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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訴字第 2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224號 原   告 劉恬君 訴訟代理人 謝其演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羽蓁 被   告 舒果子創新多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毓嵐 訴訟代理人 郭智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伊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直播實境秀主播, 伊工資按每月伊因直播實境秀為被告公司賺取之U幣抽成(1 個U幣折合新臺幣【下同】0.24元),伊於民國106年7、8月 分別為被告公司賺取3,374,388個U幣、4,264,915個U幣,折 合新臺幣為809,853元(計算式:3,374,388個U幣×0.24元 /U幣=809,853元)、1,023,580元(計算式:4,264,915個U 幣×0.24元/U幣=1,023,580元),然被告公司迄未給付;又 依上開比例,被告公司就伊106年5、6月份工資應分別給付 634,360元、407,144元,卻僅給付543,736元、348,980元, 而有短少給付90,624元、58,164元之情事,合計被告公司短 少給付106年5至8月工資合計共1,982,221元(計算式:90,6 24+58,164+809,853+1,023,580=1,982,221),伊多次 催告被告公司給付,被告公司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86 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兩造間 實境秀合作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82,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兩造於106年5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期間自同日起至 107年5月3日止,系爭契約性質並非聘雇合約,而為演藝 經紀合約,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原告請求之金額性質亦 非工資,且原告所稱U幣係訴外人熱浪新媒體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熱浪公司)之「UP直播平台」(下稱UP平台)代 幣,與伊公司無直接關係。 (二)伊公司依演藝合約介紹並授權簽約人員至直播平台,簽約 人員得自由安排時間進行直播,每月結算業績後,隔月伊 公司向直播平台請款,收受匯款後依與簽約人員之合約約 定依比例扣除抽成手續費後,轉匯簽約人。熱浪公司之UP 平台主播身份主要分為兩種,第1種為「經紀公司主播」 ,即經紀公司推薦、每月結算代收分潤,有較好之分潤制 度與行銷規劃,並有資格搭配季節性獎勵方案;第2種為 「素人主播」,即素人自行開播,自行提領分潤,提領時 間較長、有基本額度要求、無廣告推薦機會。依熱浪公司 規定,原告如欲以「經紀公司主播」身份請領報酬須具備 下列條件:1、須有與熱浪公司合作之經紀公司推薦;2、 與熱浪公司簽約獨家在UP平台直播1年;3、簽署領款授權 書予經紀公司,原告於106年5月同意由伊公司代理其申請 為獨家簽約主播後,即以事情忙碌為由一再拖延未簽署「 獨家直播合約」與「領款授權書」,然因伊公司之商業信 用及與熱浪公司合作默契,並未在第一時間要求原告補簽 。至同年7月間,熱浪公司要求伊公司繳交原告簽名之「 獨家直播合約」與「領款授權書」,因原告始終未提供, 熱浪公司即未給付原告106年7、8月之分潤予伊公司,伊 公司自無從轉付原告;又原告於106年8月23日以存證信函 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副本寄送熱浪公司,熱浪 公司於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即表明因系爭契約已於106年8 月23日由原告終止,故拒絕支付原告之分潤予伊公司,且 因原告片面毀約,並跳槽至他直播平台,造成伊公司商譽 受損,隔年遭熱浪公司除名,故伊公司自107年起即未與 熱浪公司合作,亦無管道可代原告向熱浪公司請款;況原 告自106年8月24日起即有權自行向UP平台線上請款,原告 無須經由伊公司領款。 (三)伊公司經手處理表演者與直播平台間事務,依合約以主播 收入金額依比例分潤(10%至40%不等,各平台不同),不 可能簽署不抽成條款;原告惡意毀約,指熱浪公司之UP平 台為「時薪平台」為由,將伊公司合理佣金全部視為其收 入並提告,與事實不符;關於原告106年5、6月在UP平台 之收入金額,原告於106年8月23日之存證信函中指金額為 81,241元,在起訴狀卻主張148,788元,金額迥異,U幣折 算新臺幣計算方式亦錯誤,實則熱浪公司給付原告106年5 至6月之分潤金額為1,041,502元,伊公司於抽成及預扣所 得稅或二代健保費後,給付原告之金額為883,716元,並 無錯誤。 (四)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第148頁): (一)兩造於106年5月3日簽訂實境秀合作合約(即系爭契約, 見本院卷第45至55頁)。 (二)熱浪公司前與被告公司簽訂直播合約,由被告公司提供旗 下素人主播於熱浪公司平台進行直播活動,原告為斯時被 告公司提供旗下主播其中1位,熱浪公司未收受原告同意 授權被告公司之106年7、8月授權書(見本院卷第73頁) 。 (三)原告於106年8月23日寄發臺北長安郵局第001277號存證信 函予被告公司,催告被告公司給付106年5、6月工資差額 並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97頁): (一)原告依民法第486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工資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報酬差額是否有理 由?