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勞訴字第209號
原 告 林郭玉
被 告 新崴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春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697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6,69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0,175元,
嗣於民國108年2月20日
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5,862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原告自104年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清潔工作
,約定每週上班6日,每週休息1日為例假,每月工資24,000元
,嗣調至26,000元;原告於休息日、國定假日均須工作,被告
卻未加給工資,亦未發給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且於104年4月至
105年2月每月短發工資1,000元,又因原告不同意調職,於107
年2月13日逼迫原告離職;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24
條規定,請求發給休息日54日(106年1月1日至12月17日間51
日+107年1月16日至2月10日間3日)工作工資120,690元,依
勞動基準法第37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請求發
給國定假日37日(104年2月至106年12月)工作工資80,116元
,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4條
之1規定,請求發給未休特別休假34日(104年2月1日至107年2
月11日)工資29,046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請求發給
資遣費39,0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請求
發給預告
期間30日工資26,010元,依
兩造間
僱傭契約之約定,
請求發給短發工資11,000元,合計305,862元
等情。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305,862元。
被告辯稱:原告受僱之初,每月薪資為23,000元,嗣逐年調升
至26,000元;因兩造約定原告每週上班6日,每週休息1日為例
假,故兩造約定之工資,為約定工作時間之全數
報酬,包含基
本工資及休假日工作工資、未休特別休假工資,被告未短發工
資;因原告工作品質不佳,又拒絕改正,被告
乃希望原告調職
至距離原工作地點約500公尺之社區工作,原告不同意,亦未
再到班工作,嗣傳送訊息向被告表示於107年2月10日離職,被
告未逼迫原告離職等語。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116至117頁))
㈠原告自104年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清潔工作。
㈡原告依兩造約定,每週上班6日,每日工作時間7小時(自14
時起至22時止,其間17時至18時休息),每週休息一日為例
假。
㈢兩造約定原告之每月工資於次月10日前發放,104年2月工資
為24,800元,104年3月至12月為每月23,000元(扣除健保費
309元後實領22,691元)(7月及10月均請假半天扣450元)
,105年1月24,000元(扣除健保費309元後實領23,691元)
,105年2月24,000元(扣除請假半天扣450元、健保費309元
後實領23,241元),105年3月至9月每月24,000元(扣除健
保費295元後實領23,705元),105年10月至12月每月25,000
元(扣除健保費295元後實領24,705元),106年1月26,000
元(扣除健保費295元後實領25,705元),106年2月至11月
每月26,000元(扣除健保費296元後實領25,704元),106年
12月1日至20日16,774元(扣除健保費296元後實領16,478元
),原告於106年12月21日至31日請事假,107年1月16日至
31日13,419元(扣除健保費310元後實領13,109元),107年
2月1日至10日9,286元。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104年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清潔
工作,約定每週上班6日,每週休息1日為例假等情,被告並不
爭執,
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未加給休息日、國定假日工作工資,亦未發
給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且於104年4月至105年2月每月短發工資
1,000元,又因原告不同意調職,於107年2月13日逼迫原告離
職,原告得請求被告發給休息日54日工作工資120,690元、國
定假日37日工作工資80,116元、未休特別休假34日工資29,046
元、
資遣費39,000元、預告期間30日工資26,010元、短發工資
11,000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之。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⒈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勞工終止不定期契約,
除須
準用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外,別無限
制,可見勞工得任意終止不定期契約。
⒉原告雖主張:因原告不同意調職,被告於107年2月13日逼
迫原告離職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並辯稱:原告自行表示
於107年2月10日離職等語,所辯
核與原告傳送訊息向被告
表示「本人林郭玉2月10日離職晚上10點整」相符(見卷
第111頁),原告又無舉證,其主張不足採。故原告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
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23條、第2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
按其
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
者,以比例計給…」及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雇主依
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
左列各款之規定…」、第3項「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
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等規定,請求
被告發給資遣費39,000元及預告期間30日工資26,010元,
為無理由。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發給休息日、國定假日工作工資及未休特
別休假工資部分:
⒈「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工資
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
2條第3款、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勞雇雙方基於
契約
自由原則議定之工資,如未低於基本工資,即無不許。亦
即,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如為約定工作時間之全數報酬
,包含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及休假日工作工資、未休特別休
假工資,且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休假日工作工資、未休特
別休假工資之總額時,即無違
上開規定,勞雇雙方均應受
拘束。又「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
,1日為休息日」、「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
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前項
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4小時以內者,以4小時
計;逾4小時至8小時以內者,以8小時計…」、「紀念日
、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
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
休假」、「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
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勞工
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
