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勞訴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富美剪刀五金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炯墩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桂花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1 月10日對於本院108 年11月29日判決提起
上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依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應依上訴時之
法律即勞動事件法徵收第二審裁判費。
經查
,
本件上訴人之
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次查,原判決
主文第
1 項為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參酌被上訴人為00年0 月00日
出生,於107 年2 月23日僱傭關係終止時約58歲,距強制退休之
65歲尚有5 年以上,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算兩造間僱傭關
係
存續期間最多以5 年計,復以被上訴人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
)4 萬1580元計算,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1 項之上訴利益即
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9 萬4800元(41,580元×12月×5 年=2,
494,800 元);至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2 項命上訴人給付薪資
部分之上訴利益與第1 項相同,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應徵收第
二審裁判費3 萬86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勞動專業法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