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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訴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24號 原   告 白玲瑄 訴訟代理人 張紋綺(法扶律師) 被   告 陸鋒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銍淅 訴訟代理人 郭慧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肆仟柒佰壹拾貳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參仟陸佰捌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生育給付差額新 臺幣(下同)2,400元、育嬰津貼差額8,640元、資遣費132, 00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下稱特休工資)17,600元、返 還不當扣薪3,727元、補提撥短少之勞工退休金5,762元至個 人專戶、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164,367元,及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準 備金(下稱勞退金)5,762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下稱系爭專戶)內;( 三)被告應發給原告載有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 職務內容、到職日期、離職日期、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 服務證明書(見本院107年度北司勞調字第18號卷【下稱北 司勞調卷】第2頁)。嗣於民國107年7月10日提出民事聲明 減縮暨準備書狀,捨棄關於不當扣薪3,727元及1日之特休工 資1,100元之請求,並減縮聲明第1項之請求金額為159,540 元(見本院卷第179頁),被告於107年8月15日本院言詞辯 論時當庭表示對原告減縮聲明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12頁) ,核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自98年12月14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專案人員,約定試 用期間月薪為24,000元,嗣於99年2月即試用期之第3個月 起調薪為25,000元,惟被告公司之投保薪資卻未調整而仍 維持於24,000元,有低報勞工保險薪資之情事,致伊領得 之生育給付30日短少2,400元、育嬰津貼短少8,640元,且 被告公司亦未足額為伊提繳勞退金;又伊因被告公司之請 假計算方式不當,而遭違法扣薪3,727元,伊乃以台北光 復郵局存證號碼155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依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公 司未依法給付前開差額及資遣費等,為此提起本訴,依勞 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3l條第l項第l款、第32條 第l項第l款、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短少 之生育給付差額2,400元;依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 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19條之2第1項、第38條第3項、第 40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育嬰津貼差額8,640元;依 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 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132,000 元;依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請 求被告公司給付特休工資16,500元;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提繳 勞退金差額5,762元至系爭專戶;及依就業保險法(下稱 就保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等語。 (二)伊請求之各項金額如下: 1、資遣費132,000元部分:伊工作年資為8年又1日,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得請 求資遣費132,092元(計算式:平均月薪33,000元×新制 基數4又1/30×12=132,092元),伊僅請求其中132,000元 。 2、生育給付差額:2,400元(計算式:26,400元-24,000元 =2,400元)。 3、育嬰津貼差額:8,640元(計算式:《計算式:26,400元 -24,000元》×60%×6《月》=8,640元)。 4、應提繳短少之勞退金:5,762元。 5、106年度特休工資:16,500元(計算式:15日×1,100元/ 日=16,500元)。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9,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提繳勞退金5,762元至系爭專戶內; 3、被告應發給原告載有原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 、職務內容、到職日期、離職日期,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 職之服務證明書。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自98年12月14日開始任職於伊公司,擔任「行政助理 」職務,而非原告所主張之「專案人員」或「專案經理」 ;又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及第17條規 定請求伊公司給付資遣費,自應舉證證明其係於何時知悉 伊公司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之情事,然其並未舉證證明之。 (二)原告於起訴狀附表一「勞保高薪低報暨應提繳勞工退休金 明細」所列數額與其實際領取的薪資及其親自承辦之「勞 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所載金額不同,亦未說明其係依 何資料整理薪資資料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足見起訴狀附 表一不足採信;又原告於100年9月30日至101年9月28日間 ,及102年3月22日至106年10月間,負責經辦伊公司員工 勞健保投保相關事宜,且原告於101年6月19日產子,並於 101年6月間申請生育給付,足認原告自始對其任職伊公司 期間之薪資、投保金額等均知之甚詳,伊公司並無高薪低 報之情事,故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第4項、 第17條、第19條及就保法第25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終止系 爭契約、請求伊公司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均為無理由。 (三)伊公司均按月製作薪資條供員工簽收,原告部分薪資條因 不明原因消失,惟伊公司自105年12月起以更詳細之薪資 表取代薪資條,薪資表包括員工基本資料、薪資、加班、 請假、勞保、健保、特休假、薪資匯款日期及匯款銀行帳 號等相關資料;原告每月均仔細核對確認薪資表上之各項 數字,如稍有錯誤,必定親筆更正,原告於106年度有15 日特別休假,然依其出勤紀錄顯示,其離職前已休畢其中 14日。 (四)原告於107年12月14日無預警以寄發存證信函方式離職, 亦拒絕依伊公司辦理交接請求,伊公司業已於臺北市政府 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以現金給付原告106年12月薪 資16,500元(未扣除勞健保費用)。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第245至246頁 ): (一)原告自98年12月14日起受僱被告公司,自98年12月14日起 至99年3月15日止為試用期間,每月約定工資為24,000元 ,99年2月起每月約定工資為25,000元;99年8月(原告主 張)起每月約定工資為26,000元(被告公司主張100年1月 起每月約定工資為26,000元),102年4月起每月約定工資 為28,000元,103年1月起每月約定工資為30,000元,104 年1月起每月約定工資為32,000元,106年1月起每月約定 工資為33,000元。 (二)原告自101年7月23日起至102年3月1日止育嬰留職停薪。 (三)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生子,於101年6月間申請生育給付。 (四)原告於106年12月14日以被告公司有「高薪低報」之情事 為由,寄送台北光復郵局第001552號存證信函,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公司於翌日收 受。 (五)原告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明細資料詳如原證6。 (六)原告於106年度之特別休假日數為15日。