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3
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
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1年以上2年未滿者,7
日。、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3年以上5年未滿者
,每年14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
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第36條所定之
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
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
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之
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第24條第2項、第3項、106年1
月1月修正施行前勞動基準法第37條、106年1月1月修正施
行後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1項、106年1月1月修正施行前勞
動基準法第38條、106年1月1月修正施行後勞動基準法第
38條第1項、第4項、勞動基準法第39條亦有明文。
⒉本件兩造既約定原告每週上班6日、每週休息一日為例假
,則被告辯稱:兩造約定之工資,為約定工作時間之全數
報酬,含基本工資及休假日工作工資、未休特別休假工資
等語,即
非無據。
⒊原告主張:其曾於休息日工作54日(106年1月1日至12月
17日間51日、107年1月16日至2月10日間3日)、國定假日
工作37日(104年2月至12月間13日、105年間12日、106年
間12日)等語,被告並不爭執,
堪信屬實。另原告主張:
其於104年8月至107年2月間有未休特別休假34日等語,被
告則辯稱:原告計算之特別休假日數,不符合勞動基準法
第38條修正前後之規定等語,且依106年1月1月修正施行
前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原告工作1年以上時,亦即105
年2月1日起,應給予特別休假7日,再依106年1月1月修正
施行後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原告工作2年以上時
,亦即106年2月1日起,應給予特別休假10日,工作3年以
上時,亦即107年2月1日起,應給予特別休假14日,再審
酌原告自行表示於107年2月10日離職,
堪認其自107年2月
1日起算之特別休假至多為10日,從而,原告主張之未休
特別休假日數,在105年2月1日起7日、106年2月1日起10
日、107年2月1日起10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
⒋再者,依附表所示每月基本工資、每日工資、每小時工資
及休息日工作8小時工資計算(詳見下述),兩造約定之
工資額,相較於基本工資加上按基本工資計算之休假日工
作工資、未休特別休假工資,除106年短少12,185.5元(
見下述⑹)、107年短少14,511.66元(見下述⑺),合計
26,697元之外,其餘則未短少(見下述⑷、⑸)而無違勞
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應受拘束,不得再請
求被告發給休假日工作工資或未休特別休假工資。
⑴106年1月1日至12月17日間休息日51日工作工資:
(21,009元/月÷240小時/月÷3×4×2小時)+(21,
009元/月÷240小時/月÷3×5×6小時)=1,108.8元/
日,1,108.8元/日×51日=56,548.8元。
107年1月16日至2月10日間休息日3日工作工資:
(22,000元/月÷240小時/月÷3×4×2小時)+(22,
000元/月÷240小時/月÷3×5×6小時)=1,161.11元/
日,1,161.11元/日×3日=3,483.33元 。
⑵104年2月至6月間國定假日6日工作工資:
19,273元/月÷30日×6日=3,854.6元。
104年7月至12月間國定假日7日工作工資:
20,008元/月÷30日×7日=4,668.53元。
105年間國定假日12日工作工資:
20,008元/月÷30日×12日=8,003.2元。
106年間國定假日12日工作工資:
21,009元/月÷30日×12日=8,403.6元。
⑶105年2月1日起未休特別休假7日工資,應於年度終結時
,即106年2月1日以前發給:
21,009元/月÷30日×7日=4,902.1元。
106年2月1日起未休特別休假10日工資,應於年度終結
時,即107年2月1日以前發給:
22,000元/月÷30日×10日=7,333.33元。
107年2月1日起未休特別休假10日工資,應於契約終止
時,即107年2月10日發給:
22,000元/月÷30日×10日=7,333.33元。
⑷104年2月至12月基本工資加計休假日工作工資之總額:
(19,273元/月×5個月)+3,854.6元+(20,008元/月
×6個月)+4,668.53元=224,936.13元。
104年2月至12月兩造約定工資總額:
24,800元+(23,000元/月×10個月)=254,800元。
⑸105年1月至12月基本工資加計休假日工作工資之總額:
(20,008元/月×12個月)+8,003.2元=248,099.2元
105年1月至12月兩造約定工資總額:
(24,000元/月×9個月)+(25,000元/月×3個月)=
291,000元。
⑹106年1月至12月20日基本工資加計休假日工作工資、未
休特別休假工資之總額:
(21,009元/月×12個月-7,003元)+56,548.8元+
8,403.6元+4,902.1元=314,959.5元。
106年1月至12月兩造約定工資總額:
(26,000元/月×11個月)+16,774元=302,774元,
短少12,185.5元(314,959.5元-302,774元)。
⑺107年1月至2月基本工資加計休假日工作工資、未休特
別休假工資之總額:
(22,000元/月÷30日×16日)+(22,000元/月÷30日
×10日)+3,483.33元+7,333.33元+7,333.33元=
37,216.66元。
107年1月至2月兩造約定工資總額:
13,419元+9,286元=22,705元,短少14,511.66元(
37,216.66元-22,705元)
⒌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發給106年及107年短少之休息日、國
定假日工作工資及未休特別休假合計26,697元,為有理由
,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發給短發工資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4年4月至105年2月間,每月短發工資
1,000元,原告得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請求發給工資
11,000元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且兩造不爭執原告104年4月
至12月每月工資23,000元、105年1月至2月每月工資24,000
元,以及扣除健保費、請假扣款後之每月實領金額(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㈢),原告又別無舉證證明兩造約定工資高於上
開金額,
難認被告於104年4月至105年2月間每月短發工資1,
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發給工資11,000元,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之勞動基準法第36
條第1項、第24條第2項、第3項、106年1月1月修正施行前勞動
基準法第37條、106年1月1月修正施行後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1
項、106年1月1月修正施行前勞動基準法第38條、106年1月1月
修正施行後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勞動基準法第3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6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
擔,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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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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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資 │103年7月至│104年7月至│ 106年1月至 │ 107年1月至 │
│ │104年6月 │105年12月 │ 106年12月 │ 107年12月 │
├──────────┼─────┼─────┼──────┼──────┤
│每月基本工資 │ 19,273元 │ 20,008元 │ 21,009元 │ 22,000元 │
│每日工資 │ 642.43元 │ 666.93元 │ 700.30元 │ 733.33元 │
│每小時工資 │ 80.30元 │ 83.37元 │ 87.54元 │ 91.67元 │
│休息日工作8小時工資 │ │ │1,108.80元 │1,161.1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