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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訴字第 2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201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吳俊緯律師       劉懷先律師 被   告 黃高正       林榮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趙元昊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洪鈴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高正部分: ⒈被告黃高正於民國94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8 月27日間受僱 於原告,至96年起,擔任採購處主任管理師,職掌原告所有 直營門市、加盟店、維修中心及辦公室裝潢工程相關採購業 務,包含協助請購作業(即接收需求單位請購需求並協助辦 理採購)、廠商資格審查及評鑑、採購作業、訂購、合約簽 訂、通知請購單位會同驗收、請款等業務。又兩造於94年6 月27日簽立勞動契約,其中第6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 分別約定「乙方(即被告黃高正)保證就其於本契約存續期 間所知悉或取得有關甲方(即原告)、甲方之用戶、關係企 業或任何其他第三者之機密資訊、技術資料、個人資料或任 何其他不為公眾所知之資訊、商情等(以上均不論口頭、書 面、是否標有『機密性』字樣),嚴守保密義務,除為履行 工作所必須,不得任意查詢或使用之。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 意,不得複製機密資訊或就機密資訊製作備份,且不得以任 何方式將該等資訊以任何方式洩漏、告知、交付或轉移予他 人」、「本合約所稱機密資訊者,係指乙方於受聘期間職務 上創作開發、收集、或因職務關係而取得或知悉甲方及其員 工以外之人員所不知或經甲方註明或標示為機密、限閱或其 他同義字之一切商業上、技術上、或生產上之秘密。包括但 不限於…樣圖、產品規格、技術、模型、資料、文件…或其 他設備以及專門技術或其他文件資料…關於…價格或定價政 策、財務資料等及其他具有機密性質之資訊」、「違反本契 約保密義務者,乙方除應負擔一切民、刑事法律責任,及依 甲方及第三人之實際損害金額賠償甲方及第三人之損失外, 並願無條件支付事件發生當日或離職前六個月內平均薪資( 以較高者為準)之十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⒉詎被告黃高正將承辦標案之廠商報價/ 估價、樣圖、產品規 格、合約、預算總價(即底價)等重大機密資訊複製、轉寄 、洩漏、告知、交付予他人,違反保密義務: ⑴102年臺南維修中心設計裝修案: 原告請購單位於102 年1 月30日將臺南維修中心設計裝修案 圖面及委託廠商先行估價之估價單等機密資訊,以電子郵件 夾檔方式寄予被告黃高正、林榮逢,而本案於102 年3 月7 日始公告於原告網站(含圖面及空白報價單等),然被告黃 高正竟於原告公告前即102 年2 月4 日,將設計圖面、產品 規格、委託廠商先行估價之估價單、空白估價單等機密資訊 以電子郵件(即附表編號一)夾檔方式複製、外傳、洩漏予 訴外人沿山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沿山公司),嗣於 102 年2 月19日再將圖面、產品規格、名稱、數量等機密資 訊以電子郵件(即附表編號二)夾檔方式複製、外傳、洩漏 予沿山公司,並副知被告林榮逢,沿山公司因而以新臺幣( 下同)2,620,000 元得標,與本案預算總價2,628,000 元, 僅相差8,000 元。又沿山公司為順利得標,亦為使請款等作 業程序得順利進行,長期按工程請款金額7%作為佣金給付被 告二人,被告二人共計獲取7,311,985 元。 ⑵高雄博愛辦公室百葉窗案: 原告請購單位於100 年5 月23日提出高雄博愛辦公室裝設百 葉窗之需求,採購處遂於100 年5 月26日邀集廠商開始報價 ,報價廠商有訴外人磐成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磐成公司 )、采鑫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采鑫公司)及無盡藏 築藝有限公司(下稱無盡藏公司),然被告黃高正竟於請購 單位提出需求、採購處尚未邀集廠商開始報價前即100 年5 月25日,將原告內部含品名、規格、數量、單價、金額(預 算總價)、需求日、核准日、案件進度、建議廠商等之電子 採購系統(EPROCUREMENT SYSTEM )截圖畫面,以原告核配 予其之電子郵件信箱,將之外傳至欲投標之無盡藏公司負責 人之外部電子郵件信箱(即附表編號三)。 ⒊被告黃高正上開行為已違反勞動契約,依勞動契約第6 條第 4 項之規定,自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而被告黃高正離 職前6 個月內之平均薪資為66,806元,計違反保密義務2 次 ,以此計算10倍懲罰性違約金即為1,336,120 元【計算式: 66,806×10×2 =1,336,120 】。 ㈡被告林榮逢部分: ⒈被告林榮逢於93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9 月9 日間受僱於原 告,自93年1 月至7 月擔任採購處主任,嗣93年7 月1 日起 擔任採購處副理,為被告黃高正之直接上級主管,職司督導 、考核評估被告黃高正處理上開業務、改善相關採購流程。 又兩造於93年1 月1 日簽立勞動契約,其中第7 條之保密義 務及第9 條之機密資訊分別約定「⒈乙方(即被告林榮逢) 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洩漏甲方(即原告)之機密資訊。⒉乙 方同意採取必要措施維持其於受聘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機密 資訊,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洩漏、告知、交付或轉移予 他人…⒊前項機密資訊包括甲方所持有或知悉依契約或法令 對他人負有保密義務之機密資訊」、「本合約所稱機密資訊 者,係指乙方於受聘期間職務上創作開發、收集、或因職務 關係而取得或知悉甲方及其員工以外之人員所不知或經甲方 註明或標示為機密、限閱或其他同義字之一切商業上、技術 上、或生產上之秘密。包含…樣圖、產品規格、技術、模型 、資料、文件…或其他設備以及專門技術或其他文件資料… 關於…價格或定價政策、財務資料等及其他具有機密性質之 資訊」;嗣兩造再於94年6 月30日簽立保密暨智慧財產權保 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其中第1 條約定「立切結書 人所知悉或取得有關台灣大哥大、台灣大哥大之用戶、台灣 大哥大之關係企業或任何其他第三者之業務機密、技術資料 、個人資料或任何其他不為公眾所知之資訊、商情(以上均 不論口頭、書面、是否標有『機密性』字樣),應就該等資 訊嚴守保密義務,除為履行工作所必須,不得任意查詢或使 用之。非經台灣大哥大事前書面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將該 等資訊以任何方式洩漏、告知、交付或轉移予他人…」,系 爭切結書之後語則約定「立切結書人如有違反上開情事,除 應負擔其他一切民、刑事責任及依台灣大哥大及第三人之實 際損害金額賠償台灣大哥大及第三人之損失外,並應無條件 支付事件發生當日或離職前六個月內平均薪資(以較高者為 準)之十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⒉原告於101 年1 月12日於網站公告招標全省直營店清潔工程 ,參與投標廠商有訴外人開利登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開 利登公司)、慶華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慶華公司) 及日揚清潔服務公司,詎被告林榮逢於101年1月2日將原告 前委託開利登公司辦理清潔工程事宜所簽訂合約書及含報價 、施作相關資訊如地點、坪數、項目、次數等機密資料,以 電子郵件方式(即附表編號四)外傳、洩漏予慶華公司,供 其參考競爭對手開利登公司之報價,致本案由慶華公司得標 。 ⒊被告林榮逢上開行為已違反系爭切結書,自應給付原告懲罰 性違約金,而被告林榮逢離職前6 個月內之平均薪資為93,3 98元,計違反保密義務1 次,以此計算10倍懲罰性違約金即 為933,980 元【計算式:93,398×10=933,980 】。 ㈢並聲明: ⒈被告黃高正應給付原告1,336,120 元、被告林榮逢應給付原 告933,980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 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高正部分: ⒈被告黃高正之職務不包含直營門市、加盟店、維修中心及辦 公室裝潢工程之請購作業、廠商資格審查及評鑑、通知請購 單位會同驗收、請款等範圍,且被告黃高正在刑事訴訟中已 否認犯罪,業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故原告應就被告黃高正 之職務範圍為何負舉證責任。 ⒉兩造簽立之勞動契約,係原告片面決定而印製之定型化契約 ,就保密義務之內容既不明確亦不合理,不符合「明確性」 及「合理性」之要件,自不得以原告所規定之內容定義被告 黃高正應保守「秘密」之含義與範圍,而應就每個個案判斷 該資料是否係屬「秘密」。蓋勞動契約第6 條第2 項所稱之 營業秘密,包括但不限於之種類,內容包山包海漫無邊際, 且用字抽象,顯不明確亦不合理,應認此一約定內容並非契 約雙方當事人合意之內容,對被告黃高正自無拘束力。又原 告在勞動契約所定之營業秘密或機密資訊,無區分單位、職 務,如原告認為其業務種類繁多,內部細分單位龐雜,自應 就各個不同之業務單位及內部單位分別規定符合明確性及合 理性之營業秘密範圍,再與受雇者簽約,方屬合理。況營業 秘密或原告所稱之機密資訊,必須具有經濟價值,始有保護 必要,惟原告以漫無邊際之條文規範營業秘密或機密資訊, 顯係認不管有無經濟價值,均係原告之機密資訊而應受保護 ,足證原告此等辯解,無異承認其片面規定之勞動契約機密 資訊內容不具合理性。 ⒊原告有關採購之預算總價並非底價,且所謂預算總價等於底 價,亦悖於常理,不足採信。 ⑴102年臺南維修中心設計裝修案: 原告請購單位就臺南維修中心設計裝修案,先請訴外人傑斯 公司設計並粗估價格,原告並允許傑斯公司參加報價;嗣傑 斯公司將其製作之資料提供予原告請購單位,請購單位遂於 102 年1 月30日將此等資料以電子郵件夾檔方式寄送予被告 黃高正及林榮逢,被告黃高正因此得知傑斯公司之報價未稅 高達3,221,546 元,含稅價格為3,382,623 元,且因傑斯公 司同為設計及報價,被告黃高正對其估價是否合理、有無高 估等事宜有所疑慮,而認實有設法查證之必要,方以此等資 料詢問沿山公司本案之價格、項目是否合理,有無灌水等問 題,嗣經沿山公司告知施作價格高出甚多,項目亦有調整必 要,被告黃高正乃告知傑斯公司,傑斯公司再提供修正後資 料予需求單位,需求單位並轉交被告黃高正,惟被告黃高正 因恐還有問題,於102 年2 月19日再將資料交予沿山公司確 認,沿山公司仍告知項目設計有再檢討調整必要,被告黃高 正遂再次向傑斯公司反映,傑斯公司復更動項目並將其調整 後第三次資料提供予需求單位,需求單位於102 年2 月22日 開出請購單,該採購案確定成案要採購,需求單位方提供渠 等已經答應接受之工項內容要求被告黃高正在原告官網公告 ,並視有無廠商報價參與比價,而該公告無底價,亦非招標 ,自無廠商投標,亦無決標,只有報價讓原告檢視報價,再 由原告採購處上層決定承作廠商,或者須再向廠商殺價,原 告採購副總洪昌哲亦知上情甚詳,更要求被告黃高正與林榮 逢向沿山公司殺價,嗣因被告黃高正之請託,沿山公司就該 案願意無利潤而承作,原告因而節省費用601,546 元。 ⑵高雄博愛辦公室百葉窗案: 原告請購單位就高雄博愛辦公室裝設百葉窗之需求,於100 年5 月17日提出請購單,且其上所載「需求日期100 年5 月 23日」,係指採購單位須於該時完成採購及安裝。