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勞訴字第216號
原 告 林家州
陳信穎 址設臺北郵政信箱第29之399號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陳漢仁
律師(兼
送達代收人)
楊富勝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衣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銘源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徐胤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家州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信穎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陸仟零捌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林家州負擔百分之
一,原告陳信穎負擔百分之六。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家州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貳佰參拾伍元
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柒
佰零伍元為原告林家州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信穎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陸佰玖拾陸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陸仟
零捌拾柒元為原告陳信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林家州、陳信穎(以下均逕稱其名)分於民國101年5月
1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98年9月9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
受僱於被告,擔任門市銷售員,被告固安排每日休息時數2
小時予原告,
惟原告於此段
期間若遇客人來店仍須提供服務
,無完整休息,處於隨時得被要求工作之待命狀態,準此,
原告既於此段期間仍負有看店及待命之職責,屬工作時間,
而非休息時間,應由被告給付加班費予原告。再者,伊等任
職期間月休4至8日,國定假日未休假出勤,被告
斯時亦未給
予補休抑或未休工資,從而,被告仍應給付國定假日未休工
資予原告。
㈡林家州
本件得請求之項目:
1.加班費593,070元:依被告102年11月8日公司規章,參103年
7月至105年9月出勤紀錄,伊正常上班時間係為早上11點到
下午10點,期間2小時休息時數
洵處於隨時得被要求工作之
待命狀態,足認伊自101年5月斯時受僱被告時起,每日工時
長達11小時,伊得向被告請求每日至少2小時加班費。且伊
自101年7月起之任職期間內全勤獎金、業績獎金、達成獎金
、職務加給、常態性加班費等,均屬具勞動
對價性之經常性
給與,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
應作為伊加班費計算基準。復依伊歷年薪資明細表金額核算
,被告應給付林家州593,070元(細目參原證1,107年度北
司勞調字第59號第25至52頁;附表1,院卷第397頁、第399
頁)。
2.休假日出勤工資84,248元:勞基法第37條規定之休假日共有
19日,包括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元月1日、和平紀念日2月28
日、革命先烈紀念日3月29日、孔子誕辰紀念日9月28日、國
慶日10月10日、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10月31日、國父誕辰
紀念日11月12日、行憲紀念日12月25日、5月1日勞動節、中
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
翌日即元月2日、春節即農曆正月初一
至初三、婦女節及兒童節合併假日(民族掃墓節前一日)、
民族掃墓節(農曆清明節為準)、端午節(農曆5月5日)、
中秋節(農曆8月15日)、農曆除夕、臺灣光復節10月25日
,而101年之休假日共9日(無加計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元月
1日、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即元月2日、農曆除夕、春
節即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和平紀念日2月28日、婦女節及
兒童節合併假日(民族掃墓節前一日)、民族掃墓節(農曆
清明節為準)及革命先烈紀念日3月29日),被告給付休假
日出勤工資10,257元;102年之休假日共15日(無加計農曆除
