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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訴字第 1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32號 原   告 吳相存 訴訟代理人 周欣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吟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明法 被   告 頂呱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洪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在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4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0,244元,及自106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1月16日以民事辯論 意旨狀變更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4,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自107年5月起至原告治療終止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 告36,000元。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244元,及自106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聲明 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 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災補償金,且金額之變更, 亦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吳相存為被告頂呱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呱呱公 司)雇用之員工,惟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17日晚間6時左右 在國立台灣科學教育館地下一樓「恐龍食場」美食街之「頂 呱呱攤位」工作時,因該商場提供之瓦斯流量表圓孔蓋脫落 ,導致瓦斯洩漏遇該攤位火源而產生氣爆,導致原告受有臉 部、右前臂、左前臂、左膝、右膝二度燒燙傷(約佔體表面 積16%)等傷害。此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 可稽。 ㈡被告公司於事件發生後自104年7月13日起至106年7月10日間 ,陸續給付34,298元、33,683元、33,978元、36,324元、37 ,164元(頂呱呱公司匯入)、34,818元、36,149元(頂呱呱公 司匯入)、36,000元、36,000元、36,000元、36,000元、36, 000元、35,731元、36,000元、36,000元、36,000元、36,00 0元、36,000元、35,969元、35,969元、35,969元、35,969 元、35,969元、19,200元,然自106年8月份起,被告即以「 已給付兩年工資補償」為由停止給付。 ㈢原告曾於106年9月15日曾以新莊幸福郵局000226號存證信函 請求被告吟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吟桂公司)儘快給付醫療 補償與工資補償等相關費用,然被告均置之不理,本件原告 因受氣爆事故影響,長期就醫、復健以及損害賠償訴訟案件 延宕至久,加上被告公司百般刁難原告,已產生焦慮不安、 失眠、過度警覺、暴躁等精神方面疾病,目前仍持續就醫中 ;而依原告薪資存入之情形:104年6月份為31,103元(此應 當為5月份的勞動所得)、7月份為3萬4298元(此應當為6月 份的勞動所得)、8月份為3萬3683元(此應當為7月份的勞 動所得),且本件氣爆事故發生後,被告公司仍按月以36, 000元的月薪計算發放予原告補償薪資二年,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在本件對原告的職業傷病事故作傷病給付時,亦是以「 平均日投保薪資1,035元」之70%發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4年起至106年止函文,自不容被告以「承辦人員疏失溢發 」為由臨訟卸責;更遑論本件另案氣爆相關被告公司向其他 家廠商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事件(案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1670號),被告公司於該案中關於原告薪資 係以每月薪資以43,493元為主,亦有少部分月份是41,228元 、44,709元不等,故而被告公司於本案所辯稱原告薪資僅有 23,050元云云實不可採。 ㈣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 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 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 ,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 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故勞工因遭遇職業 災害,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須符 合「醫療中」及「不能工作」之要件。如已治療終止,經指 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則得依同條第3款 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而所謂治療終止,參酌勞工保險條 例第5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疾病 ,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而 言。本件原告吳相存依診斷證明書記載目前仍就醫「醫療中 」且仍須「繼續休養」(不能工作),自然符合前揭法規「工 資補償」之規定。 ㈤為此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8月份起至107年4月止,合計為32 4,000元之薪資補償,以及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30,244元。 ㈥並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4,000元,及自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自107年5月起至原告治療終止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 告新台幣36,000元。 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244元,及自106年9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吟桂公司為頂呱呱公司之從屬公司,其所屬昆陽分公司、三 重分公司、公館分公司…等分公司,各自經營頂呱呱炸雞門 市,擁有獨立之營收、費用、統一編號與財務報表,非原告 所稱為投勞、健保及發放薪資之公司,而原告於氣爆發生當 時,確實為吟桂公司昆陽分公司僱用之員工,有吳相存投保 資料表、104年5月份薪資表與出勤紀錄表為證,原告僅以門 市招牌「頂呱呱」,認定原告受雇於頂呱呱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實有違誤。 ㈡本件原告因科教館氣爆而致雙上肢與臉部二度燒傷之職業災 害,由臺大醫院環職部於105年04月12日認定「…依據病患 於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之過往就醫紀錄…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19%至29%…」。次由新光醫院整形外 科於105年6月20日載明「…需定期回門診追蹤。應做復健以 避免疤痕攣縮…」,且原告於105年6月20日後,已停止整形 外科之醫療行為,足認其燒傷症狀應已固定,再行治療並不 能期待醫學上實質之治療效果,實屬已治療終止。再由馬偕 醫院復健科於106年8月2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建議避免 在高溫悶熱環境工作。」之記載,應認原告尚非不能工作。 ㈢況原告於前述整形外科與復健科就診期間,於社交軟體Inst agram先後記載:為自己慶祝生日並享用Moscato白葡萄酒( 105年3月11日)、享用海灣戰斧豬排餐點(105年10月14日 )、外出參加友人婚禮(105年11月27日)、給自己30歲的 生日禮物-OSIM按摩椅(106年3月9日)、至高檔餐廳(饗饗 INPARADISE)用餐(106年7月23日)等事實行為,足認原告 經治療後,已與正常人相同,顯無醫療中之情形;因此,原 告先於105年04月12日由臺大醫院環職部認定其勞動能力減 損,後於105年6月20日後,自行停止新光醫院整形外科門診 ,並能如正常人般地社交活動,且馬偕醫院復健科診斷證明 書亦證明原告尚非不能工作,足認其燒傷症狀已固定,再行 治療並不能期待醫學上實質之治療效果。即與勞基法第59條 第2款所謂「醫療中」有間,應認原告已治療終止且尚非不 能工作。 ㈣再者,原告遲至106年10月26日(距氣爆受傷後2年4個月) 始有正式精神科就診紀錄,並據此主張因氣爆職業災害而患 有憂鬱症,惟與發生氣爆時間相距甚遠,難認與氣爆有直接 因果關係,且其診斷證明未能說明其憂鬱症與職業災害間之 因果關係且一般人遭遇氣爆事故,並非一定併發精神疾病, 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所記載「個案因公務受傷後 出現明顯焦慮不安,失眠,過度警覺,情緒暴躁…」,僅記 載診斷當時原告所罹患疾病之病情癥狀,並未記載其病情與 原告職務執行間之因果關係。