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勞訴字第185號
原 告 林桂花
訴訟
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律師
康立賢律師
被 告 富美剪刀五金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炯墩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
於次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捌拾元,及自各應給付
之日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各期清償期屆至後,於原告以每期新臺幣壹萬參仟
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惟如被告以每期新臺幣肆萬壹仟
伍佰捌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1237號、52年
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解僱
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僱
傭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按
諸
上開說明,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
件
確認之訴。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
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
107年2月23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之薪資及其法定
遲延
利息。
嗣於108年10月7日變更薪資之請求
期間為自107 年12
月1 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並變更聲明為如後所示。核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為被告同
意(本院卷第609 頁),
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68年3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財務部會計之職,每月
薪資新臺幣(下同)4 萬1580元(下稱
系爭勞動契約)。被
告於107年2月間為強迫原告退休,於107年2月14日由被告之
人事主任以異動通知單通知原告自107年2月21日起工作地點
由臺北總公司調動至鹿港工廠,然未經原告同意,且原告亦
未於該異動通知單簽名。原告遂於107年2月21日至同年月27
日請特休假,並於107年2月22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
資爭議調解,休假期間被告公司董事長及其特助曾致電原告
要求交付會計系統帳號密碼。原告因已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為免爭議及權責劃分不清,始表示兩造尚於勞資爭議調解期
間,且伊尚於休假期間,應待休假結束再予討論為由未予交
付。
詎被告竟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即107年2月23日依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2款及第4款事由,逕行解僱原
告(下稱第一次終止勞動契約),並將該解僱通知公告於被
告公司位於彰化縣福興鄉之工廠(下稱彰化工廠),甚於同
年4月2日強行替原告辦理退休。原告於107 年4月9日函促被
告回復其工作權,被告則於107年4月27日委請律師函覆追加
數項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惟原告並無被告第一次解僱所述
事由達情節重大之情,且被告亦不得事後追加解僱事由,況
被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 條規定,不得於勞資爭議調解期
間解僱原告,是被告於107年2月23日所為解僱不合法,兩造
間之系爭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07
年2月23日起之薪資。
㈡被告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已給付107年3月至同年11月之薪資
,並於107年11月22日以
陳報狀通知原告於同年12月3日提供
勞務,顯
自認其第一次解僱不合法。惟其通知原告提供勞務
之內容係任裝配組組員之職,且工作地點為週一至週五均於
彰化工廠,顯與原告原任職務及每週3日赴彰化工廠出差、2
日在家辦公之工作型態及地點有異,被告對原告所為職務調
動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 規定,屬非法調動,原告自無依被
告指示報到之義務,該通知亦未解除被告
受領勞務遲延之狀
態,原告遂於107年12月5日以
存證信函促請被告回復其原有
職務。詎被告拒未回復原告職務,且於同年12月12日以原告
拒絕提供勞務,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及第6款事由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下稱第二次終止勞動契約)。惟原告係因
無義務就被告非法調動後之職務及工作地點服勞務始未到職
,並非無正當理由曠職,自未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及第6 款事由,是被告第二次終止勞動契約亦不合法,兩造
間系爭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原告仍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自
107年12月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之薪資。
㈢另被告於107年2月23日將解僱原告之公告張貼於彰化工廠(
下稱系爭公告),該公告之內容不實指控原告有實施暴行、
重大侮辱及不服從主管命令之情,且以公告之方式對被告公
司員工宣示原告遭懲戒解僱,足生貶抑於原告之
人格權,該
公告為被告公司員工可共見共聞,實已侵害原告名譽權致原
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並連續5 日
公告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於被告公司彰化工廠等語。
㈣
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自107年12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給付原告4萬158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連續5 日於被告公司之工廠(地址:彰化縣福興鄉頂
粘村東勢巷6之2號)辦公室一樓公佈欄,公告如附件所示版
面字體及內容之道歉啟事。
⒌聲明第2、3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68年3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自101 年間起即於被告公
司彰化工廠服勞務,被告設立登記於臺北市之營業處所已無
