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訴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124號 原   告 白玲瑄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張紋綺 上列原告與被告陸鋒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 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880元。惟查:本件原告訴之聲 明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170,129元(計 算式:164,367+5,762=170,129),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80元 ,訴之聲明第三關於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部分,屬非因 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4,880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1,880元,尚欠新臺幣3,0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