又該案價 值30,000元餘,原告採購處上層指示要3 家廠商報價並比價 ,被告黃高正因此通知無盡藏公司、磐成公司、采鑫公司報 價,然無盡藏公司遲未報價,為符採購處上層要求,被告黃 高正乃致電無盡藏公司詢問是否收到高雄博愛辦公室百葉窗 案之報價通知,無盡藏公司認為該工程金額小且遠在高雄而 無意願承作,經被告黃高正仍拜託後無盡藏公司遂於電話中 報價約50,000元,然因被告黃高正表示報價太高,無盡藏公 司希望被告黃高正告知預算金額,因此等預算非秘密,故被 告黃高正於100 年5 月25日將詢價單(單號Z000000000)傳 予無盡藏公司,藉以催促其報價,並告知預算只有35,497元 ,不得超過此一價格,無盡藏公司表示該預算無法施作,被 告黃高正因考量高雄博愛辦公室附近願意低價施作之廠商難 找,故要求無盡藏公司一定要報價且不得超過35,497元,然 無盡藏公司最後仍未報價,此次採講未成立。嗣需求單位又 催促表示渠等有此需求,採購處再要求被告黃高正盡快辦理 ,故被告黃高正重新另行辦理採購程序,再製作一份全新詢 價單(單號Z000000000),並在100 年5 月26日另行辦理詢 價,同時要求廠商在24小時內完成報價,且被告黃高正因需 求單位不斷催促,亦恐無三家報價,故致電每家催促提供報 價並提醒應盡量壓低價格,嗣無盡藏公司報價38,000元,采 鑫公司報價43,000元,磐成公司報價33,500元,遂由磐成公 司承作安裝此工程。 ㈡被告林榮逢部分: ⒈兩造簽立之勞動契約第9 條及系爭切結書第1 條,係原告片 面決定而印製之定型化契約,且用字抽象,內容既不明確亦 不合理,不符合「明確性」及「合理性」之要件,自不得以 原告所規定內容定義被告林榮逢應保守「秘密」之含義與範 圍,應就每個個案來判斷該資料是否係屬「秘密」,故應認 此一約定內容並非契約雙方當事人合意之內容,對被告林榮 逢自無拘束力。 ⒉原告事實上係富邦集團關係企業,而富邦集團中有一富邦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維護公司),成立 主要目的係提供富邦集團旗下所有建築物之綜合管理服務, 則原告有關辦公室管理服務及清潔項目全部均由富邦維護公 司承包,而慶華公司則是富邦維護公司配合廠商。然原告直 營店有關清潔維護部分,非由富邦維護公司承包,自95年即 係委託開利登公司承包並訂有契約,當時就打掃次數均有詳 細約定,且有關開利登公司與原告之簽約資料,非屬營業秘 密,因知悉之人包含訂約、清潔、計價、請款之人,與營業 秘密法所規定要件全然不符。嗣原告擴張直營店,其範圍從 原來26家擴張到282 家左右,因數量較大且清潔項目及頻率 不同,原告高層決定另外招募其他清潔公司,乃逐層交辦採 購處。被告林榮逢認為富邦維護公司既係負責富邦集團旗下 公司建築物維護與清潔管理等事務,因此請業務員聯繫富邦 維護公司報價。嗣富邦維護公司表示有關清潔部分均係與慶 華公司配合,因此推薦慶華公司參加報價,且為了讓慶華公 司了解清潔範圍,因此要採購處提供之前資料讓慶華公司報 價,希望能夠獲得更低價格引進新廠商,並由慶華公司林晏 慶直接與被告林榮逢聯繫,被告林榮逢乃提供舊資料讓慶華 公司估價,並對林晏慶稱原告認為原來開利登公司之價格太 高,希望慶華公司能儘量降低價格;惟第一次招商失敗,無 廠商願意符合原告低價而承包,被告林榮逢逐一遊說,仍全 部遭到拒絕,只有慶華公司經被告林榮逢一再請託,方願意 降價承包,故原告實係因此獲利,而無任何損害。 ㈢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黃高正自94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8 月27日間於原告處 任職,嗣於96年起擔任採購處主任管理師,兩造並簽立原證 2 之勞動契約;被告林榮逢則自93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9 月9 日間於原告處任職,且自93年1 月至7 月擔任採購處主 任,自93年7 月1 日起擔任採購處副理,為被告黃高正之主 管,兩造並簽立原證1 之勞動契約及系爭切結書;而被告黃 高正離職前6 個月內平均薪資為66,806元,被告林榮逢離職 前6 個月內平均薪資為93,398元;又被告黃高正於102 年2 月4 日、19日將附表編號一、二之電子郵件寄發予沿山公司 ,於100 年5 月25日將附表編號三之電子郵件寄發予無盡藏 公司負責人,被告林榮逢則於101 年1 月2 日將附表編號四 之電子郵件寄發予慶華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北司 勞調卷第81-82 頁、勞訴卷一第95-97 頁、勞訴卷二第57-5 9 、278 頁),並有兩造間勞動契約、系爭切結書、被告離 職前6 個月內平均月薪計算表、102 年2 月4 日、19日、10 0 年5 月25日、101 年1 月2 日電子郵件及附檔在卷可稽( 見北司勞調卷第6-34、37-62 、73頁、勞訴卷一第23、53-5 7 頁),是前揭事實首堪採信。