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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訴字第 1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富美剪刀五金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炯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桂花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1 月10日對於本院108 年11月29日判決提起 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應依上訴時之法律即勞動事件法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經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次查,原判決主文第 1 項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參酌被上訴人為00年0 月00日 出生,於107 年2 月23日僱傭關係終止時約58歲,距強制退休之 65歲尚有5 年以上,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算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續期間最多以5 年計,復以被上訴人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 )4 萬1580元計算,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1 項之上訴利益即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9 萬4800元(41,580元×12月×5 年=2, 494,800 元);至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2 項命上訴人給付薪資 部分之上訴利益與第1 項相同,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應徵收第 二審裁判費3 萬86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勞動專業法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