人辦公,僅作為信件收發之用,被告並無於107年2月間以異
動通知單將原告自臺北總公司調至彰化工廠之情。原告之工
作內容為整理進出貨單據、發票,且須購買及開立發票,另
亦須整理被告401 報表所須報稅用資料予會計事務所;又被
告公司員工之工作時間為一週工作5日,每日自上午8時至下
午5時,午休時間為中午12時至下午1時,然因原告為被告副
總經理林桂英(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之胞妹,且
任職期間長達30餘年,時有恣意請假之情,於被告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前,原告每周僅於週一下午、週二及週三上午至被
告公司彰化工廠服勞務,其餘時間則均於其住家休息。原告
於107年2月間因臆測被告恐要求其退休,透過其配偶即訴外
人王國舜致電
騷擾林桂英,且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表示後續爭議事宜均由王國舜代為處理,使被告管理階層皆
恐懼不已,且原告亦於107年2月13日以LINE指涉林桂英施用
詐術對之欺騙、並稱被告法定代理人欲消費原告、真是狠毒
等語,確有對被告公司所屬人員為重大侮辱之情事。另被告
法定代理人曾指示原告提供財務會計系統之帳號密碼,原告
以兩造間尚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拒絕服從指揮,直至107年2
月25日始將該帳號密碼移交予被告公司員工即訴外人羅鈺新
,且疑似將該系統內被告公司與往來客戶間之電子郵件刪除
,致被告營運產生嚴重窒礙,被告始於107年2月23日,以原
告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款及第4款為由,以公告方式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㈡系爭勞動契約於107年2月23日即經被告終止,然被告基於解
決紛爭之考量,仍於107年11月22日以陳報狀通知原告於107
年12月3日赴被告公司提供勞務,並於107年12月10日給付10
7年3月至11月之薪資,詎原告以被告調動職務違反勞基法第
10條之1 規定屬非法調動為由,遲未赴被告公司提供勞務。
惟被告實未曾允諾原告得永久擔任特定職務,亦未同意原告
得以每周3日赴彰化工廠出差、其餘2日於家中工作之方式服
勞務。況被告為健全財務制度,已將財務事項交由會計師辦
理,原告前拒未交付會計系統之帳號密碼,亦無忠誠為被告
服勞務之意願,為確保公司營運不受干擾,始通知原告以相
同薪資條件任工作內容簡易之裝配組工作,實未對勞動條件
為不利之變更,原告逕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 規定為
由,遲未於被告指定
期日提供勞務,除已曠職3 日外,亦違
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被告於107 年12月12日以勞基法第12
條第1 項第4款及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應屬合法有
據。
㈢另被告於107年2月23日公告之內容僅係揭示被告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之事由並引用法條規定,未逾必要之程度;況該公告
除告知員工原告遭解雇之事由外,亦有通知員工人事異動、
提醒員工遵守公司規定之目的,係為公司人事管理所為,並
非為使原告受議論而為之。遑論該公告僅張貼於被告公司彰
化工廠內之佈告欄,僅被告公司員工得以見聞,被告並無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名譽
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及刊登附件所示道歉啟事
,均屬無據等語為辯。
㈣並聲明:
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68年3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
迄至107年2月23日第一次
經被告公司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前,任職於被告公司財務部,
擔任會計工作;又被告終止上開勞動契約前所約定之薪資為
4萬1580元。
㈡上開終止行為是由被告公司以系爭公告為之;兩造對於系爭
公告之
形式真正均不爭執。被告公司
嗣後於107 年12月10日
給付原告自同年3 月起至11月間之薪資共37萬4220元,有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10日取款憑條為證(本
院卷第295頁)。
㈢被告於107 年11月22日以民事陳報狀通知原告繼續工作,工
作職稱為裝配組組員、工作地點為週一至周五均在被告公司
彰化工廠。
㈣原告於107年12月5日以龜山樂善郵局第000837號存證信函向
被告表示其所為調動違法,應回復原告原有職務始為
適法,
另就被告所為違法調動原告並無報到義務,被告違法之調職
通知亦不生解除受領勞務遲延之狀態(本院卷第299至301頁
)。
㈤被告於107年12月12日以鹿港郵局第000324號存證信函,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事由,為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305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第一次及第二次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均不合法,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且被告之復職通知並未解除
其受領原告勞務遲延之狀態,是被告仍應自107年12月1日起
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另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就其將解僱
之系爭公告張貼於被告公司彰化工廠致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
之行為,應負賠償責任並為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處分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闕為:
㈠被告於107 年2月2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4款事由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有據?㈡被告於107 年12月12日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6款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
有據?㈢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7年12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
按月給付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150 萬元,並刊登道歉啟事,有無理由?本院審酌如下
:
㈠被告於107 年2月2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4款事由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有據?