夕及春節即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被告給付休假日出勤工
資20,472元;103年之休假日共14日(無加計農曆除夕、春節
即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行憲紀念日12月25日),被告給付
休假日出勤工資21,679元;104年之休假日共12日(無加計農
曆除夕、春節即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革命先烈紀念日3月
29日、孔子誕辰紀念日9月28日、行憲紀念日12月25日),被
告給付休假日出勤工資19,510元;105年之休假日共9日(無
加計農曆除夕、春節即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民族掃墓節(
農曆清明節為準)、國慶日10月10日、臺灣光復節10月25日
、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10月31日、國父誕辰紀念日11月12
日、行憲紀念日12月25日),被告給付休假日出勤工資12,33
0元,
爰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休假日出勤工
資合計84,248元(計算式:10,257+20,472+21,679+19,510
+12,330)。
㈢陳信穎本件得請求之項目:
1.加班費1,027,440元:依被告102年11月8日公司規章,參103
年7月至105年9月出勤紀錄,伊正常上班時間係為早上11點
到下午10點,期間2小時休息時數洵處於隨時得被要求工作
之待命狀態,足認伊自98年9月斯時受僱被告時起,每日工
時長達11小時,伊得向被告請求每日至少2小時加班費。且
伊自100年8月起之任職期間內全勤獎金、業績獎金、達成獎
金、職務加給、常態性加班費等,均屬具勞動對價性之經常
性給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應作為伊加班費計
算基準。復依伊歷年薪資明細表金額核算,被告應給付陳信
穎1,027,440元(細目參原證2,107年度北司勞調字第59號
第53至107頁;附表2,院卷第401頁、第403頁)。
2.休假日出勤工資153,899元:勞基法第37條規定之休假日共
有19日,包括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元月1日、和平紀念日2月
28日、革命先烈紀念日3月29日、孔子誕辰紀念日9月28日、
國慶日10月10日、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10月31日、國父誕
辰紀念日11月12日、行憲紀念日12月25日、5月1日勞動節、
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即元月2日、春節即農曆正月初
一至初三、婦女節及兒童節合併假日(民族掃墓節前一日)
、民族掃墓節(農曆清明節為準)、端午節(農曆5月5日)
、中秋節(農曆8月15日)、農曆除夕、臺灣光復節10月25
日,而98年之休假日共7日(無加計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元
月1日、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即元月2日、農曆除夕、
春節即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和平紀念日2月28日、婦女節
及兒童節合併假日(民族掃墓節前一日)、革命先烈紀念日
3月29日、民族掃墓節(農曆清明節為準)、5月1日勞動節
、端午節(農曆5月5日)),被告給付休假日出勤工資5,96
9元;99年至102年之休假日各15日(均無加計農曆除夕及春
節即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被告依序給付休假日出勤工資
16,680元、20,324元、22,137元、24,832元;103年至104年
之休假日各14日(無加計農曆除夕、春節即農曆正月初一至
初三、行憲紀念日12月25日),被告各給付休假日出勤工資
25,463元、27,320元;105年之休假日共7日(無加計農曆除
夕、春節即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和平紀念日2月28日、革
命先烈紀念日3月29日、民族掃墓節(農曆清明節為準)、
國慶日10月10日、臺灣光復節10月25日、先總統蔣公誕辰紀
念日10月31日、國父誕辰紀念日11月12日、行憲紀念日12月
25日),被告給付休假日出勤工資11,174元,爰依勞基法第
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休假日出勤工資合計153,899元(
計算式:5,969+16,680+20,324+22,137+24,832+25,463
+27,320+11,174)。
㈣為此,爰依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24