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236頁): (一)原告依勞保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第1項第1款、 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相當於生育給付差額 之損失,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二)原告依就保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19條之2第1項、第38 條第3項、第40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相當於育嬰津貼 差額之損失,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三)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 費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四)原告依勞基法第38、39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請 求被告公司給付特休工資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五)原告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提繳勞退金差額至系爭專戶是否有理由 ?金額若干? (六)原告依就保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發給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勞保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第1項第1款、 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相當於生育給付差額 之損失,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1、按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 率計算;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 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 ;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 ,勞保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前段、勞保條例施 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分 娩或早產者,除給與分娩費外,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1 次給與生育補助費30日;投保單位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 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 之,103年5月28日修正前勞保條例第32條第1項第2款、第 62條第1款、第19條第3項第2款、第7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2、經查: 原告於101年6月時每月約定工資為26,000元(見前述不爭 執事項(一)),依100年與101年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 表之規定,其月投保薪資為26,400元,而被告公司於斯時 係以24,000元為原告投保,有原告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1紙在卷(見北司勞調卷第10頁),確有勞保高薪低 報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相當於生育給付之損 失2,400元(計算式:26,400元-24,000元=2,4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依就保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19條之2第1項、第38 條第3項、第40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相當於育嬰津貼 差額之損失,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1、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四、育嬰留職停 薪津貼: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子女滿3歲 前,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育嬰 留職停薪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之當月起前6個 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計算,於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 薪期間,按月發給津貼,每1子女合計最長發給6個月。前 項津貼,於同時撫育子女2人以上之情形,以發給1人為限 。父母同為被保險人者,應分別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不得同時為之。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 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 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 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 保單位賠償之,就保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19條之2及 第38條第3項定有明文。 2、查原告自101年7月23日起至102年3月1日止育嬰留職停薪 ,其於101年2月至101年7月每月約定工資為26,000元(詳 如不爭執事項(一)、(二)),而就保法第38條既已明 定投保單位應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投保,則被告公司 應依實際薪資為原告投保勞保,然被告公司僅以24,000元 為原告投保,有前揭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紙在卷, 確有勞保高薪低報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相當 於育嬰津貼差額之損失8,640元(計算式:〈26,400元-24 ,000元〉×60%×6【月】》=8,640元),亦屬有據。 (三)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 費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1、按勞工以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 益之虞而終止勞動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6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 悉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1、2 項定有明文。 2、經查: 原告於106年12月14日以被告公司有高薪低報之情事為由 ,寄送台北光復郵局第001552號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公司於翌日收受( 見不爭執事項(四)),被告公司固有低報原告勞保投保 薪資之情事(詳如前述),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低報期間 係自99年2月起至102年5月止及104年2月(見北司勞調卷 第6頁),並於101年6月間申請生育給付,其於取得前揭 生育給付時即應知悉有短少情形;且原告雖主張:被告公 司從未交付薪資單等語,然其自承:「…因公司無人力資 源部門,關於行政庶務及勞健保事宜,係由正好能騰出時 間之員工協助辦理,當時是由曾銍淅指派當時較為資深的 白玲瑄負責,若白玲瑄請假或無暇時會由其他員工代理, 如林貞均。…」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並有全民健 康保險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100年9月、12月、102年3月 、103年11月、104年4月)、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102年 3月、4月、5月、6月、9月、103年10月、11月、104年4月 )、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102年4月、5月、103年11月)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102年5月、103年1月、104 年2月、3月)、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100年10月)及 原告於100年11月11日、100年12月9日、101年1月3日、 102年4月22、23日、105年8月間、105年12月13日與被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間關於勞退金提繳、勞保薪資申報事宜之 電子郵件及訊息列印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83至128頁、 第191至196頁),原告既有於任職期間協助辦理勞健保事 宜,理應知悉被告公司為其投保勞保之薪資金額,卻遲至 106年12月14日始以此理由終止系爭契約,依前揭規定, 自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而不合法。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既不合法,其依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自屬無據。 (四)原告依勞基法第38、39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請 求被告公司給付特休工資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1、按勞基法第39條規定,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 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 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則 規定,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 方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 ,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據此,可知特別 休假雇主加倍發給工資,須以該休假日工作係出於雇主之 需求要求勞工加班為要件。若勞工並未表示欲休特別休假 ,雇主自無從表示同意,縱因而導致年度終了或契約終止 時仍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亦無從遽認係屬雇主徵得勞工 同意於特別休假日工作。是以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 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 雇主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 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 未休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月15日台勞動 二字第21827號函釋參照)。是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 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雇主應否發給勞工未休完 日數之工資,端視其原因而定。 2、經查: 原告於106年度之特別休假為15日(見前述不爭執事項( 六)),原告已休畢14日,有被告公司提出之原告出勤紀 錄總表及打卡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57至169頁),是原 告於106年度尚有1日特別休假未休,惟原告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已如前述,依前 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特休工資,即應就其債權 發生之事實,即不休假原因之所在,負舉證之責,然其未 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有拒絕其特別休假之申請,自難認原告 因業務需要而於休假日工作,致其特休假於終止契約時仍 未休畢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乏依據。 (五)原告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提繳勞退金差額至系爭專戶是否有理由 ?金額若干?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 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報 請行政院核定,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參照。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 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 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 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勞退條例第24條第1項所 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 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 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 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然於勞工尚不 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 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本件原告自98年12月14日起受僱被告公司,自98年12月14 日起至99年3月15日止為試用期間,每月約定工資為24,00 0元,99年2月起每月約定工資為25,000元;99年8月(原 告主張)起每月約定工資為26,000元(被告公司主張100 年1月起每月約定工資為26,000元,此期間約定工資數額 本院認定如後)102年4月起每月約定工資為28,000元, 103年1月起每月約定工資為30,000元,104年1月起每月約 定工資為32,000元,106年1月起每月約定工資為33,000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一)),另 原告主張99年8月起每月約定工資為26,000元,被告公司 則抗辯99年8月至12月每月約定工資仍為25,000元乙節, 觀諸被告公司提出之原告薪資整理表,99年8月至12月原 告本薪25,000元、獎金1,000元,堪認99年8月至12月間約 定工資應為26,000元(25,000+1,000=26,000元),被 告雖為上述抗辯,惟按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 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 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公司未舉證證明此期 間之獎金1,000元如何不具工資之性質,是其抗辯無從採 信。依前揭說明,本院依兩造間約定工資比對勞工退休金 提繳工資分級表得出月提繳工資,再以雇主每月應負擔之 提繳率6%計算應提繳金額,則被告公司自99年2月起至102 年5月、104年2月應為原告提繳之總金額為53,666元,惟 其僅提繳48,954元,尚應補繳4,712元至系爭專戶(詳如 附表二),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六)原告依就保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發給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是否有理由? 1、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就業保 險法第25條第3項前段規定:「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 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 及同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 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 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 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2、經查: 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 ,已如前述,則其依就保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公 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保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第1 項第1款、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相當於生育給 付差額之損失2,400元,依就保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19 條之2第1項、第38條第3項、第40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相當於育嬰津貼差額之損失8,640元,共計11,0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9日(起訴狀繕本於107年2 月8日送達,見北司勞調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提繳勞退金差額4,712元 至系爭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因命被告公司給付之金額 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至原告聲請傳 喚證人即時任被告公司編輯之證人林貞均,證人即時任被告 公司平面設計之證人賴杏玫,待證事實為:被告公司並無人 力資源部門,須同仁輪流負責行政庶務及勞健保事宜,均係 由不特定之員工協助,及被告公司於105年11月前從未發放 薪資條予員工(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然無論被告公司 係由員工輪流或固定由原告處理勞健保相關職務,及被告公 司於105年11月前是否有發放薪資條,原告既已按月領取薪 資,並協助處理員工勞健保相關事宜,前揭待證事實均無礙 於原告明確知悉其每月約定工資與被告公司為其投保勞保薪 資不符之情,是此部分證據調查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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