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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訴字第 1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43號 原   告 吳晉瑋 訴訟代理人 涂予彣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張道新即大直診所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代理人  丁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6,542元,及其中3,600元自民 國107年2月6日起、其中320,944元自107年3月8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6,53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26,5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自86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總務人員 ,負責醫務助理業務,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 退休金制度,依兩造於104年2月27日所訂僱傭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之約定,原告工作時間採輪班制,並按時計薪,日班 280元、晚班320元,嗣因被告片面調降工資及縮短工時,原告 乃於107年1月22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收受調解通知後, 於同年月30日無故向原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其終止不合法,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惟被告拒絕原告給付勞務,且原告 發現被告於104年10月1日擅自將原告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由 38,200元變更為25,200元、104年11月19日擅自變更投保單位 為大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直公司),又未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為原告足額提繳勞工退 休金,原告乃於107年2月5日調解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得依僱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發 給107年1月31日至2月4日工資1萬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4年10月1日至107年2月4日未足 額提繳退休金之損害21,951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 用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 資遣費510,757元,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預告期間30日工資39,289元,依勞 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 1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104年1月1日至107年1月31日間未 休特別休假71日工資142,000元,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 第16條第1項、第19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差額 62,4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 付原告786,397元及自107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原告於104年2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同年4月8日 自請離職,復職後不再適用系爭契約,另與被告約定每小時工 資200元,每月實際工資隨工作時間多寡而變動,故被告於104 年10月1日調整原告之月投保薪資為25,200元,並依法為原告 提繳勞工退休金,縱然未足額提繳,原告於退休前尚無損害, 故原告於107年2月5日調解時向被告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於法不合,不得請求被告發給 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或賠償失業給付差 額;被告未於107年1月30日向原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未亦拒 絕原告給付勞務,嗣因原告無故曠工3日以上,乃於107年3月 19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原告不得請求被 告發給107年1月31日至2月4日工資;原告按時計薪,不適用勞 動基準法關於特別休假之規定,縱應適用,亦已依法休假;另 原告於104年4月8日自請離職,未辦理離職手續,並以本件訴 訟無理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等,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13條 及第7條約定,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請求原告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共40萬元,並為抵銷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274至276、291至294、365頁) ㈠原告自86年12月1日起在大直診所(86年12月1日至103年12 月31日間由被告與謝明焜合夥經營,其後由被告獨資經營) 工作,每月薪資於次月7日前發放,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工 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其餘異動情形如下: ⒈86年12月18日:原告以大直診所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 險。 ⒉104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預告於104年2月28日離職(事 由為不爽)。 ⒊104年2月27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其後原告未於同年月 28日,仍繼續受僱於被告。 ⒋104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預告於104年5月7日離職(事由 為身體不適);被告於104年6月5日至104年11月6日,按 月依序將38,200元、32,650元、38,200元、23,376元、 38,200元、38,200元,轉帳存入原告帳戶。 ⒌104年10月1日:原告以大直診所為投保單位之勞工保險月 投保薪資變更為25,200元(103年7月1日至104年9月30日 月投保薪資為38,200元)。 ⒍104年11月19日:被告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退保;同日, 原告以大直公司(代表人為張道新)為投保單位,辦理勞 工保險加保,迄107年3月26日退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 104年11月19日以後、107年1月30日以前繼續存在,被告 於104年12月7日至107年2月7日按月轉帳存入原告帳戶之 104年11月份至107年1月份薪資,除105年2月4日轉帳存入 21,174元、105年3月7日轉帳存入15,674元外,其餘每月 均為25,200元。 ⒎107年1月22日:原告向臺北巿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 ⒏107年1月30日:被告收到臺北巿政府勞動局之勞資爭議調 解通知。 ⒐107年2月5日:兩造在臺北巿政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 解。 ⒑107年2月22日:兩造在臺北巿政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 解,調解方案1「資方同意給付勞方107年1月1月至107年1 月30日工資計36,296元(已扣勞健保費)」部分,調解成 立。 ⒒107年3月19日: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依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理由為 :原告於107年1月30日至2月間無正當理由多次繼續曠工3 日以上,經被告於107年2月22日告知可回診所上班,再次 無正當理由多次繼續曠工3日以上,且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等語。 (見卷第35至37、125至127頁之原證4、10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第91、93頁之被證1、2離職申請書、第23至25 頁之原證1系爭契約、第119頁之原證8公司基本資料、第165 至177頁之原證14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9至33 頁之原證3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第95至99、121至124頁之被 證3及原證9存證信函) ㈡大直公司自105年1月起至107年2月止按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 休金1,512元(月提繳工資25,200元×6%),107年3月為原 告提繳勞工退休金1,310元。(見卷第115至117頁之原證7已 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 ㈢原告育有1子1女,出生日期分別為95年11月15日、103年8月 1日。(見卷第130頁之原證11戶口名簿) ㈣原證1系爭契約、原證3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證4、10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證7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 資料、原證8公司基本資料、原證9存證信函、原證11戶口名 簿、原證13求職登記證明、原證14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 明細,被證1、2離職申請書、被證3存證信函、被證4出勤紀 錄及薪資清冊、被證5員工薪資撥帳明細表,形式上均為真 正。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發給107年1月31日至2月4日工資3,600元,為有 理由: ⒈「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被告於107年1月30日收到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通知後 ,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拒絕原告給付勞務等語,業據提 出對話錄音及譯文為證,被告亦不爭執當日曾向原告表示 「你就上班到今天,這樣就好了可以嗎」、「你覺得我欠 你多少通通寫出來,這樣就好,但是我不要這種員工」等 語(見卷第347、352頁之譯文),可見原告之主張並非無 據。至於被告否認當日曾向原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並辯 稱:當日僅與原告討論是否合意終止契約等語,縱然屬實 ,所稱「你就上班到今天」、「我不要這種員工」等語, 亦足以認為是拒絕再受領原告之勞務給付,則依上開規定 ,原告主張其仍得依僱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發給107 年1月31日至2月4日工資,為有理由。 ⒉被告辯稱:原告於107年1月31日、2月1日均休假,2月2日 至4日分別排班6小時、5小時及7小時等語,業據提出排班 時段整理表及出勤紀錄為證(見卷第413、415頁),原告 亦不爭執(見卷第417頁),堪信屬實,故原告請求被告 發給107年1月31日至2月4日工作18小時之工資,為有理由 。又被告辯稱:自104年3月1日起,原告每小時工資200元 等語,核與所提104年12月至107年1月出勤紀錄及薪資清 冊所載每月本薪除以每月出勤總時數之金額相符(見卷第 199至213、415頁之被證4、7),原告亦不爭執(見卷第 367頁),則原告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發給18小時工資 3,600元(200元/小時×18小時),為有理由,逾此之請 求,為無理由。 ⒊另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 勞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其於107年2月5日調解時,向被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並請 求被告發給資遣費等語(見卷第10至11頁),與所提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相符(見卷第29頁之原證3),被告自應即 結清工資給付原告,其遲未給付,原告請求自107年2月6 日起按法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之利息請 求,為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1,998元, 為有理由: ⒈「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 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 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 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自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退休 金制度,被告並不爭執。