條第1項第1款、第37條、第39條等規定(院卷第270頁),
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表明請求
最低金額及聲明:1.被告應給付林家州604,049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給付陳信穎1,123,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院卷第449頁、陸)
二、被告則以:
㈠自被告公告並下達所屬員工週知之人事管理規章第3條:「
上班時間11:00-下班時間22:00,12:00-13:00用餐,
17:00-18:00用餐」觀之,員工分於中午、晚上各有1小
時用餐休息時間。員工於該時段均可自由活動,亦可至被告
設置規劃之員工休息室進餐、聊天或休憩等。惟考量被告經
營服飾業,本於服務業以客為尊之精神,若遇有客人來店仍
須提供服務,無法如同公務員抑或一般上班族得完整切割每
日休息時間。然被告仍盡力使員工於每日2小時休息時間得
以完整休息,舉凡若遇有客人於休息時間來店,原則上均由
店長、副店長或代理店長等負責接待客人;另被告為激勵員
工提高銷售額,獎勵
渠等可自行決定有無意願於休息時間服
務客人,倘因此而耽誤用餐,被告仍會給予時間使員工得以
進餐,縱逾該規章所定休息時間,亦未給予懲處甚或扣薪,
更從未限制員工不得外出,此與客服人員於備勤、待命時間
仍負有相當高之注意義務,洵處於隨時得被要求工作狀態,
抑或限制活動範圍,尚有不符。再者,員工若於休息時間有
短暫外出必要,被告亦未曾
予以責罰,足見被告給予員工休
息時間極為彈性,為使員工每日均得以完整休息2小時,亦
默許
渠等得於該規章所定休息時間外休息,以補足每日休息
時數2小時。從而,林家州、陳信穎既非擔任主管職,於休
息時間服務客人之次數應非屬頻繁,
縱有提供勞務,亦僅有
短短數分鐘,況此亦係出於渠等之自由意願,為提高銷售佳
績領取業績獎金、達成獎金,渠等於任職期間未就被告鼓勵
員工善用休息時間服務客人領取業績獎金制度提出
異議,豈
可於離職後復為爭執。另任職於被告西門店之員工吳挺豪於
另案訴訟之證詞,
堪認被告所屬員工確分於中午,晚上各有
1小時用餐休息時間,員工於此時段均可自由活動,倘基於
私人因素抑或自身銷售業績考量,休息時間未外出,然此非
被告加以禁止之故,自不得逕認該休息時間即屬備勤、待命
時間而應計入工時計算加班費。
㈡又縱認渠等得請求加班費,惟
觀諸被告公告每月業績目標,
下方載明「以上方案是對員工激勵,不在公司應有的福利,
如有異議或爭吵時,公司會
適時取消此方案」,足見被告係
為激勵員工士氣、加強團體合作、提升工作效率及提高公司
營業額而發放團體獎金、達成獎金,被告得隨時取消該獎勵
方案,此屬單方恩惠性給與,不具有勞務對價性。且
上開內
容亦經渠等簽名而無異議,渠等均知悉該業績達成獎金屬浮
動、非經常性給與,再者,觀之渠等任職期間薪資單上之達
成獎金欄位時常所示為「0或-」,足認該獎金確非每月固定
發給,非屬經常性給與。
是以,團體獎金、達成獎金既非具
有勞務對價性,亦非屬經常性給與獎金,自不得列入計算平
均工資基準。又渠等薪資單上業績獎金亦為恩惠性給與,係
被告依每月營業狀況、員工年資
暨銷售額,及出缺勤狀況等
綜合考評所發放,並無固定計算公式或發放比例,各員工領
取數額亦不相同,此亦有另案訴訟證人陳信穎證述:「(問
:團體獎金的正式名稱為何?)就是業績獎金。」、「(問
:團體獎金如何計算?)我之前有問過,但是公司說沒有固
定的計算公式。」等語,可知業績獎金同屬被告單方恩惠性
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亦不得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基準。至
薪資單常態性加班欄位所給付加班費,屬延長工時工資,亦
非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
報酬,自不得計入平均工
時計算。縱認被告應給付休息時間加班費,亦非渠等提出附
表所示金額,該等附表將非屬勞工工資之獎金、常態性加班
費計入加班費平均工資計算,
顯有所違誤。被告計算渠等休
息時間加班費如附表1、2所示,分為32萬320元、49萬5,488
元,與渠等請求60萬4,049元、112萬3,144元兩者差距甚大
,足認渠等提出之加班費附表有浮濫虛報
之虞。綜上,被告
未占用渠等每日2小時休息時數,且渠等加班費計算基準亦
有違誤,故原告不得主張任職期間每日休息時數2小時並未
獲得真正休息而得以向被告請求給付加班費。
㈢依內政部103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之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
3條規定,革命先烈紀念日(3月29日)、孔子誕辰紀念日(
9月28日)、國父誕辰紀念日(11月12日)及行憲紀念日(
12月25日,相較於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1月1日)、國慶日
(10月10日),僅具紀念性質而未予放假。另該辦法並未將
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10月31日)訂入上開辦法第2條規