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簽訂之勞動契約就保密之約定,是否有效?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 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 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 ;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 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有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裁判要旨可參)。 ⒉觀之兩造簽立之勞動契約,形式上應屬原告公司先行繕打、 印妥,交由任職員工所簽署之文件,既名為「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勞動契約」,內容顯然是原告單方為與所雇用不 特定多數勞工簽約之目的所擬定,員工僅能在契約空格處簽 名,填寫身分證字號、住址等,並無個別磋商約款內容之可 能,由此足認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而按依照當事人一方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下列各款之約定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 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 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 、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 條之1 定 有明文。細繹兩造簽立之勞動契約中有關保密義務及機密資 訊之約定,保密內容乃被告二人於受僱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 機密資訊,包含被告於受僱期間職務上創作開發、收集或因 職務關係而取得或知悉原告及其員工以外人員或知悉原告及 其員工以外之人員所不知或經原告註明或標示為機密、限閱 或其他同義字之一切商業上、技術上、或生產上之秘密等。 而被告因職務上關係所知悉或接觸之僱主即原告公司的營業 機密,依法本即負有保密義務,將之明文制約並非加重被告 之責任,或對被告產生重大之不利益,難謂有何顯失公平, 既無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形,被告二人亦已閱 後簽名,自是承諾約款,雙方意思表示即為合致。至於如何 認定為約款之「機密資訊」,則屬契約之解釋,應以雙方於 締約時通常可理解之意思來解釋,並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 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並無關契約之成立及效力,被告二 人抗辯稱上開約定不明確亦不合理,對渠等無拘束力云云, 並不可採。兩造間簽立之勞動契約就保密義務及機密資訊之 約定,應已有效成立無訛。 ㈡附表編號一至四是否為兩造勞動契約約定之機密資訊,而在 保密範圍內? ⒈按企業於經營活動為保護自身之營業秘密,對於可能接觸營 業秘密之人,經由保密契約,課以接觸者保密義務,並無不 可,且其約定應保守之秘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固非必須 與營業秘密法所定義之「營業秘密」完全一致,惟仍須具備 明確性及合理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保護自身營業秘密,對於包括被告 在內可能接觸營業秘密之員工,以簽訂保密契約之方式課以 渠等保密義務,且所約定應保守之秘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固非必須與營業秘密法所定義之「營業秘密」完全一致, 惟依前揭說明,仍須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具備明確性及 合理性,且原告既認有保密之必要,亦應具有經濟價值始足 當之。本件原告主張附表編號一至四之電子郵件及附件之內 容係屬原告之機密資訊,被告二人應依勞動契約之約定負有 保密義務等語,為被告二人否認,自應由原告就附表編號一 至四符合機密資訊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而依原告與被告 林榮逢簽立之勞動契約第9 條及原告與被告黃高正簽立勞動 契約第6 條第2 項,其中就機密資訊係約定「本合約所稱機 密資訊者,係指乙方於受聘期間職務上創作開發、收集、或 因職務關係而取得或知悉甲方及其員工以外之人員所不知或 經甲方註明或標示為機密、限閱或其他同義字之一切商業上 、技術上、或生產上之秘密。包含…樣圖、產品規格、技術 、模型、資料、文件…或其他設備以及專門技術或其他文件 資料…關於…價格或定價政策、財務資料等及其他具有機密 性質之資訊」(見北司勞調卷第6 、7 頁),其所約定之機 密資訊範圍廣於營業秘密法所定之營業秘密,惟至少仍須具 備非一般週知之特性,且原告已採取防止第三人獲悉之保密 措施者,始屬相當,應不得擴張解釋為原告之任何資訊,均 在保密範圍內。 ⒉就被告黃高正傳送予他人之附表編號一、二電子郵件暨附件 內容觀之,原告主張該內容包含臺南維修中心之設計圖面、 估價單、空白估價單等,均屬不為公眾所周知之機密資訊; 然上開資料均係傑斯公司就臺南維修中心設計裝修案所提供 之室內設計圖及報價資料、家具之圖說及規格等,此有該電 子郵件暨附件在卷可稽(見北司勞調卷第9-34頁、第37-62 頁),則上開資料既為傑斯公司所製作並提供予原告,顯與 勞動契約第6 條第2 項規定機密資訊為「. . . 甲方及其員 工以外之人員所不知」之構成要件未合,而原告亦未舉證就 上開資料有「標示為機密、限閱或其他同義字之一切商業上 、技術上、或生產上之秘密」等加密之表示,自不得因被告 黃高正係職務上知悉之事項即泛指在兩造勞動契約保密範圍 內。況上開資料僅係廠商之報價資料,被告黃高正稱其持以 向其他廠商詢價,亦難認有悖於常情之處,是原告主張被告 黃高正就附表編號一、二之部分有洩密而違反保密義務之行 為,不足採信。 ⒊就附表編號三之電子郵件部分,原告主張此為其電子採購系 統畫面,包含高雄博愛辦公室百葉窗採購案之品名、規格、 數量、單價、金額(預算總價)、需求日、核准日、案件進 度、建議廠商等,為非公眾所知之資訊,且採購人員需輸入 帳號及密碼方得進入採購系統,原告確已採取保密措施,故 被告黃高正將此傳送予他人,違反保密義務等語;惟查,原 告所指上開電子採購系統畫面中所載該採購案之品名、規格 、數量、需求及核准日等,均係原告找尋承包廠商時本應提 供之資訊,以使欲承包之廠商得以決定是否承作,顯非機密 資訊甚明;另其中金額(預算總價)「35497 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此為本案之預算總價而不得洩漏,惟該預算總價僅 為原告就高雄博愛辦公室百葉窗此一工程案件給付承包廠商 之價格,難認具有何商業上之經濟價值可言,況於相類之工 程案件中,任一廠商均能依據原告提出之產品規格、數量而 輕易估算出相近之價格,則原告以此預算總價之金額作為機 密資訊,而主張屬於勞動契約之保密範圍,即難認符合前開 「合理性」之要求。