另依社交軟體Instagram可知 自其身心狀態與社交活動,實與一般人無異,並有經營娃娃 機台與全家便利商店之工作事實,顯與原告自述其身心受傷 無法工作之事實相距甚遠,故應認原告自始並無臺大醫學院 環職部診斷證明書憑馬偕紀念醫院之診療所述「身心狀況未 臻穩定,建議繼續休養」之情形。 ㈤又證人楊政偉於108年1月16日證述「當時不能說有承諾,因 為我是說月薪3萬元左右,薪資制度底薪21050+加班費+全勤 1千元,另扣勞健保,所以可以領到3萬元上下,吸引他進來 工作」,因此被告並未承諾月薪3萬元,僅表示底薪+全勤+ 加班費,可以領到3萬元上下;亦證述「原告加班時數是我 安排的,我是跟他說如果要領到3萬元薪水,是含加班46小 時工作的總和,沒有規定要加班至46小時,公司沒有文件告 訴我員工一定要加到46小時」,因此被告公司並未要求原告 必須加班46小時,故原告辯稱吟桂公司承諾月薪31,000元、 變相壓低薪資要求原告必須加班至46小時云云,實屬無據; 又證述「原告加班時數是我安排的…公司沒有文件告訴我員 工一定要加到46小時」,即表示加班需依營業情形排定且非 固定要加到46小時,自非屬原告主張之「經常性給與」,而 以原告到職日103年8月19日之勞保投保薪資19,273元,實與 吟桂公司主張之薪資19,273元相符,原告卻以勞保投保薪資 生效日為103年11月1日之31,800元與104年4月1日之31,800 元,主張為其到職日之薪資,並據此計算其一日之工資,顯 無理由;況吟桂公司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1670 號訴訟中,已於106年7月18日提呈「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準 備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將請求原領工資補償變更為24, 102元。因此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本文計算之原領工資應為 一日769元,實非原告以「平均薪資約3萬6000」、「加班46 小時」、「經常性給與」、「勞保投保薪資」等主張計算。 原告自職災發生起,至106年6月16日止之工資補償總金額應 為574,443元【769元×(366天+365天+16天)】。 ㈥原告自職災發生至106年6月16日止之工資補償總金額依前述 為574,443元,惟因承辦人員疏失而自104年7月13日起至106 年7月10日止陸續給付薪資合計876,674元,計溢發302,231 元予原告,為此依民法第334條主張抵銷抗辯,就原告所主 張之醫療費用30,244元抵銷,則原告尚須返還被告溢領原領 工資271,987元,復依臺大醫院環職部於106年10月3日所開 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6年10月3日已可復工,依原告 原領工資一日769元計算,自106年6月17日至106年10月3日 期間,吟桂公司得給付之原領工資補償金額為83,821元【76 9元×(30天+31天+31天+17天)】,吟桂公司得主張依前述之 271,987元抵銷之,原告尚須返還188,166元。 ㈦原告106年10月3日治療終止後,吟桂公司先於106年10月13 日請求原告復職上班,次於106年12月08日告知原告有曠職 之事實,惟原告仍拒絕復工亦未依規定請假,末於107年01 月26日告知原告,將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 於107年01月31日逕行終止吟桂公司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則 雙方之勞雇關係既已於107年01月31日終止,原告請求吟桂 公司支付僱傭關係終止後之薪資,顯無理由。至於其餘期間 之薪資請求,則因僱傭乃雙務契約,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 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於前述曠職期間既未提供勞務,吟桂公司對之拒絕給付 薪資,並非無理由。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 明書、原告薪資存款簿、台北市政府勞動局函、醫療單據、 存證信函、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年度各月應有時數 列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70號民事變更訴之 聲明狀、追加被告暨陳報狀、櫃位氣爆現場照片等文件為證 ,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詞為辯,並提出台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新莊五工郵局存證信函、第一銀行薪資轉帳明 細節本、吟桂公司昆陽分公司104年各類所得清冊、104年吟 桂公司昆陽分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104年4 月份薪資、104年4月出勤紀錄、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 市政府勞動局勞資調解紀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 字第1670號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準備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被告永吉門市103年7-9月薪資表、本案108年1月16日言詞辯 論筆錄、社交軟體INSTAGRAM之文章與圖片截圖等文件為證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因104年6月17日氣爆事故所受 職業傷害是否已「治療終止」?