定之紀念日中,是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10月31日)亦非
屬可放假紀念日。復依上開辦法第5條規定,臺灣光復節(1
0月25日),相較於勞動節(5月1日),亦僅具紀念性質而
未予放假。是以,原告主張有19日之國定假日,應扣除上開
6日僅具紀念意義而未放假或非紀念日之節日,此6日既非屬
應放假之國定假日,原告當不得據此請求此部分國定假日工
資。又原告僅泛稱渠等於此19日國定假日均未休假,然未指
明究係於何年何月何日國定假日有上班而未領取休假日出勤
工資。再者,依
被告人事管理規章第3條、第4條及第5條約
定,被告所營事業係屬服飾業,為因應門市需求,所屬員工
採月休6天排班制,並未指定以星期六、日為休息日,
惟若
工作時間適逢國定假日,則額外給付加班費合計9.33小時予
員工,此制度符合勞基法第39條規定。是以,觀諸林家州於
103年10月、104年4月至5月、105年4月至5月;陳信穎於103
年10月、104年4月至5月、105年4月至5月渠等之薪資單,於
加班欄位上記載9.33小時,或已包含該9.33小時加班時數,
故原告不得再主張任職期間休假日出勤工資。又縱以渠等各
年度月薪除以30日計算國定假日加班費,其各年度月薪亦不
得將常態性加班費、業績獎金、達成獎金等計入計算,且應
扣除被告業已給付國定假日未休假出勤工資,依被告計算渠
等休假日出勤工資如附表1、2所示,以林家州、陳信穎每月
薪資計算其休假日出勤工資分為4,300元、4,012元,與渠等
主張81,000元、154,000元,兩者差距甚大,況渠等於103年
7月前出勤紀錄,已逾勞基法規定之一年保存期限而未留存
,是渠等有否於國定假日上班係屬未明。
㈣爰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院卷第424頁):
㈠林家州自101年5月1日起、陳信穎自98年9月9日,分別受僱
於被告,擔任西門店門市銷售人員,均於105年9月30日離職
。
㈡林家州任職被告歷年薪資如原證1薪資轉帳帳戶往來明細(匯
款人為被告部分)、被證2薪資單所示;陳信穎任職被告歷年
薪資如原證2薪資轉帳帳戶往來明細(匯款人為被告的部分)
、被證3薪資單所示。
㈢原告二人103年5月至105年9月出勤紀錄如原證5被告班表及
被證7打卡紀錄所示。被告公司的人事工作規則如原證4公司
規章、被證1人事管理規章所示。
㈣原告二人有簽署被證5被告「西門店105年4月業績目標」。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平日2小時待命時間工資部分:
1.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
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以內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勞基法第30條第1項、
第24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2.再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均屬之」。此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
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
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
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
之,其給付名稱為何,
尚非所問。被告
抗辯常態性加班、業
績獎金、達成獎金等不應計入加班費計算基礎之內。查,被
告發給原告「全勤獎金」1,000元部分,是依被告公司人事
制度,依勞工所提供勞務時間之到勤紀錄為給付標準即可獲
致,而非出於雇主恩給性給與;「獎金(業績獎金)」部分
,則為原告2人提供勞務獲取績效之成果,亦即渠為被告創
造越多業績,所得領取業績獎金數額愈多,自與勞工所提供
勞務間具有對價性;「常態性加班費」部分,因被告於103
年6月變更計薪方式,將基本薪資拆分為本薪及常態性加班
,姑且不論發給之名義為基本薪資、本薪及常態性加班,均
為原告提供勞務本身之對價,故本件全勤獎金、業績獎金、
常態性加班費等項目,與原告2人提供勞務之間均有對價性
,屬經常性給與,為工資之一部分。至「達成獎金」部分,
雖在薪資單上亦有
列舉,惟與上開業績獎金有所不同,業績
獎金係依員工個人業績而領取之獎金,達成獎金
乃整體業務
部門所達成之獎金,用以加強團體合作、提升公司整體營業
額之目的,並非全然基於個人達成預定目標而發放,不具有
因工作而獲得報酬之性質,況被告西門店105年4月公告業績
目標(院卷第307頁)其上記載:達成獎金是基於同仁團結
努力,被告所要求營業額等條件成就後才會給予達成獎金,
更明白表示:「以上方案是對員工激勵,不在公司應有的福
利,如有異議或爭吵時,公司會適時取消此方案」等節,此
開文件亦據林家州、陳信穎2人簽名確認在卷,足認達成獎
金並不具勞務對價性,自非經常性給與,屬獎勵恩惠性質之
給付,尚非屬工資之一部分。是以,計算原告2人延時工資
之基礎時,渠每月所領取基本薪資(本薪)、常態性加班費
、獎金(業績獎金)、職務加給、全勤獎金等項目均應包含
