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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訴字第 2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220號 原   告 沈婕渝 訴訟代理人 許克亘 被   告 福圓號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復華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曾冠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年5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該公司 門市人員,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下稱系爭勞 動契約)。106 年10月20日下班時,被告藉詞原告偷竊公司 贈品環保袋(下稱系爭物品)一個,即將原告免職。經原告 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下稱系爭勞資爭議調解) ,於106年11月2日調解成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然被告未依調解筆錄履行,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106 年 11月14日終止,僅匯給原告2 萬元工資,顯已違反系爭勞資 爭議調解結果,與法未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聲明 :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在106 年11月14日後繼續存在。㈡ 被告應自106年12月15日起,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3萬元 ,並自當期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㈢願提供十分之一擔保,請求宣告訴之聲明(本 判決應係誤繕)第二項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於106 年10月20日竊 取公司所有之系爭物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提起公訴、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刑事簡易判處原告有罪確定。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勞動 契約於106年11月2日系爭勞資爭議調解時尚屬存在,然原告 前揭竊盜犯行經新北地檢署起訴後,被告已於同年11月14日 以新店寶橋郵局存證號碼第180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 信函),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5款之規定終止兩 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系爭存證信函於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 ,且被告給付原告至106 年11月15日之工資,並無積欠,是 原告主張系爭動契約於106 年11月14日以後繼續存在、請求 給付薪資等,均屬無據,應予駁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105 年5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該公司景安門市人 員,每月工資為3萬元(本院卷第33頁)。 ㈡原告於106 年10月23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系爭勞資爭議調解 ,被告於106年11月2日對於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不否認 (本院卷第33頁)。 ㈢原告於106 年10月20日19時2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在被告公司景安門市竊取收銀臺下方置物櫃內之購物袋1 個 等情,經新北地檢察署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 新北地院判處原告有罪,處以罰金1 萬元,得易服勞役確定 (本院卷第101、167、177、191、200頁)。 ㈣被告於106 年11月14日以系爭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 項第4、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系爭 存證信函於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被告則於106 年11月30日 給付原告106 年11月1日至15日之工資共計2萬0467元,則為 原告所不否認,並據原告提出薪資匯款存摺內頁、被告提出 系爭存證信函、回執聯、查詢單、薪資計算表及交易查詢單 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第107至115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不合法,且有違系爭勞資 爭議調解結果,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被告認原告竊取系爭物品,應屬可採: 原告不爭執其於106 年10月20日19時2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在被告公司景安門市竊取收銀臺下方置物櫃內之購 物袋1 個,經新北地院判處竊盜罪確定之事實,已如前述, 是被告抗辯原告竊取公司財物一節可採信。 ㈡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依法有據: ⒈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另 所謂重大,參酌雇主為維護企業內部秩序,對於不守紀律之 公司勞工得以懲處,而懲戒手段中,以懲戒解僱終止勞雇雙 方之勞動契約關係所導致之後果最為嚴重。故判斷勞工違反 工作規則之程度,應依社會一般通念,依事業之性質與需要 ,判斷該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行為,其影響雇主 對事業統制權及企業秩序之程度,是否已達期待雇主繼續勞 動契約甚至僅至預告期間均已不能期待之狀況為據。 ⒉經查,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門市人員,隨時得以接觸門市物 品,首重忠誠,是原告之誠信特質,自為被告公司維護其企 業內部秩序之首要衡量因素。再者,勞動契約為具高度屬人 性質之契約,契約之訂立與否於僱主方面所關注者為受雇人 之工作能力及品格之評價,此與一般商品買賣之性質尚有差 異,是受雇人之忠實義務同為勞動契約之內涵,自不待言。 然原告竟於門市收銀台下竊取系爭物品,該等行為顯已違反 其對被告公司之忠實義務;更遑論對於企業經營者之被告而 言,原告之竊盜行為已嚴重破壞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如不以 終止勞動契約為唯一方法,則其他員工起而效尤,心存僥倖 ,將嚴重影響被告對於門市人員之管理及企業秩序之維護, 實難期待被告以解雇以外之懲處手段與原告繼續系爭勞動契 約。準此,被告以原告有偷竊系爭物品之事實,業已違反系 爭勞動契約之忠實義務,情節重大,因此所為之解雇行為與 原告之竊盜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足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於106 年11月14日以系爭存證 信函,依前揭法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應屬合 法;原告所稱被告之解雇行為有違比例原則云云無足採 。又系爭勞動契約既經被告依前揭法合法終止,則被告於系 爭存證信函另以同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為據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並無礙本院前揭心證,即無另行審酌之必要,一 併敘明。 ⒊原告另以兩造於106年11月2日在新北市政府達成勞資爭議調 解之合意,被告再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顯已 違反和解契約之效力云云。經查,被告固於106年11月2日在 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對於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 之事實並不爭執,兩造因此成立調解,調解結果為「勞資雙 方確認僱傭關係繼續存在,資方同意發給勞方工資」,有該 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3、34頁)。然被告於調解 成立後之106 年11月14日另以系爭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法之所許,業經本院 認定於上;原告復於次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是系爭勞動契約 於斯日終止一節,亦堪認定。被告依終止前之系爭勞動契約 約定,給付原告106年11月1日至15日之工資,共計2 萬0467 元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 原告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所約定之工資甚明,何來違反和解 契約效力之情?足徵原告所執前詞之主張,有違事實,難以 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被告門市竊取系爭物品,有違系爭勞動契 約之忠實義務,情節重大,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 第4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法之所許;且被告依終止 前之系爭勞動契約給付原告至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時之工資, 自無違反系爭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之效力。從而,原告以被告 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為由,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06 年11月14日以後繼續存在;並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請求被 告應自106年1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薪資3萬 元,並自當其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證 據之聲明,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