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勞訴字第220號
原 告 沈婕渝
訴訟
代理人 許克亘
被 告 福圓號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復華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
律師
曾冠潤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年5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該公司
門市人員,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下稱
系爭勞
動契約)。106 年10月20日下班時,被告藉詞原告偷竊公司
贈品環保袋(下稱系爭物品)一個,即將原告免職。經原告
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下稱系爭勞資爭議調解)
,於106年11月2日調解成立,確認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然被告未依調解筆錄履行,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106 年
11月14日終止,僅匯給原告2 萬元工資,顯已違反系爭勞資
爭議調解結果,與法未合。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等情。聲明
: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在106 年11月14日後繼續存在。㈡
被告應自106年12月15日起,
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3萬元
,並自當期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㈢願提供十分之一
擔保,請求宣告
訴之聲明(本
判決應係誤繕)第二項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
期間,於106 年10月20日竊
取公司所有之系爭物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提起公訴、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刑事簡易判處原告有罪確定。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勞動
契約於106年11月2日系爭勞資爭議調解時尚屬存在,然原告
前揭竊盜
犯行經新北地檢署起訴後,被告已於同年11月14日
以新店寶橋郵局存證號碼第180 號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
信函),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5款之規定終止兩
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系爭存證信函於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
,且被告給付原告至106 年11月15日之工資,並無積欠,是
原告主張系爭動契約於106 年11月14日以後繼續存在、請求
給付薪資等,均屬無據,應予駁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105 年5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該公司景安門市人
員,每月工資為3萬元(本院卷第33頁)。
㈡原告於106 年10月23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系爭勞資爭議調解
,被告於106年11月2日對於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不否認
(本院卷第33頁)。
㈢原告於106 年10月20日19時2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在被告公司景安門市竊取收銀臺下方置物櫃內之購物袋1 個
等情,經新北地檢察署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
新北地院判處原告有罪,處以罰金1 萬元,得易服勞役確定
(本院卷第101、167、177、191、200頁)。
㈣被告於106 年11月14日以系爭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 項第4、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系爭
存證信函於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被告則於106 年11月30日
給付原告106 年11月1日至15日之工資共計2萬0467元,則為
原告所不否認,並據原告提出薪資匯款存摺內頁、被告提出
系爭存證信函、回執聯、查詢單、薪資計算表及交易查詢單
等件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7頁、第107至115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不合法,且有違系爭勞資
爭議調解結果,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被告認原告竊取系爭物品,應屬可採:
原告不爭執其於106 年10月20日19時2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在被告公司景安門市竊取收銀臺下方置物櫃內之購
物袋1 個,經新北地院判處竊盜罪確定之事實,已如前述,
是被告
抗辯原告竊取公司財物
一節,
堪可採信。
㈡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依法有據:
⒈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另
所謂重大,
參酌雇主為維護企業內部秩序,對於不守紀律之
公司勞工得以懲處,而懲戒手段中,以懲戒解僱終止勞雇雙
方之勞動契約關係所導致之後果最為嚴重。故判斷勞工違反
工作規則之程度,應依社會一般通念,依事業之性質與需要
,判斷該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行為,其影響雇主
對事業統制權及企業秩序之程度,是否已達期待雇主繼續勞
動契約甚至僅至預告期間均已不能期待之狀況為據。
⒉
經查,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門市人員,隨時得以接觸門市物
品,首重忠誠,是原告之誠信特質,自為被告公司維護其企
業內部秩序之首要衡量因素。再者,勞動契約為具高度屬人
性質之契約,契約之訂立
與否於僱主方面所關注者為受雇人
之工作能力及品格之評價,此與一般商品買賣之性質尚有差
異,是受雇人之忠實義務同為勞動契約之內涵,
自不待言。
然原告竟於門市收銀台下竊取系爭物品,該等行為顯已違反
其對被告公司之忠實義務;更遑論對於企業經營者之被告而
言,原告之竊盜行為已嚴重破壞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如不以
終止勞動契約為唯一方法,則其他員工起而效尤,心存僥倖
,將嚴重影響被告對於門市人員之管理及企業秩序之維護,
實難期待被告以解雇以外之懲處手段與原告繼續系爭勞動契
約。準此,被告以原告有偷竊系爭物品之事實,業已違反系
爭勞動契約之忠實義務,情節重大,因此所為之解雇行為與
原告之竊盜行為在程度上
核屬相當,足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於106 年11月14日以系爭存證
信函,依前揭法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應屬合
法;原告
所稱被告之解雇行為有違
比例原則云云,
洵無足採
。又系爭勞動契約既經被告依前揭法合法終止,則被告於系
爭存證信函另以同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為據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並無礙本院前揭
心證,即無另行審酌之必要,一
併敘明。
⒊原告另以兩造於106年11月2日在新北市政府達成勞資爭議調
解之
合意,被告再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顯已
違反和解契約之效力云云。經查,被告固於106年11月2日在
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對於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
之事實並不爭執,兩造因此成立調解,調解結果為「勞資雙
方確認僱傭關係繼續存在,資方同意發給勞方工資」,有該
調解筆錄
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3、34頁)。然被告於調解
成立後之106 年11月14日另以系爭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法之所許,業經本院
認定於上;原告
復於次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是系爭勞動契約
於斯日終止一節,亦
堪認定。被告依終止前之系爭勞動契約
約定,給付原告106年11月1日至15日之工資,共計2 萬0467
元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依
上開調解內容給付
原告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所約定之工資甚明,何來違反和解
契約效力之情?
足徵原告所執前詞之主張,有違事實,難以
採信。
五、
綜上所述,原告於被告門市竊取系爭物品,有違系爭勞動契
約之忠實義務,情節重大,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
第4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法之所許;且被告依終止
前之系爭勞動契約給付原告至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時之工資,
自無違反系爭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之效力。從而,原告以被告
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為由,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06
年11月14日以後繼續存在;並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請求被
告應自106年1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薪資3萬
元,並自當其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證
據之聲明,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