⒈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
法:
⑴按勞工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
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侮辱,係
指以言語或舉動使他人覺得難
堪而言;至重大
與否,固應就
具體事件,衡量受侮辱者(即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
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勞工及
受侮辱者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
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之習慣等一切情事
為綜合之判斷,惟端視該勞工之侮辱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
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以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辯稱原告於107年2月3日、2月7日至10日、2月12日至13
日以line指稱被告公司副總經理施用詐術
予以欺騙,被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想消費原告、真是狠毒等語,對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及副總經理有重大侮辱之情,另原告之配偶亦曾致電騷
擾被告公司副總經理,並提出原告與被告公司副總經理林桂
英及法定代理人上開期日之line對話紀錄、林桂英向警局報
案之報案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7 頁、第179至185頁),
經查:
①
觀諸原告與林桂英於107年2月3日至同年月7日之對話紀錄,
林桂英僅言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欲使年資較長之員工辦理退休
,原告則回以應遵循相關
法令規定(本院卷第179頁);107
年2 月8日及同年月9日之對話紀錄,原告僅係告知林桂英未
談妥退休條件前不同意辦理自願退休,並約定商談時間等語
(本院卷第181 頁),是原告於上開期日之對話,均係表達
其不願退休之立場,並無以言語或舉動使被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或林桂英感到難堪或人格遭貶損之情,顯與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2款
所稱重大侮辱
無涉。
②復觀之原告於107年2月10日與林桂英之對話紀錄,原告雖言
及「副總:自公司要強迫我退休後我跟王國舜為了退休補償
條件起口角,今早又吵的很厲害,王國舜很堅持我39年資歷
的權益要顧慮到利益不能被侵害,『他強硬起來會做出什麼
不理智的舉動我實在很擔心』,所以我想我禮拜一就不去公
司了,請你就公司要強迫我退休的條件,或強迫退休後要將
我簽回繼續上班的條件發給我,等我看過後是否可以接受我
再跟你聯繫,各有各的立場」等語,嗣後其二人則強調被告
應依法給予原告應得之權益(本院卷第183 頁)
等情,原告
上開所述雖確曾提及「他強硬起來會做出什麼不理智的舉動
我實在很擔心」,惟單憑該語句尚難認原告該言行有足使被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或其所屬員工感到難堪,亦未貶損其等人
格而有侮辱之情。況觀其前後文,原告實係為避免王國舜實
行其所稱不理智之舉動,始向林桂英表明因王國舜之緣故,
未能如期進行原訂星期一商談退休事宜之約定,並要求林桂
英先行提出退休條件後再行商談,亦僅屬表達自身立場之言
論,尚難
遽認有藉此對林桂英或被告公司所屬人員為重大侮
辱之意。
③另原告於107年2月12日以line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表示:
「董事長:王國舜要我轉告你:⑴一切的談判由王國舜出面
雙方約定時間地點(這是平等尊重沒有誰大小之分)⑵各有
各的立場,商量解決⑶有錄音檔是2/7 和林桂英的電話談話
會給你」等語(本院卷第183 頁),則僅係表明其等間關於
退休事宜之勞資爭議,原告委由其配偶王國舜代為進行談判
,亦無侮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或所屬員工之意。
④至於被告指涉原告配偶王國舜致電騷擾林桂英,雖據其提出
臺北市政府文山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為證(本
院卷第177 頁),惟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為「
勞工」本人對雇主或其家屬等人員為暴行或重大侮辱,並未
規範勞工配偶之行為,王國舜既非勞工本人,其
縱有該條款
所定重大侮辱之行為,被告亦無由據此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況該受理案件登記表於「報案(受理)方式」欄記載「親自
報案」、「報案(受理)內容」欄僅記載:「報案人稱於上
述時地接到職員林桂花(女/49 年次)之先生王國舜來電騷
擾,故至所報案」等語(本院卷第177 頁),僅有林桂英之
敘述,王國舜是否確致電予林桂英、通話內容為何均無從知
悉,自難僅憑林桂英稱王國舜來電騷擾等情,即認王國舜確
有對其為重大侮辱之情,
併予敘明。
⑶綜上,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或林桂英於107年2月3日、2月
7日至10日、2月12日至13日之對話,僅係表明不願退休立場
、退休條件須再行商談及委由王國舜代為處理退休等勞資爭
議之相關事宜,核無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稱對雇主及
雇主家屬等人為重大侮辱之行為,被告以此為由於107年2月
23日終止勞動契約,於法未合。
⒉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
