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勞訴字第131號
原 告 張宇森
訴訟
代理人 法扶
律師洪宇均
上列原告與
被告達和廢棄物清除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
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28,5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33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發給
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部分,係因非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
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330元(計算式:1,330元+3,000元=4,33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