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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訴字第 2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214號 原   告 張倫赫       陳宥任       陳柏穎 共   同 陳學驊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棧股份有限公司、昇鴻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謙商旅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張倫赫、陳宥任、陳柏穎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分 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佰柒拾元、新臺幣伍拾伍元、新臺 幣參仟柒佰捌拾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因財產權而 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 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 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非因財 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三千元;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民事訴訟法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 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原告張倫赫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1,710元,惟其請求給付 加班費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56,927元(178,032+78, 892= 256,927),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 77條之13、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380元,請求資遣費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1,062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之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380元,原告僅繳納1,710元,尚欠670元。 (二)原告陳宥任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610元,惟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121,30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77條之13、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65元,原告僅繳納610元,尚欠55元。 (三)原告陳柏穎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1,050元,惟其請求給付 加班費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8,639元(145,529+13,11 0=158,639),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 條之13、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830元;請求資遣費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8,002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之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部 分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830元,原告僅繳納1,050元,尚欠3,780元。 (四)從而,原告張倫赫、陳宥任、陳柏穎尚分別欠第一審裁判 費670元、55元、3,780元,合計4,50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 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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