原告請求工資補償是否符合 「醫療中」及「不能工作」之要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 費用30,244元,有無理由?被告吟桂公司主張溢付薪資予原 告,並以溢付薪資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 之。 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在醫 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 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 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1 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工 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 ,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 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 59條第2、3款定有明文。又職業災害補償之本質亦屬損失填 補的一種型態,故職業災害是否成立,必須勞工在雇主所指 定之工作場所或到達或離去指定工作場所而受傷害,因執行 職務而遭遇意外傷害、罹患職業病、殘廢或死亡,執行職務 與傷亡發生間存在一定因果關係,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 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 化之因子)外,尚須兼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以為斷;再勞基法第59條第3款所稱治療終止,參酌勞工保 險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勞工之傷病,經治療後, 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具醫療上之實質治療效果 之狀態,而非以勞工形式上有無赴醫院追蹤診療為斷(最高 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052號判決意旨、102年度台上字第1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原告於104年6月17日晚間6時許,在國立台灣科 學教育館地下一樓「恐龍食場」美食街之「頂呱呱攤位」工 作時,因商場提供之瓦斯流量表圓孔蓋脫落,發生瓦斯洩漏 產生氣爆,導致原告受有臉部、右前臂、左前臂、左膝、右 膝二度燒燙傷(約佔體表面積16%)等傷害,此有新光吳火獅 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104年7月22日、105年2月26日、 105年6月2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可稽,其醫囑欄位記載:「於 104/06/17-18:39至本院急診,經診治手術縫合,於104/06/ 17住院,於104/07/01出院,於104/06/25接受清創手術和覆 蓋人工敷料手術,共住院15天。於104/07/03、104/07/08、 104/07/15、104/07/22至本院整形外科門診共就診4次。住 院及回家期間應有專人照顧。需要定期回門診追蹤。應做復 健,應該使用壓力彈性衣壓迫疤痕肥厚。應休息貳個月以上 。病人工作時手指皮膚會裂開,傷口會很難癒合,不宜劇烈 活動。」、「於104/06/17-18:39至本院急診,經診治,於1 04/07/01出院,於104/06/25接受清創手術和覆蓋人工敷料 手術,共住院15天。於104/07/03、104/07/08、104/07/15 、104/07/22、104/07/29、104/10/05、105/01/25、105/02 /26、105/06/20至本院整形外科門診共就診9次。住院及回 家期間應有專人照顧。需要定期回門診追蹤。應做復健,應 該使用壓力彈性衣壓迫疤痕肥厚。」(北勞調卷第9-11頁) ,以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106 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其上診斷病名記載「雙上肢與臉部 二部燒傷,占身體表面積16%」、「醫師囑言」記載「病患 因上述診斷,民國105年3月29日至106年12月12日數次至本 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門診就診,疤痕主要分布於雙手背側、 雙手多指背側、雙腕、雙前臂、雙上臂、臉部及雙耳等。