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勞訴字第128號
原 告 李孔鳳
訴訟
代理人 楊智全
律師
被 告 福利麵包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玉佩
訴訟代理人 湯麗玲
陳昭雲
柏芷驊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
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0337元,及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㈢第一項聲明部分,願供
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7年8月14日當庭具狀減縮
前
揭第一項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 萬9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計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被告所同意(本院卷第143
頁),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5 年6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曾分別
在被告經營之新光三越站前店、台北車站等門市任職,約定
薪資為每月2 萬8000元(下稱
系爭勞動契約)。因工作內容
長期切大蒜麵包、夾土司及包裝麵包等致手腕不
適,必須長
期復健。106年8月上旬,被告將原告調動至總公司(下稱中
山店)門市、同年11月24日發布人事命令將原告自12月1 日
起由中山店一樓門市調動至二樓倉儲包裝部門。106年11月7
日原告欲排定同年12月1日起至8日起至上海探望其女,同時
休息數日舒緩手部不適,遂向門市主管請假,要求安排排班
,為該主管所同意,並要求填寫請假單,然該假單於106 年
11月21日遭駁回,詢問被告公司副總經理湯麗玲後得知,被
告公司不准請超過3天事假。因原告自106 年12月1日起調動
至二樓包裝部分,遂於同年11月26日向包裝部主管李榮傑口
頭告假,為李榮傑所同意並稱會協助排班。原告並於同年月
28日在中山店電腦登錄請假,改為106 年12月1、2日請病假
,同年月3至5日請事假,6、7兩日為班表排修日為由送出假
單,並於同年11月29日就診開立手部疼痛證明予被告,隨即
於同年12月1至7日前往上海。因原告停留上海
期間於家中跌
倒,106 年12月7日回台後就醫,同年12月9日至公司上班因
背部疼痛,向主管報告改為請假一日先去就醫,12月10日即
正常上班。然106 年12月11日原告經被告通知因原告連續曠
職3日、一個月內曠職6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6款不經預告,終止
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原
告雖再三反應送出請假申請,然不為被告所採,顯屬刁難。
至於原告因職務調動,已送出假單,主管有無收到該假單,
此為被告內部之疏失,與原告
無涉。為此,
爰依勞基法第16
條第1、3項、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
12條第1 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1萬8666元、
資遣費2萬1095及應發
給非自願離職證明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9761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㈢第一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6 年11月20日以同年12月1至8日前往上
海探親為由,申請事假經被告副總經理湯麗玲審酌年底業務
繁忙人手不足,不予准假;然同時商請原告縮短請假期間或
另擇他日請假。原告嗣於106 年11月28日再次請假,依原告
所遞出之假單記載106年12月1、2日申請事假,同年12月3至
5 日申請事假,12月6至9日則申請病假,均未經其主管李榮
傑同意,逕自106 年12月1至9日間未出勤,顯已構成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6款事由。被告於同年12月11日與原告確認後
,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屬合法。原告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
無依據等語
抗辯之。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
經查,原告於105 年6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包裝部人員
,每月薪資約定為2萬8000元,被告於106年12月11日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原告於106 年11月20日以電腦假單向被告公司
於106 年12月1至4日、同年月6至8日申請事假,為湯麗玲駁
回;嗣於同年11月28日再以電腦假單向被告公司於106 年12
月1、2日申請病假、同年月3至5日申請事假、6至9日則申請
病假
等情,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電腦假單紀錄(詳本院卷第17、23、57頁)在卷為憑,
堪
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11月28日以電腦遞送同年12月1至9日間
之請假單,自屬合法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之
。是
本件首要爭點即為被告於106 年12月11日依勞動基準法
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
有據?審酌如下:
㈠首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6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6日
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又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
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第4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工因有事故
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14日。事
假期間不給工資;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