在內,惟不包括達成獎金。
3.被告復抗辯:所屬門市店員確於營業時間分別於中午、晚上
各有1小時用餐休息時間,於此時段均可自由活動,與客服
人員在備勤、待命時間仍負有相當注意義務,隨時得被要求
工作狀態,尚有不同,原告不得請求延時工資等語。查,被
告公告宣達之人事管理規章第3條固記載:「上班時間11:00
-下班時間22:00。12:00-13:00用餐,17:00-18:00用餐」(
院卷第37頁),惟同任職於被告西門店之員工吳挺豪於本院
106年度勞訴字第261號另案審理中到庭證稱:「(問:上班
時間如何用餐?)可以在公司吃,基本上都是買回來公司用
餐。」、「後來可以出去吃飯,何時開始我不確定,為何這
樣變動,我不清楚。」、「(問:用餐時,是否曾經下樓接
待客人)有。」、「(問:用餐時間除了買午餐,可否做其
他事情?)可以,其實你在外面吃或做其他事情,沒有關係
,只是沒有人這樣做而已。」、「(提示被證1,休息時間
12-13、17-18,問:你是否知道此規定?)知道。」、「(
問:用餐時下樓接待客人,接待完成後,即使超過休息時間
,也可以把飯吃完?)可以,而且我也曾經再出去買新的餐
點。」等語(院卷第302至304頁),可知,原告2人所擔任
門市銷售人員,招呼客人、看顧店面自為渠主要工作內容,
於被告上開人事管理規章所訂「用餐時間」僅能趁空檔時間
進食,若遇有客人來店必須提供服務,中斷用餐或休息時間
,顯然並無完整時段足資原告等門市人員休息或用餐,仍須
隨時保持待命之狀態,維持與上班期間相當的注意程度,與
勞工得以自由安排、運用而不受業務羈絆的休息時間究屬有
別,更不因原告實際遇客來訪誤餐頻率、其他同仁是否協助
、被告是否懲戒或扣薪處分等因素而異此工作性質之認定,
自非屬休息時間,原告主張上開休息待命時間為工作時間一
部分,即有理由,是被告仍應給付延時工資。
4.又依105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勞基法30條第5項規定:「雇
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
項簿卡應保存1年。」,105年1月1日修正施行後同條項規定
「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是被告對於
原告103年12月以前之出勤紀錄,其保存義務於104年12月間
屆止,本件被告已提出原告2人103年7月至105年9月間出勤
打卡紀錄(院卷第315至336頁,惟其中原告2人103年11月及
陳信穎個人104年3月、104年6月、104年8月、104年11月出
勤紀錄則有欠缺),原告先前出勤資料被告既無保存義務,
尚難命被告提出,是自原告2人上開出勤打卡紀錄,可分別
統計渠於103年7月至105年9月間之每月實際工作天數,另原
告任職期間每月扣除排休後,原則上工作天數24日,是就其
餘未有出勤打卡紀錄之月份,即據此以認定各該月工作天數
。又原告擔任門市銷售人員之上班時間自每日上午11時,下
班時間晚間22時許,中、晚2餐各1小時用餐時間非休息時間
,係待命狀態,仍應認屬工作時間,已如上述,每日2小時
之待命期間工作時間,被告仍給付原告工資。是以,林家州
自101年5月起至105年9月止、陳信穎自98年9月起至105年9
月止之任職期間,應以附表1、2「工資」欄所示之金額作為
延時工資之計算基礎,再渠等每月出勤工作日數如同表「當
月工作天數」欄所示,則原告2人各得請求延長工時之工資
即如同表「休息待命時間加班費」欄所示,總計林家州得請
求555,243元,陳信穎得請求971,006元。
㈡林家州、陳信穎於國定假日出勤得請求之工資:
1.105年12月21日修正施行前勞基法第37條規定:「紀念日、
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
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
。」,另依修正前第39條規定:第37條所定之休假,工資應
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
加倍發給。再依另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本
法第37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如左: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
日(元月1日)。二、和平紀念日(2月28日)。三、革命先
烈紀念日(3月29日)。四、孔子誕辰紀念日(9月28日)。五
、國慶日(10月10日)。六、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10月
31日)。七、國父誕辰紀念日(11月12日)。八、行憲紀念日
(12月25日)。本法第37條
所稱勞動節日,係指5月1日勞動
節。本法第37條所稱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
左: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元月2日)。二、春節
(農曆正月初1至初3)。三、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民
