致相符,所辯自
非無據。
⒉原告雖以被告負責人黃文賢或其配偶黃雲蓮於95年1月至
104年3月間按月匯款至系爭帳戶,做為原告提供勞務之報
酬,105年2月4日另匯款給付年終獎金為由,主張兩造於
上開期間仍有僱傭關係。惟系爭帳戶於95年1月至104年3
月間按月存入52,500元部分,審酌其存摺摘要欄分別記載
黃雲蓮、轉帳或本人等情(97年2月4日至104年3月5日僅
分別記載轉帳或本人,見卷一第29至46頁),
難認係被告
因原告為其服勞務而給付原告之報酬。且系爭帳戶於94年
12月5日前以黃雲蓮名義按月存入之金額多逾68,204元(
見卷一第19至29頁),95年1月27日起按月存入之金額卻
僅52,500元,每月減少15,704元以上,亦難認是原告繼續
為被告服勞務所得之報酬。至系爭帳戶於105年2月4日以
黃雲蓮名義存入5萬元部分,原告雖主張係被告發給原告
之年終獎金,惟被告既否認之,原告又別無舉證,難認可
採。
⒊再者,原告雖主張:其於95年1月至104年2月受僱於被告
期間,工作地點在被告設於大陸地區東莞巿昌盛公司內之
樣本室,其工作由被告負責人黃文賢指揮監督等語,惟被
告否認之,原告又無舉證,難認原告於上開期間曾因從屬
於被告之勞雇關係而為被告服勞務。
⒋末查,依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2月間請原告返家休息等
待通知,其後未通知原告提供勞務等語,可見原告於104
年2月間離職後,迄106年10月間已逾兩年未曾為被告服勞
務,且上開主張既經被告否認,原告又別無舉證證明其離
職之原因,尚難據以認兩造於104年2月以後有勞雇關係。
⒌綜上,被告辯稱: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於94年12月31日終
止等語,並非無據。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1月至106年10月
間有勞雇關係,不足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退休金168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
勞工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固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
定自請退休,惟其前提須自請退休時仍有勞雇關係。原告主
張兩造於95年1月至106年10月間有勞雇關係,既不足採,則
原告以其於106年10月31日發函向被告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
53條第1款或第3款規定自請退休為由,依同法第55條第1項
第1款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按平均工資52,500元發給32個
基數之退休金168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8萬元及自106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