不合法:
⑴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所謂
「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
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
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
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
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基法規定之「
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
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
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
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
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
第2624號、103 年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始符解
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⑵被告辯稱原告107年2月22日拒絕依其
指示交付被告公司會計
系統之帳號密碼,遲至107年2月25日始移交予被告之員工,
致被告營運產生嚴重窒礙,且疑似將該系統內之資料刪除,
違反系爭勞動契約,其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事由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
云云,並提出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通訊
軟體對話
記錄、原告轉交所持物品予被告員工之簽收單據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187至189頁)。經查,觀諸原告於107年2
月22日傳送予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對話言及:「107.2.22約下
午1:30 你來電通知要我交出進入會計系統的密碼,因進入
會計系統後會計帳可以任意修改,密碼不是我不給,因我們
有勞資調解中一切暫緩,特此聲明」等語(本院卷第187 頁
),
足徵原告確未依被告指示交付其因職務
持有之會計系統
帳號密碼,有違其依系爭勞動契約對被告應負之忠誠義務,
雖
堪認定;然原告嗣於107年2月25日即將該帳號密碼移交予
被告公司員工羅鈺新,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移交清單在卷
可佐(北院卷第189 頁),是原告延遲交付會計系統帳號密
碼乙情,雖足認應對被告公司會計作業造成困擾,惟依其情
節判斷尚不足認已對被告公司之營運產生嚴重窒礙。況被告
復未就其營運如何因原告僅延遲3 日交付會計系統帳號密碼
即有窒礙難行或已造成損失之情舉證
以實其說,所辯已難採
信。縱原告有違反忠誠義務,亦
非不得以減薪或記過等較輕
微之手段施予懲戒。綜上,原告於107年2月22日未依被告指
示交付會計系統帳號密碼,遲至107年2月25日始移交予被告
公司員工,雖違反其依系爭勞動契約應負之忠誠義務,然未
達情節重大而應予解僱之程度,被告於107年2月23日依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亦於法未合。
至被告辯稱其於107 年3月5日始悉會計系統內資料遭刪除,
疑為原告所為云云,則未舉證以明之,所辯亦無足採。
⒊至被告另於107年4月27日追加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
第11條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事由,並提出107年4月27日律
師函為證(本院卷第129 頁)。惟按,勞基法第11條、第12
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
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
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
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
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
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720號及101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自不得於107年2月23日以系爭公告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後,
復於事後追加系爭公告所無之勞基法第11條、第12
條第1項第6款為其解僱事由,本院自
無庸審酌被告嗣後追加
之解僱事由,
附此敘明。
⒋綜上,原告並無對雇主或其家屬等人為重大侮辱之情,亦未
違反勞動契約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被告於107年2月23日依勞
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於法無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107年2月23日後仍繼續存在
,
洵堪認定。
㈡被告於107年12月12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6款事由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有據?