況據證人即原告採購處處長劉明強於刑 事案件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台灣大哥大的採購作業係電 腦化作業,簡稱EP系統,印象中100 萬以上的案子要經過公 開招標程序,100 萬以下就用議價詢比即可,至少要找2 至 3 家比價,電子系統才有辦法往下走,如果不找第二家廠商 來比價,案子會送不出去等語(見勞訴卷二第113-122 頁) ;證人即原告副總經理洪昌哲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具結證稱 :我之前擔任公司的稽核人員,公司100 萬以下的標案是由 採購人員要求幾家廠商來報價等語(見勞訴卷二第169頁、 第173頁),均核與被告黃高正辯稱當時採購處上層指示本 案要3家廠商報價並比價,伊遂通知無盡藏公司、磐成公司 、采鑫公司報價等情相符;而被告黃高正再稱:無盡藏公司 因無意願承作而報價5萬元,其表示金額太高,無盡藏公司 人員希望其告知預算金額,其始傳送附表編號三之電子郵件 ,並表示預算僅35,497元,然因無盡藏公司認無利可圖,仍 未報價,其因需求單位一再催促,始重新開立詢價單,最後 因無盡藏公司報價為38,000元,采鑫公司為43,000元,磐成 公司為33,500元,故由磐成公司承作等語,可知縱被告黃高 正將預算總價告知無盡藏公司,該公司亦因無利可圖而未承 作,益證上開預算總價之金額實無經濟價值,是原告主張被 告黃高正就附表編號三之部分有洩密之行為,亦不足採信。 ⒋再就附表編號四之電子郵件暨附件部分,原告主張此為開利 登公司之報價資料,包含清潔工作地點之坪數及報價金額等 ,均為非公眾所知之資訊,而屬機密資訊。然上開資料係原 告與開利登公司就清潔工程事宜簽訂合約書之附件,此業據 原告自承在卷(見勞訴卷一第67頁),其中雖詳列原告委託 清潔之地點、坪數及總金額,然就清潔之處所及面積範圍等 ,本為原告招商時所必須提供之基本資訊,顯非屬機密;再 者,開利登公司與原告簽訂清潔工程之合約書金額亦難認對 原告而言具有何商業上之經濟價值,況原告亦未舉證就上開 資料其有標示為機密、限閱等保密措施,自不得遽認該資料 即屬機密資訊而在保密範圍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林榮逢 就附表編號四之部分有洩密之行為云云,亦不足採信。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系爭切結書,主張被 告二人違反保密義務,據而請求被告黃高正給付原告1,336, 120 元、被告林榮逢給付原告933,980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俱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附表 ┌──┬───────────────────┬─────────┐ │編號│原告主張機密資訊之內容 │卷頁出處 │ ├──┼───────────────────┼─────────┤ │一 │102 年2 月4 日電子郵件暨所附台哥大台南│北司勞調卷第9-34頁│ │ │維修中心廠商估價資料、圖面、產品規格等│(即原證4) │ │ │(見勞訴卷一第67頁、第465頁) │ │ │ │ │ │ ├──┼───────────────────┼─────────┤ │二 │102 年2 月19日電子郵件暨所附台哥大台南│北司勞調卷第37-62 │ │ │維修中心圖面、產品規格、名稱、數量等(│頁(即原證6) │ │ │見勞訴卷一第67頁、第465頁) │ │ ├──┼───────────────────┼─────────┤ │三 │100 年5 月25日電子郵件暨所附EP系統畫面│勞訴卷一第23頁(即│ │ │截圖,包含品名、規格、數量、單價、金額│原證11) │ │ │(預算總價)、需求日、核准日、案件進度│ │ │ │、建議廠商等(見勞訴卷一第67頁、第465 │ │ │ │頁) │ │ ├──┼───────────────────┼─────────┤ │四 │101年1月2 日電子郵件暨所附原告與開利登│勞訴卷一第53-57 頁│ │ │公司之合約附件,包含報價、施作相關資訊│(即原證13) │ │ │(地點、坪數、項目、次數等)(見勞訴卷│ │ │ │一第67頁、第465-466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