… 惟病患往後直至65歲是否將持續從事前述工作未可知,且若 轉換工作則新工作對於其患部功能之要求或依賴程度相較於 前述工作究竟係加重、持平或減輕亦未可知,將此等不確定 因素一併考量後,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19%至29%。 …」(北勞調卷第12頁),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 診斷證明書上「醫師囑言」記載「患者因手部排汗功能受損 ,建議避免在高溫悶熱環境工作。於本院門診自104年10月9 日起至106年8月28日止,共就診21次,復健治療96次。」( 北勞調卷第17頁);因此本件原告確因氣爆事故受有「臉部 、右前臂、左前臂、左膝、右膝二度燒燙傷(約佔體表面積 16%)」之職業災害,應堪採據;而本件原告主張其仍然屬 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醫療中且不能工作之狀態,而 被告則主張原告已經治療終止,而原告所主張身心狀況並無 從認為係因氣爆所導致,且原告所受精神治療與職業災害間 並無因果關係,因此,是原告即應就上揭事項即原告是否仍 在醫療中且屬不能工作之狀態、身心狀況為本件氣爆所導致 、精神治療與職業災害之因果關係等等事項,提出證據以為 證明,應堪確定。 ㈣就原告所受身體傷害治療部分: ⑴經查,原告因氣爆事故於新光醫院「急診」及「整形外科」 就診11次(即104/6/17、104/6/25、104/7/3、104/7/8、104 /7/15、104/7/22、104/7/29、104/10/5、105/1/25、105/2 /26、105/6/20,北勞調卷第9-11頁),於台大醫院「環境暨 職業醫學部」就診7次(即105/3/29、105/4/12、106/6/27、 106/7/25、106/8/29、106/10/3、106/12/12,北勞調卷第 12-16頁,卷1第25頁),於馬偕醫院「復健科」就診21次( 即104/10/19、104/11/3、104/12/1、105/1/12、105/2/2、 105/3/15、105/4/16、105/5/31、105/7/5、105/8/30、105 /10/4、105/11/1、105/12/6、106/1/3、106/2/14、106/3/ 14、106/4/25、106/5/23、106/6/27、106/7/18、106/8/28 ,北勞調卷第17頁),是原告乃於上揭時間,就本件所受身 體傷害接受治療,應可確定。 ⑵其次,依照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106年10月3日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上「醫師囑言」乃記載「病患因上述診斷,民國 105年3月29日、105年4月12日、106年6月27日、106年8月29 日及106年10月3日至本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門診就診。本院 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團隊已於106年9月25日訪視工作現場,依 其傷勢現況,建議可復工嚐試前檯收銀作業。另建議復工滿 一個月後回診,以接受復工後第一次工作適任性評估」(卷 1第25頁),則依上開台大醫院之診斷證明,醫師既已依原 告工作現場及其傷勢評估原告得以復工,再審酌原告於106 年10月3日之後即並未再就身體傷害部分接受治療(最終係 馬偕醫院復健科於106/8/28之治療),因此,被告主張原告 就身體傷害治療部分,燒傷症狀應已固定,再行治療並不能 期待醫學上實質之治療效果,至遲應於106年10月3日治療終 止,應非無據。 ㈤就原告所主張精神治療部分: ⑴原告先後於105年10月18日、10月25日、11月8日、11月22日 、12月13日、106年1月10日、2月7日、3月7日、4月6日、4 月17日於育心身心精神科診所吳宛珍醫師就診,其於105年 10月18日初診病歷表記載略以:「工作出事,目前和公司協 調理賠及賠償,但對公司處理的方式不能接受」(卷2第23 頁),其餘日期病歷表記載略為「家人擔心他的情緒」、「 規則服藥中,精神症狀有比較穩定,晚上睡眠有改善,比較 少作夢,睡得安穩。鼓勵維持目前作息,加強睡眠」(卷2 第19、20頁,其餘記載略同),以及於106年4月17日診斷證 明書上記載病名為「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適應性失眠症」 、醫師囑言則記載「該病患自述因生活壓力導致上述疾病於 本診所接受治療,宜適度休息並持續追蹤治療。」等語(卷 2第17頁),是原告於105年10月18日時起,至106年4月17日 止,於育心身心精神科診所就診之事實,應可確定。 ⑵其次,原告繼之前往馬偕醫院精神內科姚怡君醫師門診就診 (先後於106/9/28、106/10/12、106/10/26、106/11/9、10 6/12/7、107/1/18、107/4/19、107/5/3、107/5/17、107/5 /31、107/6/21、107/7/1、107/7/12、107/7/26、107/9/20 、107/12/6、108/1/10、108/2/21、108/4/18、108/6/13就 診),其中106年9月28日之門診紀錄單記載「與公司有官司 (目前協調了20多次),只要一提到相關事件就十分氣憤」 、106年10月12日門診紀錄單記載「公司一直希望個案回公 司,但是個案有很多顧慮(worried公司希望個案自己提離 職)」、107年4月19日門診紀錄單記載「目前無薪請假在家 ,月租娃娃機2台(新莊)1/19開協調庭,結果不如預期, 讓個案很挫折,律師幫他上訴中…覺得全世界的人都在害他 」、107年5月31日門診紀錄單記載「5/15開庭.