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勞訴字第214號
原 告 張倫赫
陳宥任
陳柏穎
共 同 陳學驊
律師
訴訟
代理人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東棧股份有限公司、昇鴻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謙商旅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張倫赫、陳宥任、陳柏穎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分
別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陸佰柒拾元、新臺幣伍拾伍元、新臺
幣參仟柒佰捌拾元,
逾期不補正,即裁定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因財產權而
起訴,其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
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
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非因財
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三千元;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民事訴訟法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
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
二、
經查:
(一)原告張倫赫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1,710元,
惟其請求給付
加班費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56,927元(178,032+78,
892= 256,927),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
77條之13、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380元,請求
資遣費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1,062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之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380元,原告僅繳納1,710元,尚欠670元。
(二)原告陳宥任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610元,惟
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121,30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77條之13、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65元,原告僅繳納610元,尚欠55元。
(三)原告陳柏穎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1,050元,惟其請求給付
加班費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8,639元(145,529+13,11
0=158,639),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
條之13、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830元;請求
資遣費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8,002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之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部
分為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830元,原告僅繳納1,050元,尚欠3,780元。
(四)從而,原告張倫赫、陳宥任、陳柏穎尚分別欠第一審裁判
費670元、55元、3,780元,合計4,50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
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