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486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工資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 ,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482條、第528條及第52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債編第2章「各種之債」各節所 規定之契約,固可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 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 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 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 (1)依系爭契約前言:「茲因甲方(按即被告公司)欲聘請 乙方(按即原告)為甲方之一代公主實境秀之演出人員 ,進行演藝業務之各項合作事宜,…」、第2條:「合 作內容:1.乙方同意接受甲方安排規劃之【一代公主實 境秀】訪問、主持、錄影、攝影、拍照、演出工作及相 關活動(以下合稱「表演節目」)。…10.計算時薪平 台薪水計算方式以抽時薪為上限,愛情公寓除外。…」 、第3條:「合約費用:1.除本合約另有約定外,本合 約之費用及工作時數由雙方另行協議。…」等語(見本 院卷第45至57頁),足見原告委任被告公司為其進行各 項演藝業務之合作及安排,期間為為1年,包括一代公 主實境秀之訪問、主持、錄影、攝影、拍照、演出工作 及相關活動,且被告公司得為原告安排包裝、宣傳等教 育訓練課程,並於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由兩造另行協議 合約費用等情,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可知兩造簽訂之 系爭契約係約定原告委託被告公司代其處理演藝業務之 各項合作,兩造復不爭執被告公司得按比例抽成(僅就 抽成比例有爭執),可見系爭契約為具有勞務給付性質 之契約,但又無從歸類於其他法有明文之有名契約,故 屬類似委任性質之勞務給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 (2)原告雖主張:依被告公司提出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扣費義務人各類所得(收入)補充保費繳款書可知 原告自被告公司領取者為兼職所得,足見被告公司給付 原告之金額性質為工資云云,惟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 則第55條規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4條所稱薪資所得總 額,指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所定薪資所得規 定之所得合計額,而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所稱之 薪資所得係指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 提供勞務者之所得,包含公、教、軍、警及其他公部門 或公營事業人員之所得;私人事業勞動契約勞工之所得 ;私人事業其他種類勞務契約工作者之所得(例如:委 任、承攬、居間、代辦商、行紀等),是該法所謂「薪 資所得」與勞基法之「工資」,兩者涵蓋範圍本不相同 ,所得稅法第14條之薪資所得,範圍顯大於勞基法第2 條所定義之工資,自難僅以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14 條規定申報薪資所得,遽謂其係以勞動契約之勞工身分 受領勞基法之工資,故仍應審究系爭契約各項約定及權 利義務遂行內容予以判斷契約定性,尚難單憑前揭補充 保費繳款書所載所得類別而謂兩造間屬勞基法上之勞動 契約。 (3)系爭合約並非僱傭契約,亦非勞基法之勞動契約,是原 告依民法第486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工資,並無理由。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報酬差額是否有理 由?金額若干?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期間,伊薪資按每月伊因直播實境 秀為被告公司賺取之U幣抽成(1個U幣折合新臺幣0.24元 ),然被告公司於106年5、6月未給付伊足額工資,106年 7、8月迄未給付任何工資云云,惟上述抽成比例為被告公 司所否認,原告復未其就兩造間關於系爭契約之抽成比例 舉證證明之,則其主張被告公司未依兩造間約定之抽成比 例足額給付106年5、6月報酬乙節,即難憑信;另熱浪公 司前與被告公司簽訂直播合約,由被告公司提供旗下素人 主播於UP平台進行直播活動,原告為斯時被告公司提供旗 下主播其中1位,熱浪公司未收受原告同意授權被告公司 之106年7、8月授權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述不 爭執事項(二)),再依熱浪公司107年6月6日第0000000 000號函略以:「…本平台係與貴公司(按即被告公司) 直接簽訂直播合約,由貴公司提供旗下素人主播於本平台 進行直播活動,而劉恬君當時為貴公司提供旗下主播之其 中一位,然而本公司遲未收到劉恬君本人簽回同意授權貴 公司之授權書,本公司在此情況下,為保障主播權益,本 公司不得將劉恬君應領取之薪資報酬發放予貴公司,至為 明瞭。…依上述說明,若經紀公司無權代理旗下主播領取 薪資報酬,然而實際上每位在本平台進行直播活動之主播 ,無論有無與本公司簽約,皆可自行提領分潤,差別僅在 於與本公司簽約之主播,本公司會另外約定薪資報酬方式 及提供教育訓練等課程,…」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 ),熱浪公司既未收受原告簽署之授權書,且原告已以存 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並副知熱浪公司,被告公司無從向 熱浪公司領取原告106年7、8月分潤,足見被告公司抗辯 :熱浪公司以未收受原告簽回之授權書為由拒絕發放原告 106年7、8月報酬,伊公司因此無法轉發原告106年7、8月 分潤等語為真實。原告固主張伊於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公 司前欲簽署授權書予被告公司,然為被告公司拒絕云云, 為被告公司所否認,衡諸社會常情,被告公司如取得原告 簽署之授權書,即得向熱浪公司領取原告106年7、8月之 分潤並依比例收取手續費後轉匯原告,殊難想像被告公司 有拒絕之理由,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拒收其簽署之 授權書,是其此部分主張亦乏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86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資或報酬差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誼