官司壓力( 走法律途徑一年多)被官司壓力壓到喘不過氣」(卷2第77 -105頁,其餘門診紀錄單記載略同),108年4月18日診斷證 明書之醫師囑言欄位記載「個案因公務受傷後出現明顯焦慮 不安,失眠,過度警覺,情緒暴躁,無法信任他人等慢性創 傷後壓力症狀,需要持續精神科藥物治療,應在家休養,持 續進行身心復建計畫(包括漸進式外出社交練習以克服過度 警覺症狀,運動及物理治療來恢復受傷處肌張力),並建議 法院發文請第三方公正醫療院所作精神鑑定,以輔佐目前醫 療診斷,避免增加個案不需要之精神壓力」(卷1第26頁) 、107年4月19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個案因公受傷 而出現焦慮不安、失眠、過度警覺、情緒易怒暴躁等明顯身 心症狀...」(卷1第67頁,其餘診斷證明書記載略同,卷1 第111、171、237、359頁),而其門診紀錄單上則記載「工 作時瓦斯氣爆在台大職災門診評估個案十分憤怒.躺床時間 多.出門反而會壓力很大.又不敢出門.前公司(官司中)的 法務有到個案IG上去follow.用個案IG上的社交照片來攻擊 個案.個案反而因官司上對方律師的攻擊不敢外出.並擔心對 方派人跟監他的一舉一動」、「官司壓力(走法律途徑兩年 )法官希望公司和解.公司不肯和解並一直攻擊個案及醫師 診斷.公司也不願意申請精神鑑定.建議開始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的心理治療.應該持續物理復健治療並漸進式外出社交復 健.建議申請精神鑑定」之內容(卷2第25-27頁),是原告 於106年9月28日起至108年6月13日止,有於馬偕醫院精神內 科就診之事實,應堪確認。 ⑶然而,原告因氣爆所受身體傷害之治療,係於106年10月3日 終止,已如前述,而就原告於106年10月3日之前所接受之精 神治療之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病歷表、診斷證明書及門診 紀錄單所記載之內容以觀,原告於育心身心精神科診就診係 因為「工作出事,目前和公司協調理賠及賠償,但對公司處 理的方式不能接受」之情形,而於馬偕醫院精神內科則係因 為「與公司有官司(目前協調了20多次),只要一提到相關 事件就十分氣憤」(106年9月28日門診紀錄單)、「公司一 直希望個案回公司,但是個案有很多顧慮(worried公司希 望個案自己提離職)」(106年10月12日門診紀錄單)之情 形,因此,依照原告所提出病歷表及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 告於就診所主述之症狀,係其對被告公司事件後續處理或訴 訟之爭執所產生,至於是否有因為氣爆或身體復健狀況所產 生之精神治療之需要,在身體傷害於106年10月3日治療終止 之前,依照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此部分之記載,而此期 間亦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為佐據,是就106年10月3日治療終 止之前,原告所主張因氣爆而未治療終止之事實,尚無證據 足以認為為原告主張有據之認定;從而,被告主張原告之身 心症狀與氣爆事故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而原告就此並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之,則其主張因氣爆導致「焦慮的適應障礙 症,適應性失眠症」即無從證明等語,即非無由,是被告前 揭答辯,非不足採信。 ⑷另外,原告分別於107年5月8日、107年6月5日、107年7月3 日、107年10月2日、107年12月4日前往診於台灣大學環境暨 職業醫學部就診(卷1第69、109、169、239、361頁),且 依照台大醫院106年10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 記載:「病患因上述診斷,民國105年3月29日、105年4月12 日、106年6月27日、106年8月29日及106年10月3日至本院環 境暨職業醫學部門診就診。本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團隊已於 106年9月25日訪視工作現場,依其傷勢現況,建議可復工嚐 試前檯收銀作業。另建議復工滿一個月後回診,以接受復工 後第一次工作適任性評估」等語(卷1第25頁),而在此之 前,原告既然已經前往育心身心精神科診所、馬偕醫院精神 內科就診,依照原告之主張,若係因為氣爆而接受精神治療 ,則於台大醫院就診及安排訪視工作現場、復工後之工作適 任性時,當會告知醫生列為考量之因素,並無不告知醫師之 理由,(而原告自107/5/8起即有告知,並經醫生考量為需 要休養之醫囑,詳如後述),是被告主張本件經台大醫院環 境暨職業醫學部依原告工作現場及傷勢現況之診斷後,判斷 原告已達可恢復工作之狀態,亦非無由。 ⑸再者,原告於育心身心精神科診所之就診期間為自105年10 月18日起至106年4月17日止,而其於馬偕醫院精神內科之就 診期間為106年9月28日起至108年6月13日止,則其自106年4 月17日起至106年9月28日止之期間,長達將近5個月之期間 ,原告並未提出其於精神科就診紀錄,則其狀況是否已經治 癒,並無從予以認定,是否被告質疑原告是否尚有身心症狀 ,並非無由,而原告於育心身心精神科診所及馬偕醫院精神 內科就診之情況,並非相同,則其身心症狀是否為氣爆事故 所導致,已有疑義,因此,被告答辯主張:診斷證明所記載 「焦慮不安、失眠、過度警覺、行緒易怒暴躁等明顯身心症 狀」之身心狀況,並無從認為係因氣爆所導致,原告未能證 明其精神治療與職業災害間之因果關係,且於育心身心精神 科診所治療後,即未再持續接受治療,已經治療終止,後續 治療並非因為氣爆所導致等語,應非無據。 ⑹況且,依原告於社交軟體Instagram上,原告所提出其活動 之動態紀錄,先後乃有;於①105年3月11日展示Moscato義 大利修道院慕斯卡微甜白葡萄酒並留言︰祝我~生日~快樂 、②105年10月14日展示海灣戰斧豬排餐點並留言︰新菜色 ~、③105/11/27-參加友人婚禮並留言︰我們的兄弟,終於 被娶走了~、④106年3月9日展示收到OSIM按摩椅並留言︰ 椅子來了~終於等到了~給自己30歲的生日禮物、⑤106年7 月23日展示高檔餐廳(饗饗INPARADISE)照片並留言︰好吃 ~但好貴、⑥106年12月22日展示娃娃機台照片並留言︰哈 哈哈哈我要去跟楊上逸批貨、⑦107年1月3日展示自己組裝 之帆船模型照片並留言︰為了娃娃機的清台獎,只能自己組 裝拼了!已累!、⑧107年4月2日展示巨無霸旅行青蛙坐按 摩椅並留言︰你有來台北讓你免費夾,還可以帶回家!如果 我還有繼續租的話哈哈哈、⑨107年4月5日展示個人夾娃娃 的成果並留言︰我最近打娃娃賺外快、⑩107年8月16日展示 全家便利商店發行之火腿豬抱枕照片並留言︰幫我開的店打 廣告呀、⑪107年9月28日分享女性友人自英國寄來之明信片 並留言︰很期待下次內容說的居酒屋、⑫107年12月12日偕 女性友人至高檔餐廳用餐並留言︰美景佳人(水某ㄟ之一) 及老闆請吃飯啦、⑬108年1月25日還是頂×呱自己去爆料弄 我(卷1第399-425頁)等發文紀錄,依照原告所張貼其所參 加活動如外出遊玩及享受美食之過程,以及原告自己之內心 感受,並無法看出有何身心狀況之情形,而此與於精神科就 診時所主訴「出門反而會壓力很大.又不敢出門」之狀況有 間,是被告主張:原告身心狀態與社交活動,實與一般人無 異,並有經營娃娃機台與全家便利商店之工作事實,顯與原 告自述其身心受傷無法工作之事實相距甚遠,故應認原告自 始並無臺大醫學院環職部診斷證明書記載憑馬偕紀念醫院之 診療所述「身心狀況未臻穩定,建議繼續休養」之情形,應 非無據。 ⑺另外,原告於107/5/8、107/6/5、107/7/3、107/10/2、107 /12/4、108/1/8、108/2/19、108/4/23至台大醫院環境暨職 業醫學部就診(卷1第69、109、169、239、361頁),而依 台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107年6月5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病患於民國105年3月29日至107年6月5日數次於本院環境 暨職業醫學部就診。其近期於馬偕紀念醫院精神內科接受藥 物調整治療,身心症狀未臻穩定,因此建議繼續休養至107 年7月3日並於當日回診,以再次接受工作適性性評估」等語 (卷1第109頁,其餘診斷證明書記載略同),而依上開診斷 證明書所記載之「其近期於馬偕紀念醫院精神內科接受藥物 調整治療,身心症狀未臻穩定,因此建議繼續休養至107年7 月3日並於當日回診」之內容以觀,並非依就診之狀況而為 判斷,而是依照病人主訴其於馬偕醫院治療之狀況所為相對 應之處置,而非其診斷之認定,況且,該身心症狀是否因為 氣爆所導致,其精神治療與職業災害間有無因果關係,原告 並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尤其,該診證明書係由「環境暨職 業醫學部」所開立,並非由精神專科之醫學部門所開立,是 尚無從援引為原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應可確定。 ⑻因此,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身心症狀是否因為氣爆所導 致,其精神治療與職業災害間有無因果關係,亦無其他證據 可以就此部分為認定,是其主張,尚無從認屬有理,是被告 主張:原告尚非不能工作,並無台大醫學院環職部診斷證明 書憑馬偕紀念醫院之診療所述「身心狀況未臻穩定,建議繼 續休養」之情形,以及診斷證明未能說明其憂鬱症與職業災 害間之因果關係,即非無據;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其因氣爆事故導致存有身心症狀,則其主張因氣爆事故導致 尚有身心疾病,治療尚未終止,並依勞基法請求職業災害補 償,即非有據。 ㈥再者,就原告主張被告尚有醫療費用30,244元迄未給付之部 分,被告答辯略以:因承辦人員疏失,而自104年7月13日起 至106年7月10日止陸續給付876,674元,共計溢發302,231元 予原告,因此依民法第334條,就原告主張醫療費用30,244 元抵銷等語,因此,原告於受傷前每月應領取薪資為何、被 告有無溢發款項,即為本件主要爭執: ⑴按所謂薪資(或稱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係 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 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 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原告雖主張任職時每月薪 資為31,800元,而就此部分,業據:①證人即門市區督導林 智賢證稱:「(103年7、8月,依公司規定新進門市人員薪資 內容為何?是否為3萬多?)當時公司是依照勞基法的最低薪 資,若有加班再加上46小時加班時數,到目前為止都是這樣 。基本薪資就是基本工時乘以最低薪資,就是有上到基本工 時就可以領這些錢,加班部份是公司有須要,超過基本工時 就可以報加班,加班是照勞基法的費用計算,加班的部份沒 有強制性。」、「(公司是否明文規定必須讓每位員工加班 達46小時?永吉門市薪資與加班制度是否與其他門市不同? )公司沒有規定要達46小時,但有規定要上基本工時,加班 的部份則是依照門市的狀況做決定。永吉門市與其他門市是 一致的。」、「(你是否特別承諾吳相存之加班時數一定可 以達到46小時?)原告不是我面試的,但是他面試進來後, 工作分店是我督導的範圍,我也認識他,但是我沒有特別跟 他講這事情。」、「(你是否授權門市幹部於面試時承諾加 班時一定可以達到46小時?)我沒有這樣說過,各店狀況不 同,各店自己作決定。」等語(卷1第322頁);以及②證人 即永吉門市店長楊政偉證稱:「(原告107.6.14民事準備狀 原證9,這上面最後一欄的『每月應有+加班46H』是什麼意 思?)這一欄是每月應有的數字加上46小時,46小時就是每 日工時額外的加班,就是每天工作8小時,加班4小時,每天 工作時數最多12小時,這一欄就是每個月上班的上限。我們 員工基本上都會上滿這一欄所列的時數,除非有特別的原因 。」、「(面試原告時有說過上述?)我會告訴他,例如3 月份總時數會上到230,基本是184,加班是46,就表格最下 一欄是整年度的平均工時211,因為每個月上班工時不一樣 ,所以每個月工資也會有落差,不會固定,所以我會告訴他 平均工時是多少,例如以這張表為例就是211小時,我會跟 他說平均工時每月是211小時左右,平均可以領到3萬多元。 因為每個月不同,所以我只能告訴他大概是這樣。」、「就 這份薪資表,薪資19,273元部份,有疑義,因為我記得薪資 是21,050元,薪資計算是用21,050元除以時數表所列當月時 數,乘以加班時數乘以1.5倍,作為加班的計算,另外再加 上全勤獎金1千元,就是每月的薪資。」、「(你面試吳相 存時所承諾之薪資為何?是否為月薪3萬元整?所依據的公 司薪資制度為何?)當時不能說有承諾,因為我是說3萬元 左右,薪資制度底薪21,050元+加班費+全勤1千元,另扣勞 健保,所以可以領到3萬元上下,吸引他進來工作。」等語 (卷1第325、326頁);因此,本件就每月薪資結構之約定 應為「底薪21,050元+加班費+津貼1,000元+全勤1,000元, 另扣勞健保」,應可確定,至每月實領薪資金額為何,會受 到加班時數、全勤獎金等等情形而影響,不會每月薪資金額 均為固定,應可確定,是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均應依勞保投 保薪資31,800元計算,即非有據。 ⑵其次,自原告於104年6月17日遭受氣爆事故後,即未能上班 ,故被告主張:自104年7月起即無加班費,月薪為24,102元 (「底薪21,050元+全勤1,000元+津貼1,000元-勞保606元- 健保446元」)等語,即非無由,是依照被告之計算,原告 於受傷前每日薪資應為803元,自104年7月13日起至106年7 月10日止(計728日)依勞基法第59條應發放之工資補償金 應為584,584元(803*728=584,584),被告自104年7月13日 起至106年7月10日止給付34,298元、33,683元、33,978元、 36,324元、37,164元、34,818元、36,149元、36,000元、36 ,000元、36,000元、36,000元、36,000元、35,731元、36,0 00元、36,000元、36,000元、36,000元、36,000元、35,969 元、35,969元、35,969元、35,969元、35,969元、19,200元 ,總計876,674元,扣除應付584,584元,合計溢付292,090 元,被告以此主張抵銷迄未給付之醫療費用30,244元,即非 無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依新光醫院及馬偕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 於整形外科及復健科之治療已為終止,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 就診精神科與其所受氣爆事故之因果關係為何,即不能以此 主張治療尚未終止,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3款請求被 告給付工資補償324,000元,即不能准許;至另原告主張被 告未給付醫療費用30,244元部分,亦因被告公司主張由溢付 之292,090元中為抵銷,是原告請求給付醫療費用30,244元 部分,亦無從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 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