惟原告以其104年10月、11月工 資均為38,200元,104年12月至107年1月每月工資如被告 所提薪資清冊記載之本薪及業績獎金總額(見附表及卷第 199至213、415頁之被證4、7)為由,主張:被告於104年 10月1日至107年2月4日僅以月提繳工資25,200元之6%,按 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1,512元,未足額提繳等語,被 告則否認之,經查: ⑴原告於104年12月至107年1月間每月本薪及業績獎金總 額超過25,200元者有17個月(詳如附表),另原告主張 其104年10月、11月工資均為38,200元,並聲請命被告 提出工資清冊為證,審酌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23條第2 項規定置備勞工工資清冊,並保存5年,自有提出104年 工資清冊之義務,惟經本院命其提出(見卷第137頁) ,無正當理由未提出104年10月、11月工資清冊,則參 酌原告之月投保薪資於104年10月1日由38,200元變更為 25,200元後,被告於104年11月6日轉帳存入原告帳戶之 「薪水」仍為38,200元,104年12月7日及9日轉帳存入 原告帳戶之「薪水」及「薪資」合計亦為38,200元等情 (見卷第169至170頁之原證14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 明細),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應認原告主張其 104年10月、11月工資均為38,200元等情屬實。從而, 被告於104年10月1日至107年2月4日僅依月提繳工資25, 200元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難認已足額提繳,原告 之主張並非無據。至於被告雖辯稱:業績獎金非屬工資 等語,惟審酌兩造均稱:業績獎金是原告推銷除疤藥膏 所得等語(見卷第405、407頁),被告並稱:每銷售1 份發給獎金300元等語(見卷第407頁),堪認被告發給 原告之業績獎金是勞務給付之對價,且是依被告所定制 度之經常性給與,所辯不足採。 ⑵兩造同意按每月實際工資金額及相對應之月提繳工資金 額,逐月計算6%應提繳金額(見卷第387頁),計至107 年2月,被告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總額為3,308元,再 以被告於107年3月提繳之1,310元抵充後,未足額提繳 總額應為1,998元(詳見附表),故原告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4年10月1日至 107年2月4日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1,998元,為 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2月5日起按法定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部分,因勞工得由其退休金專戶領取者,除提繳之本 金外,僅有運用收益(參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3條及其施 行細則第32條規定),故被告雖未足額為原告提繳勞工退 休金,亦難認原告因此有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故 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320,944元,為有理由: ⒈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 勞工,於該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 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年資, 依該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予保留,保留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雇 主應依同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以契約終止時 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亦即在同一雇主 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 之資遣費,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 給;另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工作年資,依該條例 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 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 條之規定,並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所謂平均 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 亦有明文。 ⒉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 為原告足額提繳退休金,已如前述,則原告以被告違反勞 工法令致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虞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7年2月5日調解時向被告表示終止 僱傭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 見卷第29頁之原證3調解紀錄),為有理由。被告雖以縱 然被告未足額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於退休前尚無 損害為由,辯稱:原告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等語,惟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 稱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僅須「致有損害勞工權 益之虞」,非必須發生實害,故被告所辯不足採。 ⒊原告主張其屬於「醫療保健服務業(醫師除外)之工作者 」,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自94年7月1日起適 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被告並未爭執(見卷第 423頁)。另兩造不爭執原告自86年12月1日起在大直診所 工作,大直診所於103年12月31日前由被告與謝明焜合夥 經營,其後由被告獨資經營,獨資經營之被告留用原告等 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卷第385至386頁),則依勞動 基準法第20條「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 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 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 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規定,獨資經營之 被告應繼續承認原告103年12月31日以前之工作年資。又 被告雖辯稱:原告曾於104年1月29日、4月8日自請離職, 逾3個月復職,前後工作年資不得合併計算等語。惟原告 於104年1月29日向被告預告於同年2月28日離職後,兩造 復於同年2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自同年3月1日 起受僱於被告,其後原告未如期離職,仍繼續受僱於被告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之⒉、⒊、卷第23至25頁之原證1 ),另原告主張:其於104年4月8日向被告預告於同年5月 7日離職後,仍如常上班,被告於同年6月5日將同年5月份 薪資38,200元轉帳存入原告帳戶等語,被告亦未爭執於同 年6月5日將38,200元轉帳存入原告帳戶(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㈠之⒋),堪認原告實際上未於104年5月7日離職,仍 繼續受僱於被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按87年7月1日至 107年2月5日之工作年資計給資遣費,為有理由。 ⒋審酌原告於107年2月5日終止契約前6個月內(106年8月5 日至107年2月4日)工資總額為148,129元(106年8月26, 900元÷31×27+9月24,400元+10月25,100元+11月26, 000元+12月23,500元+107年1月22,100元+2月3,600元 ,見附表及卷第219至223、415頁之被證4、7薪資清冊) ,平均工資為每月24,688元(148,129元÷6),其請求被 告發給13個月平均工資(87年7月1日至107年2月5日,94 年7月1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後應分別發給7個月、6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320,944元(24,688元/月×13個 月),及自終止契約後30日之翌日即107年3月8日起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 ㈣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為有理由: 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 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另依就業保險 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該法所稱非自願離職,包括被保險人 因勞動基準法第14條所定各款情事離職。兩造間之僱傭契約 既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則原告 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為有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預告期間工資,為無理由: 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而未依同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期間預告者,始應依同法第16 條第3項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原告既主張兩造間之僱傭契 約,係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自無 從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預告期間工 資。故原告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30日工資39,289元,為無理由 。 ㈥原告請求被告發給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為無理由: ⒈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雇主並應依同法 第39條規定,於勞工休假時照給工資。至於特別休假因年 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之日數,依106年6月16日修正前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或106年1月1日修正施行 之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雇主固應發給工資,惟 審酌特別休假之目的在於保持勞工之勞動力,而非增加工 資,自應以休假為原則,未休而發給工資為例外;再依勞 動基準法第39條關於「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 者,工資應加倍發給」之規定,以及106年6月16日修正前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關於「特別休假日期應 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106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勞動基 準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 」之規定,應認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 須因雇主徵求勞工於排定之特別休假期日工作或其他可歸 責於雇主之事由所致者,始應加給工資;至若非因可歸責 於雇主之事由而未休,例如勞工能休而不休時,不得請求 雇主發給工資。 ⒉原告雖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勞動基準法施 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104年1月1日 至107年1月31日間未休特別休假71日(迄104年11月30日 20日、迄105年11月30日23日、迄106年11月30日24日、迄 107年1月31日4日)之工資,惟被告否認之,並辯稱:原 告已依法休假,未休部分已發給工資等語,參酌被告提出 之104年12月至107年1月出勤紀錄所載未出勤日數加上薪 資清冊所載「年假換現金」日數,104年12月至105年11月 共180日(144日+36日)、105年12月至106年11月共142 日(120日+22日)、106年12月至107年1月共37日(24日 +13日)(見卷第199至213、415頁之被證4、7),可見 被告所辯並非無據。且縱然原告於107年2月5日終止契約 時尚有特別休假未休,亦是原告能休而不休、逕自終止契 約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不得請求被告發給工資。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發給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42,000元,為無 理由。 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差額,為無理由: 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該法規定, 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 ,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原告雖以被告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 報少及原告非自願離職為由,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第 16條第1項、第19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差額, 然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失業給付之請領條 件為「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 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 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而原告離職後固曾於107 年10月30日向臺北巿就業服務處辦理求職登記(見卷第163 頁之原證13求職登記證明),然別無舉證證明「自求職登記 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等情,難認 已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且於求職登記後未曾請領失業給 付(見卷第193頁),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差額。