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
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
證明文件,勞工請假規則第7 條、第10條亦有明文。準此,
勞工於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之正當理由時,固得請假,然
法律既同時課以勞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則
勞工倘未依該程序辦理請假手續,
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
應認構成曠職,得由雇主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始能
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3號判決
意旨
參照。
㈡原告主張於106年11月28日以電腦假單向被告公司以106年12
月1、2日申請病假、同年月3至5日申請事假、6至9日申請病
假
一節,固有電腦紀錄及所據提出106 年11月29日之門診醫
療費用收據為憑(詳本院卷第59頁)。然依被告員工工作規
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之約定,關於申請事假者(系爭工
作規則 3.4.1),應於事前提出,如突發情事,應於當日上
班前一小時電話向直屬主管請假。並於假後隔日補辦完請假
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公司得要求員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
。關於申請病假者(系爭工作規則 3.4.2),病假連續超過
一日以上、三日(含)以內者,須附合法醫療機構醫師診斷
證明書或就診收據。病假連續超過三日以上或住院病假,須
附醫師診斷證明書。關於請假手續則應遵守以下規定:員工
因故必須請假者,應事先填寫請假單,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逐級核定方可離開工作崗位,如欲疾病或臨時重大事故,
得於當日委託同事、家屬、親友或以電話報告單位主管代辦
請假手續。如需補述理由或提供證明,當事人得於三日內提
送部門主管核定,主管不在,由人事主管簽核。凡請假手續
不全,未經續假或請假日數逾法定期限者,均以曠職論(系
爭工作規則 3.5),此有被告經臺北市勞動局審酌通過之員
工工作規則在卷
可稽(詳本院卷第41至45頁)。核前揭被告
員工工作規定關於請假所規定之內容與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
揭示之意旨並無違背,該一定程序之遵守係為維護勞資雙方
權益,對勞工而言並未剝奪其請假之權利,然亦應同時維護
資方可以順利調度人力,維持公司正常運作之管理權利,故
勞工倘未依該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
應認構成曠職,得由雇主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是依
前揭說明,原告縱有請假之必要,除應事先填寫請假單、相
關或補正證明,經被告公司權責人員核定(核准)後,始生
請假之效力。如未依工作規則之約定請假,或雖請假而未獲
核准時,其未提供勞務之行為仍應構成無正當理由之曠工,
並不因勞工曾經提出請假申請而有不同。查原告對於其欲申
請事假期間,固以電腦遞出假單,然尚未經其單位主管李榮
傑及逐級核定准許,此有證人李榮傑到庭證稱其從未收到原
告之請假單等語
可證(本院卷第94、95頁)。原告於未經被
告公司准假之前,即逕行前往上海,未於106 年12月3至5日
間至被告公司上班,
難認已依被告公司之規定完成請假程序
,被告抗辯原告於前揭期間曠職一節,
堪信真實。
㈢原告雖以其因調職,請假經新任主管李榮傑同意,且所送出
之假單,李榮傑有無收到該假單與其無涉
云云。然李榮傑否
認收到原告口頭或書狀請假,已如前述,原告
所稱已難信真
實。再者,原告於106 年11月28日送出假單時係任職在中山
店一樓門市,李榮傑則任職於中山店二樓倉管部,二人任職
於同一棟建築物上、下樓層,工作地點相當接近,本隨時得
以向李榮傑確認是否准假一事。而原告竟於106年12月1日前
往上海之前,未曾向李榮傑詢問是否准假,在未經被告核准
假單之前即行離台,自難僅以李榮傑有無收到其假單卸免其
應依系爭工作規則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所陳
洵無足採。至
於原告於106 年12月1、2日申請病假、6至9日申請病假等情
,固據提出同年11月29日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詳本院
卷第59頁)。然查,原告所提出之就診收據為106 年11月29
日,
而非前揭病假期間之就診收據;復無醫囑或診斷證明以
為前揭
期日之請假依據,
核與系爭工作規則之規定未合,
自
不待言。況原告106年12月6至9日所請病假超過3日,依系爭
工作規則之規定,應檢附醫師診斷證明書,然原告僅檢具前
揭醫療費用收據,亦難認已完備辦理病假程序之義務,是被
告抗辯原告於前揭期間曠職一節,
益徵有據。至於原告另以
被告刁難不予准假以為主張云云。經查,原告曾於105 年11
月1 日至同年月11月19日申請19日病假,業經被告核准,此
有請假單及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詳本院卷第49、51頁)。
足徵原告明知被告公司之請假程序及所應檢具之證明,且被
告於原告依系爭工作規則完備請假程序後,即行准假,並無
刁難之情事。本件實因原告未檢具相關證明之可歸責於己事
由,致被告未能依法准假,實難認有何刁難之情,原告仍執
前詞以為主張,洵無足採。
㈣準此,被告公司所辯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一個月
曠工達6日等事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
經預告於106年12月1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依法有據,已
堪認定。又系爭勞動契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另主張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之,
即屬無據,其依勞基法第19
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同法第25條第3項,請求被告
給付預告工資1萬8666元、資遣費2萬1095元及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與法未合,難以照准。
五、綜上,被告公司既已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原告自無從再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乏所據,爰
併予駁回之。
六、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