⒈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 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款及第6
款定有明文。準此,勞工雖繼續曠工三日,但其曠工非屬無
正當理由者,雇主即不得據以終止契約。次按,工作場所及
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為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
定約定之事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
事項之變更,自應由勞資雙方自行商議決定之。詳言之,工
作場所及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內訂定之,嗣
後資方如因業務需要而變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及工作有關事項
時,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應從其約定外,資方應依誠信原
則為之,否則應得勞方之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
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內政部74年9月5日台內勞
字第328433號函就調職釋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
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
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
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⑴基於企
業經營上所必需;⑵不得違反勞動契約;⑶對於勞工薪資及
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⑷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
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⑸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
應予以必要之協助」,此即所謂調職五原則;104年12月6日
增訂之勞基法第10條之1 亦將之明文化,規定:「雇主調動
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
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
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是雇主調動勞工工作
,應斟酌有無企業經營之必要性及調職之合理性,且不得對
勞工之勞動條件為不利之變更,此不利與否之判斷,應以雇
主對勞工調職時所表示之勞動條件為依據,並應注意雇主之
調職有無其他不當之動機或目的,並應考量勞工是否因調職
蒙受不合理之不利益,依此作為判斷雇主調動勞工是否合法
,有無符合勞資雙方權益及有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具體化
基準,若雇主行使調職命令權違反前揭規定,勞工因此曠工
,即難認無正當理由。
⒉被告辯稱其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07 年11月22日以陳報狀
通知原告自同年12月3 日起提供勞務,原告迄今未依約服勞
務,其業於107年12月22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6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云云;原告則主張被告107 年11月
22日通知其服勞務之內容,變更工作地點及所任職務,調職
不合法,故拒絕提供勞務,並非無故曠工等語。經查:
⑴原告任職於被告之職務原為財務部之會計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原告主張兩造
合意原告自101年間起,工作時間為每周一
至周三至被告公司彰化工廠上班,周四及周五在家工作,並
提出其與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及員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
(本院卷第367至371頁、第379至408頁),則為被告所否認
:
①觀諸原告與LINE名稱為「Doris Huang」及「GloRiA麗秦」
之對話紀錄,其二人曾言及「小阿姨,爸爸說明天你要去工
廠上班,所以會跟之前一樣在新屋那邊接你喔!」、「剛剛
爸說禮拜一要下去彰化」、「跟平時一樣禮拜三回」等語(
本院卷第367頁)其中LINE名稱為「Doris Huang」者與另一
通訊軟體名稱為「Doris Huang (天藝)」之英文姓名相同
(本院卷第384 頁),應為同一人,上開二人之中文名與被
告公司董事「黃天藝」、「黃麗秦」之姓名相同(本院卷第
159 頁),且稱呼原告為小阿姨,應為原告姐妺之子女;復
參之王萬富於108 年9月16日到庭
具結後證述:「101年以後
,台北的業務部門的人(例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女黃麗
秦、二女兒黃天藝、有一陣子是被告法代兒子也會下來)大
概每週會下來彰化,我會偶爾看到他們下來,原告也會坐同
一部車下來,至於時間我不記得了。台北部分我並不清楚。
」等語(本院卷第515 頁),足徵黃天藝及黃麗秦即為原告
上開對話紀錄之對象。復觀之原告與林桂英(通訊軟體
所載
名稱為副總)於106年6月23日之對話紀錄中,林桂英詢問原
告:「下星期應該又是黃炯墩和登壹下工廠,你工廠那邊有
事嗎?」原告回以:「是沒甚麼事,事情在家裡也可以弄」
(本院卷第361 頁)、106年7月14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原告向林桂英表示:「下禮拜工廠應該會有支票要開你看要