族掃墓節前一日)。四、民族掃墓節(農曆清明節為準)。五
、端午節(農曆5月5日)。六、中秋節(農曆8月15日)。七
、農曆除夕。八、台灣光復節(10月25日)。九、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者。」是依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之
規定,勞工每年享有19日之國定假日休假。
2.至105年12月21日修正施行後之勞基法第37條規定:「內政
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
修正之前項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另刪除修
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以配合勞動基準法第
37條所定休假日規定之修正,是勞工應放假之紀念日及節日
,在勞基法修正後始回歸內政部(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
之規範,故被告抗辯本件革命先烈紀念日等6日僅紀念而非
放假日
云云(院卷第31至33頁、第407頁),容有誤會。
3.林家州自101年5月起至105年9月止、陳信穎自98年9月起至
105年9月止,固主張每月未休假而實際工作國定假日分別如
附表1、2「原告主張國定假日加班日」欄所示之各日,惟因
卷內並無原告2人於103年6月以前出勤紀錄,而為被告爭執
此開時間有上班之事實,復因被告確已逾法定保存文件義務
之期間,亦如上述,自不得認被告有故意隱匿證據或無正當
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情,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
或第345條規定,逕認原告主張此開時間有加班乙節為真實
,是僅能依原告提出103年5月份、6月份排休班表(院卷第
209、211頁),認定原告2人於103年5月1日勞動節、103年6
月2日端午節並未休假,而有正常上班之事實,至於其餘原
告所主張自98年9月至103年4月間國定假日加班之情事,既
無出勤
記錄在卷佐資比對,又原告未能再對此利己事項舉證
證明之,自難逕依被告102年11月8日公司規章國定假日只能
休2人之規定(院卷第207頁),逕行
推定原告2人於列示國
定假日時間均有到勤加班之事實。再者,依林家州105年4月
份出勤打卡紀錄表顯示(院卷第323頁),其於105年4月4日
(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當日並未上班,經扣除該日後
,
堪以認定原告2人於本件國定假日上班時間,應如附表之
「國定假日加班日數」欄所示。又勞基法第39條所稱「加倍
發給」,係指假日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1日工資,則原
告2人應獲取國定假日工作之工資即分別如同表「國定假日
加班費」欄所示,林家州為39,902元,陳信穎為49,093元。
另被告抗辯其就員工適逢國定假日工作者,額外給付加班費
計9.33小時,已給付包括林家州國定假日加班費103年10月
、104年4月、104年5月、105年5月各860元,另給付原告陳
信穎103年10月、104年4月、104年5月、105年5月各1,003元
部分(院卷第409至415頁),亦有原告2人上開各月薪資單
在卷可認(院卷第49、54、55、64頁;第84、90、91、101
頁),應
堪認信實,是扣除被告此部分已給付林家州3,440
元(計算式:860×4)、陳信穎4,012元(計算式:1003×4
)國定假日加班費後,林家州尚得請求36,462元(計算式:
00000-0000),陳信穎則得請求45,081元(計算式:00000
-0000)。
㈢從而,本件林家州得請求平日待命時間2小時加班費555,243
元、國定假日加班費36,462元,共計591,705元;陳信穎得
請求平日2小時待命時間加班費971,006元、國定假日加班費
45,081元,共計1,016,087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
被告
迄未給付,即應負擔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
107年4月19日合法送達予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自翌日(
107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計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
款及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同法第37條、第39條之規定,林
家州請求被告給付591,705元、陳信穎則請求1,016,087元,
及均自107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均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