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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訴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04號 原   告 郭大松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被   告 富王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賢 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日,87年3月9日起受僱於 被告,擔任技術員,94年7月1日以後未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 例所定退休金制度;原告於104年2月間已工作逾16年,當時被 告請原告返家休息等待通知,雖遲未通知原告提供勞務,惟兩 造間勞雇關係仍存在;原告於106年9月1日年滿60歲,符合勞 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第3款所定自請退休要件,乃於106年 10月31日發函向被告表示106年9月1日退休,該函已於106年11 月1日送達被告,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按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52,500元發給32 個基數之退休金168萬元及自106年12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168萬元及自106年12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原告形式上自87年3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實則為被 告負責人黃文賢另在大陸地區廣州巿番禹縣經營之賀新針織廠 有限公司(下稱賀新公司)工作,嗣因賀新公司將於94年12月 間歇業,原告乃於94年11月15日辦理退職、94年11月18日請領 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並受領薪資至94年12月31日兩造間僱傭契 約終止時為止;其後原告經黃文賢介紹,自95年1月起在大陸 地區東莞巿為朝盛針織有限公司(下稱朝盛公司)工作,朝盛 公司與黃文賢約定由被告負責以黃雲蓮(即黃文賢之配偶)名 義,代朝盛公司按月發給原告薪資52,500元,匯入原告指定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則於應給付朝盛公司之貨款中扣除 代付薪資,直到104年3月5日朝盛公司結束營業為止等語。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雖主張:原告出生於00年0月0日,87年3月9日起受僱 於被告,94年7月1日以後未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退休 金制度,106年10月31日發函向被告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 第1款或第3款規定自請退休,得依同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 3項規定,請求被告按平均工資52,500元發給32個基數之退休 金168萬元及自106年12月2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惟被告否 認之。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如次。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1月至106年10月間有勞雇關係,不足採 信: 原告雖提出存摺內頁與封面及勞工保險異動查詢結果為證( 見卷一第13至47頁之原證1、卷二第31頁之原證1-1、第40頁 之原證4),主張:原告自87年3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 自87年4月起至104年3月止,於每月5日匯款至系爭帳戶,做 為原告提供勞務之報酬,105年2月4日另匯款給付年終獎金 ,迄106年10月間兩造仍有勞雇關係等語。惟被告辯稱:兩 造間之僱傭契約已於94年12月31日終止等語。經查: ⒈被告辯稱:原告形式上自87年3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實則 為被告負責人黃文賢另在大陸地區廣州巿番禹縣經營之賀 新公司工作,嗣因賀新公司將於94年12月間歇業,原告乃 於94年11月15日辦理退職、94年11月18日請領勞工保險老 年給付等語,業據提出賀新公司營業執照(記載黃文賢為 法定代表人)、勞工保險局現金給付94年11月通知表(記 載94年11月25日核付原告老年給付189萬元)等影本為證 (見卷二第12頁之被證1、第13頁之被證2),並與原告所 提賀新公司營業執照信息(記載黃文賢為董事長、原告為 董事)、勞工保險異動查詢結果(記載原告於94年11月15 日由被告辦理退保)等影本(見卷二第41頁之原證5、第 40頁之原證4)大致相符,所辯自非無據。 ⒉原告雖以被告負責人黃文賢或其配偶黃雲蓮於95年1月至 104年3月間按月匯款至系爭帳戶,做為原告提供勞務之報 酬,105年2月4日另匯款給付年終獎金為由,主張兩造於 上開期間仍有僱傭關係。惟系爭帳戶於95年1月至104年3 月間按月存入52,500元部分,審酌其存摺摘要欄分別記載 黃雲蓮、轉帳或本人等情(97年2月4日至104年3月5日僅 分別記載轉帳或本人,見卷一第29至46頁),難認係被告 因原告為其服勞務而給付原告之報酬。且系爭帳戶於94年 12月5日前以黃雲蓮名義按月存入之金額多逾68,204元( 見卷一第19至29頁),95年1月27日起按月存入之金額卻 僅52,500元,每月減少15,704元以上,亦難認是原告繼續 為被告服勞務所得之報酬。至系爭帳戶於105年2月4日以 黃雲蓮名義存入5萬元部分,原告雖主張係被告發給原告 之年終獎金,惟被告既否認之,原告又別無舉證,難認可 採。 ⒊再者,原告雖主張:其於95年1月至104年2月受僱於被告 期間,工作地點在被告設於大陸地區東莞巿昌盛公司內之 樣本室,其工作由被告負責人黃文賢指揮監督等語,惟被 告否認之,原告又無舉證,難認原告於上開期間曾因從屬 於被告之勞雇關係而為被告服勞務。 ⒋末查,依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2月間請原告返家休息等 待通知,其後未通知原告提供勞務等語,可見原告於104 年2月間離職後,迄106年10月間已逾兩年未曾為被告服勞 務,且上開主張既經被告否認,原告又別無舉證證明其離 職之原因,尚難據以認兩造於104年2月以後有勞雇關係。 ⒌綜上,被告辯稱: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於94年12月31日終 止等語,並非無據。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1月至106年10月 間有勞雇關係,不足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退休金168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 勞工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固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 定自請退休,惟其前提須自請退休時仍有勞雇關係。原告主 張兩造於95年1月至106年10月間有勞雇關係,既不足採,則 原告以其於106年10月31日發函向被告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 53條第1款或第3款規定自請退休為由,依同法第55條第1項 第1款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按平均工資52,500元發給32個 基數之退休金168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8萬元及自106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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