帶支票本跟印章下去嗎?另外請幫我帶發票章下去」,林桂
英則回以:「會帶支票下去,發票章OK」,原告復詢問:「
我們會下去幾天?」林桂英回以:「星期三回來」等語(本
院卷第370 頁),依黃天藝、黃麗秦及林桂英前揭所述「禮
拜一下彰化」、「跟平常一樣禮拜三回」、「你工廠有事嗎
」、「星期三回來」等語觀之,堪認原告通常確僅於每周一
至周三於被告公司彰化工廠服勞務。林桂英亦於108年9月16
日到庭具結後證稱:「(法官問):原告像上開情形離開彰
化廠搭車回臺北,是否需要你同意?(證人林桂英答):是
,大部分時間我同意,如果還有彰化廠還有比較重要的事情
,我就不會同意」等語(本院卷第515 頁),足徵原告倘無
須辦理之公務,即得隨時離開被告公司彰化工廠。又林桂英
為被告公司副總經理,業如前述,黃天藝及黃麗秦則均為被
告公司之董事,有被告公司變更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149 頁)對外均有代表公司之權,為公司之負責人,其
等至遲自107 年間即知悉原告並非每周一至五均於被告公司
彰化工廠服勞務,僅固定於每周一至三赴被告公司彰化工廠
辦公,其餘時間則於家中處理公務,然未曾為反對之意,且
為使原告免於往返彰化舟車勞頓之煩,甚於黃天藝、黃麗秦
、林桂英或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亦須前往彰化工廠辦公時,
赴原告住家附近接送其一同前往彰化工廠,顯非僅對於原告
上開工作型態單純沉默。是綜觀上開諸情,被告確有默示同
意原告無須每周一至五均赴被告公司彰化工廠服勞務之意思
表示,
應堪認定,林桂英嗣到庭始證稱其未曾同意原告在桃
園住家工作云云,顯無足採。
②準此,原告於107年2月23日經被告第一次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前,係於被告公司任職業務部門之會計,工作內容則為會計
及業務相關之行政事宜,且無須每周一至五均赴被告公司彰
化工廠服勞務,應堪認定。
⑵被告107 年11月22日對原告所為職務調動違反勞基法第10條
之1規定,並不合法:
①依被告107年11月22日陳報狀所載原告於107年12月3 日起應
提供之勞務給付內容為:「一、工作職稱:裝配組組員。二
、工作地點:彰化縣○○鄉○○村○○巷000 號。三、每月
薪資:41,580元;四、工作時間:㈠正常工作時間如下:周
休二日;周一至周五08:00上班,17:00下班,12:00至13
:00休息。㈡得視業務需要採輪班制或調整每日上下班時間
。」等語觀之(本院卷第243 頁),除薪資與兩造原勞動條
件相同外,原告之工作內容變更為裝配組組員,工作地點為
被告公司彰化工廠,工作時間變更為每周一至五均上午8 時
至下午5時,已屬勞動條件之變更,應依勞基法第10條之1規
定,審究被告對原告勞動條件之變更是否合法,先予敘明。
②被告辯稱其將原告之職務變更為裝配組組員,係因已將財務
事項交由會計師處理,且原告前未能忠誠為被告服勞務,難
以將財務事項再交予原告云云。然查,原告未及時依被告法
定代理人之指示交付會計系統之帳號密碼,雖確有違忠誠義
務之情,然情節並非重大,業如前述。況原告原任財務部門
會計職務,係協助被告公司購買發票、開立發票、蒐集單據
交予會計師事務所等行政事務,亦經林桂英到庭證述篹詳(
本院卷第511至514頁),是被告縱有變更原告職務之需求,
亦應另派予與原職務性質相當之行政工作,始足認未就原告
之職務為不利之變更。然裝配組組員屬作業員之性質,有被
告提供之裝配組組員工作狀況照片
可參(本院卷第323 頁)
所從事者顯非文書處理等行政工作,雖工作內容簡單、無難
度,然顯與原告原所從事之會計相關行政工作職務內容有別
,實屬較不利原告之勞動條件變更。
③另依兩造原勞動條件,被告默示同意原告無須每周一至五均
赴被告公司彰化工廠服勞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變更
原告應於被告公司彰化工廠服勞務之時間為每周一至五上午
8時至下午5時,除增加原告前往彰化服勞務之工作時間,將
致原告為服勞務須耗時通車或居住於彰化,顯較原勞動條件
不利,被告雖稱其為彰化工廠之員工設有宿舍可供居住,然
衡酌原告及其配偶均住居於桃園,倘每周一至五均須於彰化
工廠工作並居住於彰化,
顯有礙原告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
益徵該勞動條件之變更實不利於原告。
④再者,被告於107年2月23日第一次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始經原
告提起本訴,訴訟進行中兩造就原告是否應於彰化工廠服勞
務、應於彰化工廠服勞務之期間多所爭執,被告於該爭執事
項未有定論前,即逕以陳報狀變更原告職務且逕通知原告應
自107年12月3日起依其指示之工作時間服勞務,是否有勞基
法第10條之1 所定具不當動機及目的,
顯非無疑,本院自無
從遽認被告變更原告之勞動條件合該條規定。
⑤綜上,被告於107 年11月22日通知原告提供勞務之內容,屬
不利原告之勞動條件變更,與勞基法第10條之1 規定有違,
其對原告所為職務調動,並不合法。
⑶被告於107年12月12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於法未合:
承前所述,被告107 年11月22日調動原告職務非屬合法,原
告自得拒絕就任調動後之職務,原告因此於107年12月5日致
函被告,表明無就任義務並通知被告應回復其原有職務(本
院卷第301 頁),是原告固未於107年12月3日起依被告調動
後之職務服勞務,顯屬有正當理由自明,被告逕於同年12月
12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及第6款規定,以被告無故
曠職3 日、未提供勞務違反勞動契約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即非有據,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已堪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12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
資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
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