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差額62,400元,為無理由。 ㈧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6,542元(工資3,600元+賠償未 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1,998元+資遣費320,944元)及 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 理由。 ㈨關於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4年2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同年4 月8日自請離職,且未辦理離職手續,並以本件訴訟無理請 求被告發給資遣費等,分別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僱傭契約 存續中,乙方(即原告)不得隨時提出離職,否則應補償甲 方(即被告)之損失」、第13條「乙方同意於依照甲方規定 辦妥一切離職手續後,始向甲方領取離職證明書」及第7條 「乙方不得因僱傭契約關係終止而向甲方要求任何補償費用 」等約定,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乙方違反第7條…願 支付甲方20萬元做為懲罰性違約金…;違反第11條、第13條 者,願支付甲方10萬元做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請求原 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共40萬元,並為抵銷等語。惟原告否認 之,且原告於104年4月8日向被告預告於104年5月7日離職後 ,實際上未於104年5月7日離職,仍繼續受僱於被告,已如 前述,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見要求被告「補償費用」,故 被告主張得依上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共40萬元 ,並為抵銷,難認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4項準用第17條、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4條 第1項、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326,542元,及其中3,600元自107年2月6日起、其 中320,944元自107年3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本件命被告給付原告326,542元部分並無不合,且其金 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命被告發給 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於非財產權之訴訟,且原告未 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如何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 害,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故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530元(財產權部分 )、3,000元(非財產權部分),共計6,53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 │附表(新臺幣/元) │ ├──┬─┬───┬─────────┬──┬─┬───┬─────────┤ │年 │月│ 薪資 │提繳退休金 │年 │月│ 薪資 │提繳退休金 │ │ │ │ ├─────┬───┤ │ │ ├─────┬───┤ │ │ │ │月提繳工資│已提繳│ │ │ │月提繳工資│已提繳│ ├──┼─┼───┼─────┼───┼──┼─┼───┼─────┼───┤ │104 │10│38,200│ 38,200│ 1,512│106 │1 │27,700│ 28,800│ 1,512│ │ ├─┼───┼─────┼───┤ ├─┼───┼─────┼───┤ │ │11│38,200│ 38,200│ 1,512│ │2 │27,100│ 27,600│ 1,512│ │ ├─┼───┼─────┼───┤ ├─┼───┼─────┼───┤ │ │12│21,100│ 22,000│ 1,512│ │3 │33,800│ 34,800│ 1,512│ ├──┼─┼───┼─────┼───┤ ├─┼───┼─────┼───┤ │105 │1 │16,100│ 16,500│ 1,512│ │4 │29,600│ 30,300│ 1,512│ │ ├─┼───┼─────┼───┤ ├─┼───┼─────┼───┤ │ │2 │12,400│ 12,540│ 1,512│ │5 │28,900│ 30,300│ 1,512│ │ ├─┼───┼─────┼───┤ ├─┼───┼─────┼───┤ │ │3 │25,800│ 26,400│ 1,512│ │6 │27,600│ 27,600│ 1,512│ │ ├─┼───┼─────┼───┤ ├─┼───┼─────┼───┤ │ │4 │27,000│ 27,600│ 1,512│ │7 │24,900│ 25,200│ 1,512│ │ ├─┼───┼─────┼───┤ ├─┼───┼─────┼───┤ │ │5 │30,200│ 30,300│ 1,512│ │8 │26,900│ 27,600│ 1,512│ │ ├─┼───┼─────┼───┤ ├─┼───┼─────┼───┤ │ │6 │26,800│ 27,600│ 1,512│ │9 │24,400│ 25,200│ 1,512│ │ ├─┼───┼─────┼───┤ ├─┼───┼─────┼───┤ │ │7 │28,000│ 28,800│ 1,512│ │10│25,100│ 25,200│ 1,512│ │ ├─┼───┼─────┼───┤ ├─┼───┼─────┼───┤ │ │8 │30,700│ 31,800│ 1,512│ │11│26,000│ 26,400│ 1,512│ │ ├─┼───┼─────┼───┤ ├─┼───┼─────┼───┤ │ │9 │23,500│ 24,000│ 1,512│ │12│23,500│ 24,000│ 1,512│ │ ├─┼───┼─────┼───┼──┼─┼───┼─────┼───┤ │ │10│34,300│ 34,800│ 1,512│107 │1 │22,100│ 23,100│ 1,512│ │ ├─┼───┼─────┼───┤ ├─┼───┼─────┼───┤ │ │11│32,000│ 33,300│ 1,512│ │2 │ 3,600│ 4,500│ 1,512│ │ ├─┼───┼─────┼───┤ ├─┼───┼─────┼───┤ │ │12│32,000│ 33,300│ 1,512│ │3 │ 0│ 0│ 1,310│ ├──┴─┴───┴─────┴───┴──┴─┴───┴─────┴───┤ │104年10月至107年2月之月提繳工資合計785,940元,應提繳6%退休金合計47,156元。│ │104年10月至107年3月已提繳退休金合計45,158元(1,512元/月×29月+1,310元)。│ │應提繳47,156元-已提繳45,158元=1,99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