報酬;又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
出之效力,但
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
債權人
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
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 條、第235條及第234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
,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
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
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
決參照)。
2.查被告於107年2月23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不生終止效
力,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原告於被告違法解僱前,主
觀上並無去職之意,客觀上亦有繼續為被告提供勞務之意願
,且已於107 年4月9日發函請求被告回復其工作權,並表明
願繼續提供勞務之意願,惟未獲被告同意復職;
嗣經被告於
107 年11月22日調動職務,仍表示欲回復原職務之意願等節
,有該等存證信函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27 頁、第307至309
頁、第317至318頁),足認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
告,但為被告所拒絕,被告拒絕受領後,應負受領遲延之責
,並應依上開規定,給付原告自107年12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
止之工資。又原告離職前每月薪資為4 萬1580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7年12月1日起至准許原
告復職之日止之每月薪資,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次月5日給薪,
被告未否認,堪認被告就各該月份應給付薪資之日並無
異議
,則原告就其請求之107年12月1日後各月薪資,主張被告應
於次月5日給付,並請求自各次月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為可採。
㈣原告依民法第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並刊登道歉啟事,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2月23日將解僱原告之系爭公告張貼於
被告公司彰化工廠之公佈欄,侵害其名譽權,其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
150萬元並刊登道歉啟事云云。惟自被告107年解僱原告之公
告內容以觀,僅敘及原告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公告內容誤載為第12條第2 款),並引述該條文之內容;
另表明原告拒絕交付會計系統帳號密碼有違反工作規範不服
從主管命令之情,通篇皆旨在敘述原告違反之規定及被告解
僱依據法條,並無指述足以損壞原告名譽之具體情事,原告
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云云,
難謂有理。況原告任職被告公
司之會計,被告解僱原告屬公司內部重大事項,被告發佈公
告通知被告公司員工之行為,為其經營管理所必須,主觀上
自無不法性。另外,被告解僱原告經本院事後審認,固認不
合法,然亦不得以事後審認之結果逕論被告於解僱原告時主
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則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
及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其名譽,
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被告於107年2月2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
及第4款規定、另於107年12月12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及第6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均屬無據,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仍繼續存在,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薪資及法定遲延利
息;惟被告並無藉系爭公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
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慰撫金及刊登道歉啟事,即非有據。從而,原告請求
: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7 年12
月1 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4
萬1580元,及自各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准許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之部分,並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分別
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已無所
附麗,依法
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